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州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隊具有作出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主體職權。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明確了事故認定書“證據”的法律性質,故事故認定書不具有行政可訴性,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原告起訴不具備法定起訴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李*根、宋*香起訴。
[評析]
該案是林州法院裁定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行為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的首起案例。當事人對于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直仍在爭議。理論界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持肯定觀點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具有行政可訴性。其主要理由是: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在很大程度上已經遠遠超過技術性鑒定范圍,對當事人的事故責任作了定性處理,從而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了實質性處分,在性質上符合行政確認行為的所有特征;行政訴訟法也沒有把交通事故認定行為明確排除或禁止在受案范圍之外,故交通事故認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訴性,應當屬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行為是否可訴,關鍵取決于對該行為性質的認識,即究竟屬于技術性分析結論,還是屬于一般意義上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說是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具體行政行為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行為是技術性分析結論,并沒有確定事故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沒有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對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是行政訴訟法列舉的受案范圍,而且屬于有關司法解釋排除的范圍,不具有行政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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