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世界各國海商法普遍適用的特有制度,該制度體現了國家對風險較大的航海業的關注與扶持態度,但任何權利均不能被濫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也為該項權利設定了一道底線,逾越了這條底線,承運人等權利主體就無權享受該項制度的保護。
案情
2003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委托**弘信公司與被告**輪船公司以運單形式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輪船公司將其6個集裝箱的飲料由上海運至廣東黃埔和蛇口,**輪船公司安排其期租經營的“華頂山”輪實際運輸。2005年5月25日,“華頂山”輪裝載包括原告貨物在內的共計36家貨主的142個集裝箱由上海港起航,5月28日05時20分,船舶航行至臺灣海峽時,大副發現NO.2艙有白煙冒出,船長指令對NO.2艙打消防水,07時31分,NO.2艙出現明火,08時26分,“華頂山”輪根據廈門海事局的指令駛抵3號錨地自救待援。08時33分,“滬救12”輪抵達現場,向船舶噴射消防水,船舶同時開啟艙底水泵抽水,09時09分,“華頂山”輪明火撲滅,“消拖8號”船抵達協助冷卻。錨地觀察一段時間后,見船舶未再出現明火,廈門海事局指令船舶開回廈門東渡港卸貨。11時30分,“華頂山”輪靠泊,并由消防部門負責從岸上對船舶繼續采取冷卻措施。此時,船舶吃水正常。但后船舶發生爆炸,于19時15分沉沒。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個集裝箱隨船入水。后連同其他集裝箱一起堆放在東渡碼頭貨場。經檢驗,原告的貨物4箱全損、1箱100%不合格,另一箱如在50天內銷售則尚有殘值21600元,但原告在上海,來廈門提貨須向碼頭交納12000元的費用,且不能保證如期售出,原告權衡后決定不再提貨。
經廈門海事局調查,“華頂山”輪的火災系因NO.2艙裝載的保險粉受潮聚熱自燃所致,因貨主托運時申報為氧化鐵,故作為普通貨物配載于艙內。此外,發生爆炸的過硫酸鈉系屬于511類危險品,應裝在甲板區域,但實際裝在NO.1艙內,屬于違規裝載。海事局在其《調查報告》中認定:“該船著火后,受高溫影響,船舶艙蓋板變形,水密性下降,使消防水進入貨艙,船舶穩定性降低,最終造成船舶失去穩定性而沉沒”。
原告訴稱,保險粉的托運人顯然瞞報貨名,但被告作為承運人仍有義務進行核對。特別是在上海海事局針對近期因瞞報貨物而發生的數起保險粉燃燒事故向各港航部門發出通報,且被告之前也因違規裝載保險粉在廣州被罰款的情況下,被告更應提高注意義務。此外,過硫酸鈉的爆炸也進一步表明被告有章不循。因此,被告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主觀上的明知和故意,依法不能享受責任限制,故應賠償原告的全部貨物損失等738375.5元。
裁判
廈門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一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輪船公司賠償原告**公司貨物損失714560元。
**輪船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未規定承運人負有開箱核對貨物是否品名相符的義務,所以僅就瞞報的保險粉起火燃燒而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輪船公司存在明知或故意的過錯,其之前在廣州被處罰也不能認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系,故原告關于**輪船公司應對火災的發生承擔責任且不能限制責任的觀點不能支持。
然而本案中,“華頂山”輪從起火到沉船歷時14個小時,形成了一個海事事故發生和發展的特定過程,在過硫酸鈉爆炸前,保險粉燃燒的火勢已被撲滅。“消拖8號”輪抵達后只是協助冷卻。之后直至該輪靠泊卸貨,救助船一直是向“華頂山”輪噴水降溫而非“滅火”。促使事故發生災難性轉折的應是該輪違規配載于NO.1艙的過硫酸鈉受NO.2艙燃燒的高溫影響發生的爆炸。該箱過硫酸鈉裝載于船艙左側的上方,緊靠甲板,爆炸對船舶的穩定性和平衡以及密封產生了影響,導致消防水大量進入船艙。不久船即沉沒。因沿海貨物運輸實行嚴格責任,故**輪船公司對原告的貨損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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