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判實踐中,基層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舉行結婚儀式同居后又發生糾紛要求返還“彩禮”的占相當高的比例,如本院今年1-11月份審結婚約財產糾紛案件86件,以判決方式結案的23件中,涉及到男女雙方已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的占6件,占判決案件總數的26.1%.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條僅規定了彩禮在一定條件下予以返還的處理原則。其中規定了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對于審理舉行結婚儀式同居后又發生糾紛的案件中應如何適用上述條款,實踐中辦案法官認識上存有分歧,對一些實務問題難以把握。本文試結合審理此類案件中遇到的難點問題加以分析和探討。
一、關于概念不周延的問題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條中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這一概念的理解。具體地說可以涵蓋三種情形:其一,解除婚約的;其二,雙方既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舉行婚禮而同居的,這種情況有的不以夫妻名義同居,有的則住在“婆家”且懷孕生子,目的是為了逃避計劃生育政策,生完孩子甚至等生了兒子再結婚;其三,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按照傳統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對于第三種情形的處理。如原告張某與被告鄭某于2002年2月訂立婚約后,原告先后給被告“見面禮”1010元,“押箱禮”2600元,“抄年命”1000元及衣服、皮箱、手表等物品。因被告父親去世,原告送去1000元。2005年12月,被告按傳統儀式與原告舉行了婚禮,并置辦嫁妝一宗,雙方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
2006年4月,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期間,被告出現連日高燒,被醫院確診為系統性經斑狼瘡,原告將被告送回家,并隨后提出解除同居關系,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以未辦理結婚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彩禮款5600元及衣服等物品。而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因被告之父去世而支付的1000元屬贈予性質,其余款項為彩禮,應予返還。而被告的反訴請求則因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予支持。判決被告返還彩禮款4600元,駁回被告反訴請求,被告個人財產歸其所有。在這個案件中,原告的做法顯然不夠道德,他卻能為自己的主張找到法律依據;被告因為生病遭到原告的拋棄,卻還要返還彩禮,今后治療又需要一筆高昂的費用且難以治愈,但因未辦理結婚登記,其自身權益便無法受到應有的保護。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以上不同的情形,在適用《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時,應當有所區別,否則將不利于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二、實務中案由不統一的問題
對于上述第三種情形的返還彩禮糾紛,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有的定為不當得利糾紛,還有的法院拋開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案由規定》)的束縛,將案由定為同居期間財產糾紛。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中,案由決定案件的定性,而定性不同,則在適用法律、返還依據等方面都會有所差別,所以確定正確的案由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問題。筆者認為,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的,是完全按照《案由規定》和《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采取對號入座的方法來處理的,因為在婚姻家庭糾紛案由里,只有婚約財產糾紛這一個案由可以適用于男女雙方之間婚前階段的糾紛。而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的,則是考慮到了單純的解除婚約與已經同居生活這兩種事實狀態的區別,審理中一概以婚約財產糾紛來處理有所不妥,所以跳出婚姻家庭糾紛案由的限制,側重于財產關系糾紛來考慮案由。
至于將案由定為同居期間財產糾紛,網上有文章指責說這是個別法院的一大創舉,超出了《案由規定》的限制,沒有法律依據。但筆者認為,某法院創立的這一案由非常符合這類案件的客觀狀態,準確反映了這類案件的法律特征,可以為公正審理這類案件創造條件。這類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既不同于解除婚約狀態下的返還彩禮,也不同于普通的不當得利,它是一種具有人身關系因素的財產糾紛,所以不應機械地歸類,而應當允許設立一個符合實際的案由。
三、認定事實存在誤區
能否公正審理此類案件,認定事實至關重要。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一種傾向,即不分時間、不論性質、不講責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給付女方的錢物,便一概認定為彩禮而判決被告返還。其實,彩禮是男女雙方結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給女方的一份禮品或財產,彩禮贈送的方式一般按當地習慣做法進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擇日、擺酒,且必須有媒人參與,但雙方對該筆錢物屬于彩禮則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結婚之前男方所給的任何財物都是彩禮,在實踐中對于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所為的贈與、男方為表露情感所為的贈與、雙方在共同消費中由男方支付的費用、男方及其近親屬與女方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等等,均不應認定為彩禮。如原告甲與被告乙經媒人介紹見面當天,原告給付被告見面禮2000元。會親家時給付被告現金3000元,逛商場時為被告買羽絨服兩件。婚約關系存續期間,原告給被告買布料5塊。原告在外打工時,給被告匯款1800元讓其買手機。對于上述款物,原告為被告所買的羽絨服、布料及買手機所匯款1800元,即不屬于彩禮。
還有一種因素是應當根據雙方同居的時間長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勞動多少,所接收的彩禮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情況來考慮,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結論。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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