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罰金刑的“擴大適用”是刑罰發展的必然趨勢
當今,刑罰已向著輕緩化的方向發展,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的進步,人類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大大加強,刑罰輕緩化被認作是人權獨立和民主平等的重要表象,而殘酷無情的重刑主義思想則被歷史所否定。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并不大,對其適用罰金刑這種得到社會肯定的輕刑是符合歷史發展的潮流的,對過失犯罪適用罰金刑不僅不會違背民意,遭到抵制,還會得到社會的理解與支持。當罰金刑逐漸成為刑罰歷史發展的主流,故意犯罪尚可適用罰金刑,更不用說主觀惡性小,沒有犯罪目的的過失犯罪了。刑法輕緩化的要求,更強調了教育犯罪,改造犯罪和預防犯罪的目的。所以我們可以肯定,罰金刑在過失犯罪中的適用符合刑罰輕緩化的發展趨勢。
(二)有利于過失犯罪人的改造
過失犯罪的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并未意識到這種行為成為犯罪行為,當行為實施完成,危害后果出現后,行為人才知曉自己之前是在為犯罪做準備,他的心里首先應該是充滿對自己的懊惱。因為自己的過失心理導致的犯罪行為本是可以避免的,無意中這種行為給自己引來了牢獄之災,這時對其適用自由刑,犯罪人肯定會很不服氣,持有這樣的心理狀態的犯罪人是不容易改造的。如果對過失犯罪的人適用罰金刑,在消除犯罪者不滿情緒的同時,又使他得到了懲罰,這是比較好的方法。這會使得犯罪人的心理產生變化,深刻地反省、認識到自己的所作所為,使得犯罪人在感激法律對其進行“從寬處理”的同時,誠心悔罪,從而成為對社會有利的人。
(三)罰金刑作為財產刑中的輕刑,主要應該適用于較輕的犯罪
行為人在過失犯罪中,并不是故意地去侵犯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有時過失犯罪所造成的直接損害后果遠遠大于故意犯罪,但是其法定刑卻很輕,這是因為評估某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不是簡單地以這種行為的危害結果來作為唯一標準,行為的危害性是由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來共同決定的,可以看出在過失犯罪中,犯罪人主觀上是有罪過的,正是因為此種罪過的存在,才決定了其行為的性質屬于犯罪。同時,構成過失犯罪條件還需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后果。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過失行為論罪定刑,必須存在嚴重的危害結果,換句話說,危害結果的嚴重性填補了過失心理狀態的主觀惡性。沒有嚴重危害結果的過失行為肯定不會是犯罪行為,有某種危害結果的故意行為則可能構成犯罪,正是這種區別,使得我們把過失犯罪歸類到輕罪中,對犯罪配置法定刑,應該遵守罪刑相適應原則,所以說加大罰金刑這種較輕刑種在過失犯罪中的適用,不僅合理而且秉成了刑法的基本原則。
(四)犯罪類型變化的需要
當今的社會關系較之前人類的各個歷史階段相比都復雜,我們處在一個信息化的社會當中,對作為社會關系交集點的人來講,整天生活在工作、生活的壓力之中,難免不會做出一些過失的行為,而導致犯罪。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新事物層出不窮,犯罪的手段、方法也越來越多,有些過失行為介于罪與非罪之間,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行為人往往利用這種不確定性來為自己進行辯護。對這些過失行為本身來講,有些過失行為確實不應劃入犯罪的行列,但還有一些過失行為確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構成了犯罪,如果不加懲處,又會于理不通,損害法律的威嚴。如果刑罰對其規定的過于嚴厲,又略顯不妥。因此,為了維護刑罰的嚴肅性,為了適應當今刑罰輕緩化的發展趨勢,有必要對新出現的過失犯罪進行規定,而加大罰金刑的擴大使用,則是應對犯罪類型變化需要的最佳方法。
(五)符合刑罰經濟原則
隨著過失犯罪逐漸增多,如果大量的對其適用自由刑,這就需要建造更多的監獄和雇傭大量的監管人員,這無疑需要大筆的政府財政支出,這是不符合刑罰經濟原則的。刑罰作為遏制犯罪的一種手段,可視為一種投入或代價。縱觀當前世界各國的刑罰投入,幾乎全部投入過大,造成了巨大的財政負擔。其實,在現實社會中刑事司法資源與可供人類利用的自然資源一樣,都具有有限性的特點。面對過失犯罪大量增加的狀況,國家需要投入足夠數量的司法資源,這無疑使刑事司法資源更加緊缺。所以,我們必須認真考慮刑罰的經濟性,最優化的威懾效應并不是鏟除所有的犯罪,因為這樣做的代價很高,而且社會效應會不斷降低,政策制定者需要對有限的資源加以配置,爭取以最少的成本實現威懾目標。因此,在制定針對過失犯罪的刑事政策時,我們應該拋棄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的自由刑,應該大力提倡適用執行簡便、具有經濟性的罰金刑,將刑罰成本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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