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訴機關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漢族,高中文化,曹妃甸區八農場職工,原天津市恒泰飼料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住唐山市曹妃甸區。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21日被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滿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寬城滿族自治縣。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23日被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裴慶富,河北伸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寬檢公訴刑訴(2017)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杜某犯盜竊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4日、9月12日、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治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及辯護人杜久重,被告人杜某及辯護人裴慶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014年期間,被害人姚某1使用天津市恒泰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公司)魚飼料并拖欠飼料款,被告人孟某某依據姚某1出具的欠條于2015年將姚某1起訴至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曹妃甸區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將姚某1在寬城滿族自治縣潘家口水庫長城邊上網箱內的草魚執行了34450斤用于償還欠孟某某的飼料款。曹妃甸區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執行完畢后,被告人孟某某認為姚某1還欠恒泰公司2013年魚飼料款7萬元,因為沒有欠條無法起訴,孟某某給被告人杜某打電話說了這件事,并讓杜某準備一個空網箱,第二天繼續撈姚某1網箱內的草魚用來抵償7萬元欠款。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讓第一天出魚的工人孫某1、孫某2等人去姚某1在潘家口水庫長城邊上的網箱內撈魚,孫某1、孫某2等人到撈魚現場后看到沒有法院執行人員在場不敢撈魚,隨后孟某某給杜某打電話,讓杜某給撈魚的工人出具證明,杜某到撈魚現場給撈魚工人出具“此事與出魚人和船只無關,由孟某某負責”的證明后,孫某1等人在姚某1網箱內撈走12815斤草魚苗運到杜某提供的網箱內。經鑒定,被盜12815斤草魚苗價值76890元。檢察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孟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較輕的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孟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辯解稱其不懂法,當時就想撈魚抵賬,不知道是否觸犯了法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一、檢察院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孟某某犯盜竊罪:
1、盜竊罪的客觀要件,行為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4月29日撈魚的行為進行前期準備時,是在執行局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公開進行準備、安排,在實施撈魚的過程中也在光天化日之下大張旗鼓的、雇傭姚某1同村的人員公開的撈魚,不怕任何人知道,包括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
2、被告人4月29日從姚某1網箱中撈魚的行為,其目的非常單純,明確就是為了索債,孟某某在找到姚某1出具的欠條后依法提起訴訟,并采取保全措施,被告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姚某1財物的故意,而只是為了實現其債權。
3、盜竊罪侵害的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本案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所實施的行為只是為了解決孟某某與姚某1之間存在的債務,應當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所調整的范圍。
二、對犯罪數額有異議。孫某1提供的賬頁為孤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三、量刑情節:
1、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撈魚經過,其具有自首情節。
2、撈魚后孟某某沒有實際處分姚某1的魚,本案涉案的魚價款已被曹妃甸區人民法院提存,沒有實際由被告人孟某某控制。
3、被告人孟某某主觀惡意小,沒有社會危害性。
