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往往涉及一些外在因素,出現國家賠償責任減免問題,但法律規定不夠明確,給案件處理帶來困難。分析國家賠償責任減免問題,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制度,公正處理國家賠償案件。
一、僅超越職權或程序違法是否減免國家賠償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法、司法時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法定程序三方面任何一個方面違法,都將被確認行為違法。那么因越權或違反法定程序的違法是否必然引起國家賠償呢?筆者認為不一定。越權或程序違法直接侵害的是行政或司法程序制度,可能侵害相對人程序上受保護的權益,但不一定侵害其實體權益,不侵害實體權益就不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而即使違法行為造成損害,也還要看其權利是否受法律保護。如某診所從無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100盒“消炎顆粒”,藥品監督管理局扣押、沒收了該藥品,某診所不服提起訴訟。法院審理確認藥品監督管理局扣押程序違法,但也駁回了診所返還藥品的賠償請求,因為依據《藥品管理法》第80條之規定,該扣押藥品應予沒收,診所該實體權益不受法律保護,也就不能返還。
在合法實體權益問題上必須有一個正確的判斷。如孫某對縣公安局拘留其10天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法院審理認定該拘留行為程序違法,故依法撤銷了原拘留決定。有人認為,根據孫某的違法事實判斷,對其拘留并不為過,雖說程序違法,但不能認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人身權是當然的合法權益,不存在非法權益問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孫某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二、混合過錯是否減免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案件中的混合過錯表現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作為受害人的相對人對損害的發生均有過錯,即損害結果由雙方過錯共同造成。在這種情況下,應考慮“過失相抵”。過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負有責任時,可減免國家賠償責任,由受害人承擔一部分責任。它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1、因違法的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造成相關公民自害行為發生。例如,某法院執行人員傳喚被執行人王某詢問有關情況,因其拒不配合而大打出手,致王某服毒自殺未遂,造成醫療費等損失3刪元。有人認為,對王某不應國家賠償,因執行人員毆打行為與損失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畢竟服毒是其自己行為造成的。筆者認為,國家賠償中的因果關系不能限于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違法行為是致害原因之一,就不能排除國家賠償責任,只能減輕國家賠償責任。但需明確,違法行為才存在國家賠償,行為合法不存在國家賠償。如馬某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被司法拘留,其間其夫因故自殺身亡,對此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2、因違法行為造成相對人損害,被損害人故意或過失怠于補救而擴大損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相對人當時沒有過錯;但在損害發生后,相對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以防損失擴大。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使損害擴大,便屬于混合過錯造成的,相對人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請求國家賠償。
三、第三人過錯責任是否減免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案件中第三人過錯責任表現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違法行為時,受害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民事侵權行為,二者對損害的發生均有過錯。對此,可否減免國家賠償責任應分別以下幾種情況而定:
1、對致害結果,第三人過錯是直接原因,違法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是間接原因。一般是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而負有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不作為,造成受害人合法權益受損。該類案件處理應適用救濟窮盡原則,即只有受害人向第三人無法求償時或無法完全得到賠償時,國家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某看守所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對在押人員之間的打斗不予制止,結果甲犯將乙犯打傷;顯然,甲犯致害行為是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看守所人員玩忽職守是間接原因。對此,乙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有在無賠償能力的情況下,看守所才承擔國家賠償義務。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還應以國家機關職務行為的目的、性質加以確定。如果職務行為的目的僅是維護抽象的公共利益和公眾的一般性利益,公民不得因受到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如果職務行為的目的是保護特定人的權利或公眾的重大法益,公民可因不作為受到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如王某因在飯店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他不能以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失職為由請求國家賠償。
2、對致害結果,違法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是直接原因,第三人過錯是間接原因。由于第三人提供虛假信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造成受害人合法權益損害。提供虛假信息主要表現為誣陷、作偽證、錯告或檢舉失實、錯誤指認等幾種形式,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并未對第三人提供的虛假信息作出正確判斷,導致損害發生。(1)行政賠償中的第三人過錯。在行政執法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必須充分,在第三人誣陷、作偽證、錯告或檢舉失實、錯誤指認等情況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對第三人提供的虛假信息查證屬實,作出事實不清的行政行為,顯屬違法。故國家不可免除賠償責任。(2)刑事賠償中的第三人過錯。因第三人過錯發生的刑事錯案,主要包括錯拘、錯捕、錯判。公安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也沒有重大犯罪的嫌疑人實施拘留,即使是第三人過錯造成的,但由于公安機關把關不嚴,拘留了不符合拘留條件的人,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檢察機關在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情況下才能對其作出逮捕決定,若以第三人不實的證據作出,顯屬違法行使職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審判機關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必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管什么原因,只要達不到該法定要求,行為即為違法,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3、對致害結果,違法行政或司法者及第三人過錯均為直接原因。盡管違法行政或司法行為與第三人的致害行為對損害結果都有“原因力”,但行為性質不同,前者是職務侵權,后者是民事侵權,由于私人無法具有職務侵權的外表,故不能構成共同侵權,只能形成責任競合。責任競合時,國家先行承擔責任就代替了民事主體的責任,由于國家無追償權,勢必增加國家負擔。在這種情況下,職務侵權主體與民事侵權主體不能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應分清責任,分別賠償。例如按村莊規劃,應安排張某使用王某現有宅基地,王某由于暫無能力建新房,尚不能騰出該宅基地。鄉政府工作人員與張某合謀,共同將王某房屋拆除。對此,應合理劃分侵權主體的主、次責任或同等責任,鄉政府承擔相應國家賠償責任,張某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有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權益損害,因第三人的違法行為導致損害擴大,國家對擴大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楊某計劃外生育但拒絕繳納社會撫養費,某鄉政府計生干部在催交時將其打傷,結果在醫院治療時又發生醫療事故,導致楊某死亡。本案鄉政府只承擔致傷的損害,醫院則承擔醫療事故致死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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