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2015年1月20日,原告公司駕駛員在廠區內對吊車進行“收支腿”時,不慎將一民工右手壓斷,后賠償該民工22萬余元。原告為其吊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要求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損失。被告對商業保險合同沒有異議,但認為此次事故發生在廠區內,因車輛同時購買了交強險,故應當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商業保險賠償補足。
【分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因此廠區內發生的事故,同樣應該屬于交通事故。本案爭議焦點集中在吊車作業事故是否屬于機動車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交強險是對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進行強制賠償。”“機動車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發生事故,比照適用本條例。”即適用交強險的前提是發生的事故屬于交通事故范疇或者雖不屬于交通事故但系機動車通行時發生事故。本案發生在吊車“收支腿”過程中,不屬于通行事故,而屬于侵權事故,故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吊車屬于特種作業車輛,作業狀態是其常態,行駛狀態為非常態。吊車在“收支腿”過程中,雖未處于行駛狀態,但仍屬作業過程中,所發生的事故應納入交強險的賠償范圍。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吊車作業事故納入交強險符合賠償范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采取限額賠償。據此,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就應適用交強險進行理賠。由于交強險屬于強制險種,其合同具體條款為固定內容,條款中未對“使用”的內涵及外延進行明確的說明。此外,雙方也未對交強險的賠付范圍作出特別約定,亦未明確指出該特種作業車輛需在通行時發生事故,才可作為賠付的標準。因此,原告“收支腿”的過程雖非通行狀態,但事故發生時,機動車仍然屬于使用狀態,符合交強險保險賠償范圍的規定。
2.吊車作業事故納入交強險符合參保目的。吊車作為特種作業車輛,與普通機動車不同,行駛狀態只是其偶發狀態,作業時處于非通行狀態才是其經常狀態。作為一般機動車車主投保交強險,顯然更多傾向于讓其機動車處于經常狀態時獲得保障。如果僅規定通行時的事故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無疑將大大壓縮交強險的使用效力。另外,中國保監會保監廳函(2008)345號《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明確規定:“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作業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參照適用該條例。”如此推斷,既然保險公司接受吊車作為其承保對象,說明保險公司將吊車作為一般機動車而并非“掛車”等無參保資質車輛,其對吊車在使用過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經有正確的預估,對風險的承擔處于默認狀態。
3.吊車作業事故納入交強險符合設立宗旨。交強險具有強烈的保障性及公益性,是通過國家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特殊險種,既保障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后能及時獲得經濟賠償,又能有效彌補投保人的人身及財產損失,分散責任風險。首先,從保障性而言,交強險應當覆蓋更廣的范圍。其次,交強險應當平等保護所有公眾的利益。特種作業車輛與普通機動車同為交強險的保險標的,其在作業事故發生時與交通事故發生時相比較,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并無本質區別,應當獲得同樣的社會救濟,若將特種作業車輛因作業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濟之外,也與交強險的公益性特質相悖。
4.吊車作業事故納入交強險符合立法意圖。從法律解釋的角度分析,本案若采用限縮解釋的方法,不將吊車作業納入交強險賠償范圍,將致使交強險的使用范圍受限,造成交強險與商業保險價值取向的趨同性,這顯然違背立法的初衷。因此,宜采取文義解釋和擴張解釋的方法,將吊車作業事故納入交強險賠償的范圍之中,從而更好地讓被保險人和受傷者獲得及時的救濟。
(作者單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作者:羅霄悍 葉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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