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爭議焦點
本案中甲男與乙女系父女關系,其彼此之間關系特殊,甲男出具給乙女的銀行賬戶的往來明細清單,提出由于其無法以自己名義購房因此轉賬給乙女以乙女名義購房,該款項系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并非是對女兒結婚前的贈與,但其提出主張主要依據于自己陳述,且與證人甲女對該筆款項性質的證言并不相同,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其他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該筆款項應當認定為是父母對子女的財產贈與。
基本案情甲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房款244,195.5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甲男與被告乙女系父女關系。2020年5月,因被告乙女在沈陽購買兩戶樓房,原告甲男與其妻子甲女以現金或轉賬方式給被告乙女488,391元。 一審判決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法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就本案而言,原告對被告乙女在沈陽購買房屋的出資中的一半,即244,195.5元本屬于原告甲男所有。被告乙女辯解此款項是其父親即原告甲男對其結婚的贈與,根據法律關于動產物權的變動,系采意思主義與交付相結合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說,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時,除了要有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合意外,還要進行交付,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雖然乙女占有了該款項,就目前的證據分析,不能得出甲男對乙女贈與的意思表示,該款項的所有權并未轉讓,因此對被告乙女關于贈與的辯解不予采信,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女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甲男人民幣244,195.50元。上訴意見乙女上訴主要理由:
一、甲男與甲女以夫妻名義共同贈與乙女款項系真實意思表示,贈與行為當然成立并履行完畢。贈與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并不以書面簽署贈與條款為法律要件。行為上,甲男、甲女與乙女為父母子女關系,無論是雙方的身份、能力以及行為的合理性,均可以解釋甲男、甲女作為父母在獨生女兒結婚過程中出現的一般性、普遍性的饋贈,雙方在此過程中行為正常合理,符合民間結婚饋贈的習慣,并且款項以轉帳及現金方式進入了乙女帳戶,該款隨即作為房屋首付款交付于開發商購買房產,該款無論是作為動產進行交付亦或是作為不動產首付都已完成了交付,無證據顯示甲男存在受欺騙和利誘的情形,不存在撤銷和無效的理由,結合上述贈與背景與交付行為,足以認定雙方贈與意思表示的真實與合法性。另外,乙女母親甲女在一審中也向法庭陳述了共同向乙女贈與陪嫁的事實,反之甲男并未就贈與關系之外可能存在的其他法律關系進行舉證,根據其陳述,其本人僅是反復強調無贈與意思,但對于實際轉帳交付款項的行為卻沒有更為合理可信的解釋及證據。一審法院以無法查明贈與意思表示,款項所有權并未轉讓為由認定乙女具有返還義務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二、判決的結果嚴重侵害到受贈與一方的利益。前述乙女利用受贈款項購置沈陽兩處房產,兩處房產總價已逾200萬元,除首付約48萬元外其余均辦理了房屋按揭貸款,現乙女每月還款約兩萬元,在此壓力下,國家又相繼出臺了數項樓市調控政策,導致房產市場進一步緊縮,反映到個體上為房屋價格大幅下跌,乙女所購置的兩處房產已縮水迗70萬元,該房現實無法出手以緩解經濟壓力,一審法院判決乙女返還款項無疑是雪上加霜,如不能正常履行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義務,那么判決無法實現不論,乙女本人還要為此背負更高的法律違約責任,這對于受贈、無過錯一方顯然是不公平的,懇請二審法院在依法確認雙方法律關系的情況還要充分考慮判決的可實現性,因一紙判決造成雙方權益均無法保證的社會效果也懇請二審予以慎重考查。
被上訴人甲男答辯稱:
一、上訴人所述不屬實,本案爭議投資購買的房屋不是給上訴人陪嫁購買,事實是,因為被上訴人系殘疾人因本人與前妻甲女無法因本人名義購房,故以上訴人的名義購買的房屋,投資款甲女認可系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因此投資款一半為被上訴人個人財產,現上訴人占有房屋,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并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屬于贈與行為,雖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系父女關系,但是被上訴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被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看,被上訴人在沒有任何保障的情況不可能贈與他人,同時即使贈與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也隨時可以撤銷贈與。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申請證人甲女出庭作證,證明其在與被上訴人甲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商量給乙女70萬元陪嫁錢。對二審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訴人甲男與上訴人乙女系父女關系,其彼此之間關系特殊,被上訴人出具給上訴人乙女的銀行賬戶的往來明細清單,提出由于其無法以自己名義購房因此轉賬給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房,該款項系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并非是對女兒結婚前的贈與,但其提出主張主要依據于自己陳述,且與證人甲女對該筆款項性質的證言并不相同,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其他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該筆款項應當認定為是父母對子女的財產贈與。
綜上,上訴人乙女的上訴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阜新市細河區人民法院(2021)遼0911民初201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甲男的訴訟請求。
(2021)遼09民終2092號
來源 | 麗姐說法
來源:人民法院報、湖南高院;作者 :蔣翠容、樓瑩實踐中,對于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是借貸還是贈與,各方可能存在爭議,那法院處理這類案件時究竟是如何認定的?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婚房,本意是為子女解決或改善居住條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但倘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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