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回放
案例適用法律意見分歧
案例事故解析
要科學的定義交通事故之構成不僅要對其定義進行明確,還要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特征進行理解何把握。我們認為交通事故構成要件可分為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兩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5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據此交通事故形式要件可以概括為:
1、主體要件即引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行為主體——參與交通活動的人。雖說定義只說了車輛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但車輛是受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而且車輛是物不可能具有主觀意識,只有人才會有主觀意識而產生過錯,因此交通事故主體應當是控制車輛的人;
2、行為要件即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引起事故發生,因為行為如果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是不會造成事故的,一旦造成事故必然是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
3、主觀要件根據上面定義可知需要作為主體的人具有過錯,或者屬于行為人不能預見的意外事故。在民法學中,過錯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和損害后果的心理態度,這種心理態度可分為過失和故意。一直以來理論和實務界統一認知及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直接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行為人主觀上只是過失,《道路交通安全法》擴大了主觀要件的范圍。因為我們假定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比如故意駕車殺人、故意駕車損壞財物等行為刑事部分應當由刑法規范,而民事賠償部分仍然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而不按一般的侵權行為處理。因為一方面該事故也是行為人故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引起的,也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將此認定為交通事故可以讓保險公司介入,給受害者獲得賠償的一個強力保障,充分體現了法律保障弱勢群體和以人為本的精神。同樣,因意外造成的事故之所以也納入交通事故范圍也是基于此考慮。所以行為人主觀上為過錯的,或者屬于行為人不能預見的意外事故的仍然可以構成交通事故;
4、后果要件即事故導致了人員傷亡、車輛、物品損壞等后果。交通事故屬于一種民事侵權性質的事故,也符合侵權行為的幾個要素,所以后果要件是必不可少的;
5、特殊要件所謂特殊要件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質分為車輛要件和道路要件。交通事故中必須有一方是車輛,并且車輛必須在道路上行駛。車輛包括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是指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為維護交通秩序,預防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財產損失及其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由此我們可以將實質要件概括為:事故時行為人正在為交通行為。交通事故首先要符合交通這個條件,所謂交通,《辭海》對于交通的解釋:“各種運輸和郵電通信的總稱,即人和物的轉運和輸送,語言、文字、符號、圖像等傳輸和播送”,而對運輸的解釋:“人和物的載運和輸送”。《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交通僅指運輸即人和物的載運和輸送,不包括郵電通信。因此這里指的為交通行為必須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必須是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車輛為行為;第二必須是為運輸行為。
車輛因為在使用其主要功能即運輸功能時才把它看做交通工具,當僅僅使用車輛的其他功能(比如裝載功能、“牽引機”功能)時就不能把車輛看做交通工具。使用車輛其他功能為行為時談不上破壞交通秩序,要看事故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破壞交通秩序,只能特定在事故中各當事人的行為本身之間。如果行為人引起事故的行為不是交通行為的,則該具體行為所指向的社會秩序并不是交通秩序,談不上對交通秩序的侵犯。因此該行為不能看做是交通行為。
我們回過頭來看案例中的事故,咋一看此次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形式要件,即發生在道路上,事故一方是車輛,行為人因過錯發生事故致人死亡。但其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實質要件,即此次事故行為人并沒有為交通行為。因為行為人僅僅是在使用車輛的其他功能即“牽引機”功能,因此該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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