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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退伙的法律規定在《合伙企業法》里,如下: 第四十五條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條合伙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退伙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 (一)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三)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伙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
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伙生效日。
一、什么是合伙債務?合伙債務,是指于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以其字號或全體合伙人的名義,在與第三人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所承擔的債務。
依據《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二、合伙債務怎樣清償(一)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我國法律規定,合伙債務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型聯營的債務由聯營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
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清償責任,用其在合伙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無論是個人合伙還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
(二)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合伙人是否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體現為分擔主義與連帶主義區別。我國立法基本是采取連帶主義,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企業解散后,合伙人對合伙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擔連帶責任,基于合伙財產的共有性質及合伙人對第三人的共同行為產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不以當事人之間有無約定或有無相反約定為轉移的法定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原對合伙型聯營企業的債務并未規定聯營各方對外必須承擔連帶責任。后來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明確為連帶主義,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債務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的是補充清償責任。在確定以合伙財產和合伙人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的順序上,各國法律對此規定了兩種不同的原則:并存主義和補充連帶主義。
適用不同的原則所導致的責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擔的是直接清償責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擔的是補充清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對合伙財產和合伙人財產清償合伙債務的順序作出規定。
在我國長期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存在不少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合伙型聯營企業規定“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
《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退伙承擔債務的法律規定: 1、依據《合伙企業法》 第五十三條 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第53條分兩層理解,一是因退伙前原因發生的債務,承擔;二是因退伙后原因發生的債務不用承擔。 3、假設是退伙前原因發生的債務吧,其連帶責任是意思是指:債權人可以跟任意一個合伙人主張權利,包括這個退伙的。
4、如果其中一合伙人清償了債務,則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5、如果是特殊的普通合伙,則要看該債務的產生原因,是否因某一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如果是,則其他合伙人不承擔連帶責任,如果不是則所有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當然對退伙人來說,同時適用53條和57條。 合伙人退伙后對其在合伙期間發生的債務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世界各國及有關地區的某些規定大體是相同的。
英國、美國等國家的法律規定,合伙人在其退伙后,對退伙前合伙所發生的債務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合伙人退伙后,對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為了縮短退伙人對退伙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期限,一些國家還規定了退伙人連帶責任的消滅時效,如德國和日本的法律規定,債權人對退伙人提出債權請求的時效自退伙發生之日起為5年。 總結我國合伙企業的經驗,借鑒國外做法,合伙企業法規定:“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五十四條)。
據此可以肯定地說,退伙人對退伙前企業債務仍應承擔連帶責任。這一做法是否不合情理呢?回答是否定的。
網友咨詢:我和張某、李某三人合伙協議于2002年創辦了一個紙品廠,各出資10萬元,2003年8月,我們合伙企業向何某借款6萬元,約定合伙人各承擔三分之一,2oo4年4月張某退伙收回了自己的全部合伙投入費及應得的利潤10萬元,但當時我們三人并未對合伙企業的債務進行分割。
后我和李某向何某償還了4萬元及利息,何某向張某追討剩余的欠款2萬元及利息時,張某以自己早已退伙為由拒絕歸還,經多次協商未果,請問:何某是否有權向張某討要欠款?如果張某拒不歸還,我和李某是否要承擔責任? 律師回復:退出合伙后以前所負債務是應當承擔的。 關于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退伙后,債務的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第54條規定:“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據此,張某退伙后,對原合伙的債務也應承擔清償責任;同時,該《意見》第57條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據此,你們三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都承擔連帶責任,如果何某向你們主張債權,你們有義務清償欠債,但是清償后,你們也有權向張某追償。
對于登記為合伙企業的退伙,按照《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對于未登記為合伙企業的退伙按照《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處理:司法解釋第53規定: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1、確認合伙關系糾紛。
有的人在辦理個體工商戶或者合伙時缺乏資金,向他人拆借一部分甚至全部資金,是完全的借貸關系;也有的時出資人局限于某種原因,如是在職職工、在職工作人員、國家干部以及怕露富等,在出資時口頭約定作為合伙人但在登記時不記名;也有的當時說法含混,說掙了錢不能白了你;還有的是出資人自己不便作合伙人便以自己親屬如夫、妻、子、女、父、母或其他人名字作為合伙,但不參加經營。在這些情況下雖然有時經營還在繼續,卻可能發生合伙確認的糾紛。
合伙的確認關系到工商戶或企業的性質,特別是關系到相關人員的經濟權利和義務。如在一起合伙關系確認糾紛中,原告是某銀行的工作人員,他利用自己與某工廠熟悉的方便,讓工廠借給被告60萬元作為辦理出租車隊的資金,并讓自己的妻子參加合伙,后由于有人舉報,他個人用建筑材料給工廠抵了債,平了賬。
由于出租車盈利頗豐,加之妻子與自己關系惡化,原告認為既然自己已經用建筑材料款將工廠的賬抵來,就等于自己投了資。因此,要求確認自己的合伙關系。
在這起合伙關系確認糾紛中如果認定原告與被告是借貸關系,就不是合伙;如果認定是合伙,就不是借貸關系。合伙享受分紅,而借貸只能享有利息,其經濟利益的大小是不一樣的。
2、確認是否退伙、入伙的糾紛。如前所述,在合伙的經營過程中,如果盈利,則往往會發生一方認為另一方已經退伙或將其排除在合伙之外,或認為其入伙無效;而另一方則千方百計要求認定入伙有效、沒有退伙,應該享有合伙人資格。
如果是虧損,雙方的態度和請求則往往與此完全相反。而法院的認定不能為某一方的請求所左右,而應該根據事實和法律去判斷。
如在一起所謂退伙糾紛中,被告與原告雙方約定,由被告投資40萬元承租一處房屋做為場地,26萬元進行外裝修,10萬元進行內裝修,并借給原告8萬元做為自己的股份,這樣一共58股;由原告投入17張臺球桌(19.6萬元),扣除8萬元作為11.6股,雙方盈利后股份分紅,經營期限暫定1年,由每方各派一名收款員,在有收入后先返還外裝修款。而在經營兩個月后,發生糾紛,原告撤走了收款員。
在經營期間,原告又投入10張臺球桌作價7.5萬元,被告又買13張球桌,8萬元,使雙方的股數變化為64萬元和19.1萬元。此間原告在收款處拿走2萬元(被告稱其拿走2.9萬元)。
在原告看到不盈利便將自己的收款員撤走,要求被告返還自己投入的19.6萬元投資,并讓被告承擔利息。被告答辯稱由于經營一段時間后原告見不到盈利,出現虧損,便要求退伙拿走所有的臺球桌。
因自己投入巨大,內、外裝修和40萬租金都已經付出,自己又買13張球桌。如原告將投入的臺球桌都拿走,自己損失太大,因而沒有同意原告退伙,自己繼續經營。
因被告認為前兩個月的賬都在原告處不提供,無法提供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的證據,自己的賬只是流水賬,根本不盈利。如果原告要求退伙不應予以支持,如果進行清算,那么現在只有這些臺球桌,應該按雙方的投資比例去分,自己應占大多數。
一審法院審理后對是否盈利未予認定,對雙方的投入按雙方約定認定。與此同時認定原告退伙成立,判決被告按原告投入折成現金返還原告30萬元。
被告不服,提出申訴,中院將該案發回重審。一審法院又判決被告返還20萬元。
在這起案件中,其中最重要的是能否認定原告的退伙成立。一是雙方有合伙協議,協議約定經營1年,在協議的約定期間,沒有對方同意一方不得退伙。
二是原告以臺球桌投入,如果退伙將臺球桌全部撤走,合伙將無法經營。三是原告曾從收入款中拿走2萬元,如認定是盈利,更不能退伙。
一方當事人怎么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擔虧損呢?所以一審判決認定原告退伙是錯誤的;第二,即使認定退伙,判決被告返還現金也不妥。雙方經營的時間僅一年多,投入的實物還在。
最高院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第54條規定“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伙的原物退伙時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
這個規定十分清楚,首先應該清退原物。因為原告撤走收款員不應該認定為退伙,所以當時也不應該進行清退。
只有在經營結果后才存在清退問題。那么這時的清退應該是按法律規定的順利進行清算,就是對雙方當事人的財產進行清退,也應該首先分共同的財產。
即先按比例分臺球桌。從另一個角度看,原告只投入19.1萬元,已經拿走了2萬元,法院判決再拿回20萬。
其利潤比為14%。而做為被告,投入租金40萬,內裝修10萬,借給原告8萬,外裝修還欠18.6萬,買臺球桌8萬,計80余萬,幾乎沒有任何收益,凈虧60-70萬。
如此判決,幾乎沒有公道可言。因此,該案實際應該做為投資款的清算處理,在認定雙方投資比例的基礎上,如果不能認定盈利情況,即應對經營結束時的雙方財產(實際上就是幾十張臺球桌)按投資比例分。
如果被告使臺球桌損毀來失,應該折價賠償。也就是說如果認定退伙不成立,那么該合伙人應該對合伙的盈虧均承擔責任。
3、正確區分。
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第51條的規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退伙人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
根據你來信所說的情況,你們在合伙協議中約定,退伙時對之前合伙企業的債務一次性支付后,就不再承擔責任。合伙協議是合伙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于合伙協議是一種內部協議,不具有外部擴張力,所以只對合伙人發生效力,對于合伙企業的債權人不發生任何效力,并且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第53條的規定,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向你要求償還退伙之前的合伙企業欠他的債務,這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你應當償還基于你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
至于償還比例,合伙協議有約定的依約定執行,約定不明的則依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第33條的規定,即“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由此可見,如果你所償還的債務超過了你應該承擔的份額,那么你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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