被告人杜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一、本案屬于民事糾紛,請依法宣告杜某無罪。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有盜竊罪的證據不足。
1、杜某始終沒有占有姚某1任何財產的主觀故意,更沒有占有姚某1財產的目的,其只是受孟某某的委托捎口信而已,并按孟某某指示出具了“此事與出魚人無關,由孟某某負責”的字條。
2、杜某不具有“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本身沒有秘密去撈魚,也沒有運魚,更沒有實施侵害姚某1任何財產的行為。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2014年期間,被害人姚某1使用天津市恒泰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公司)魚飼料并拖欠飼料款,被告人孟某某依據姚某1出具的欠條于2015年將姚某1起訴至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曹妃甸區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將姚某1在寬城滿族自治縣潘家口水庫長城邊上網箱內的草魚執行了34450斤用于償還欠孟某某的飼料款。曹妃甸區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執行完畢后,被告人孟某某認為姚某1還欠恒泰公司2013年魚飼料款7萬元,因為沒有欠條無法起訴,孟某某給被告人杜某打電話說了這件事,并讓杜某準備一個空網箱,第二天繼續撈姚某1網箱內的草魚用來抵償7萬元欠款。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讓第一天出魚的工人孫某1、孫某2等人去姚某1在潘家口水庫長城邊上的網箱內撈魚,孫某1、孫某2等人到撈魚現場后看到沒有法院執行人員在場不敢撈魚,隨后孟某某給杜某打電話,讓杜某給撈魚的工人出具證明,杜某到撈魚現場給撈魚工人出具“此事與出魚人和船只無關,由孟某某負責”的證明后,孫某1等人在姚某1網箱內撈走12815斤草魚苗運到杜某提供的網箱內。經鑒定,被盜12815斤草魚苗價值7689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
涉案的淡水魚被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變賣后將價款49200元提存后轉賬至本院。被告人杜某主動上繳退賠款277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信、基本情況證實,二被告人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2、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了案件的來源;
3、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電話通知主動到案說明情況,被告人杜某為被傳喚到案;
4、被害人姚某1的陳述內容,大概在2010年的時候其開始在潘家口水庫經營網箱養魚。在2014年的時候,其的魚死了不少,當年欠了恒泰飼料廠飼料錢,最后恒泰飼料廠把其起訴了,因為當時其的收據找不到了,所以沒去開庭。等到2016年4月28日的時候,曹妃甸執行局的人打電話通知,要去執行其網箱的魚,用于還給2014年欠恒泰飼料廠余下的飼料款,當時其認為曹妃甸法院判的不公,就沒去,也沒和家里人說,所以家人都沒去,曹妃甸法院自己執行的。等到2016年4月29日12點多鐘的時候,其離開家準備出門的時候,曹妃甸法院執行局的人打電話說,把其網箱從南數第一個網箱里的魚全部撈走了,又把第二個網箱撈走了一部分。魚被盜是其二兒子姚某4打電話說有人撈其家魚,開始其以為是執行局的人,后來知道不是執行局的人就著急了。后來郝某告訴其是杜某雇孫某2拉的魚。當時其記得2013年欠的飼料錢已經給恒泰飼料廠的管理人員尚某了,當時她還給寫了收據,后來其又提供了收據,后來孟某某說這錢是還的2014年的飼料款,當時還有一筆3萬元的,后來其也想起來了,是孟某某說的這么回事。其2013年9月份的時候,當時其是向杜某要一車鯉魚飼料,一車是15噸,他說得等幾天,后來杜某先給了其4噸飼料,過了幾天杜某拉來一車鯉魚飼料,其去卸車的時候,杜某讓其卸11噸,剩下的4噸可能給關某了,這樣前后給了其14噸鯉魚飼料。其一共使用了4噸零7袋鯉魚飼料,剩下的都被張某、牛某、姚某5、大軍和王某2、杜某等人使用了,其記得其使用的4噸零7袋鯉魚飼料錢給杜某了。2016年4月29日的上午,被盜的是草魚,被盜的是從南數第三箱里面的草魚。曹妃甸執行局執行的是同一個地點的從南數第一和第二網箱的。具體被盜了多少魚,其也不清楚,估計最少撈了46000斤,因為當時其買了2車的魚苗,每車大概在2200-2300斤左右,當時是1斤秤17-18尾魚苗,杜某、孟某某他們盜竊其魚的時候,其的草魚每尾達到8兩-1斤左右。其的第三個網箱里的魚被盜之后,其就沒有再動過,現在其估計那里面也就剩300至400斤左右。2016年4月29日,其聽別人說有人撈其網箱的魚呢,就給執行局的人打電話,其問劉某今天是不是還在執行其的魚,他說他們昨天已經執行完了,今天沒執行其的魚,其問他:“不是你們執行我的魚,那是誰撈其我呢?”劉某說:“那不是我們,我們昨天已經執行完了,這事跟我們沒關系,你該報警就報警吧”。其家住在西卜子村山洼里,其養魚的地方在其家的西南方向,離其家最少有五公里左右,從其家根本看不到其養魚的地方;
5、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4月28日和4月29日都是其找的工人在姚某1網箱里撈的魚,其是受孟某某委托,第一天有執行局的人,第二天沒有執行局的人,是孟某某讓其組織工人撈的魚。孟某某和其說是姚某1欠他飼料錢,他讓其撈13000斤魚頂賬。第一天是在姚某1從南往北數第一個網箱和第二個網箱里撈的魚。第二天是在從南往北數第三個網箱里撈的魚。第二天撈魚法院的人和孟某某、杜某都沒去,孫某2和王某3他們都說法院的人不在不能撈,他們擔心會出事,當時其也有些擔心,后來其就給孟某某打電話和他說了這一情況,孟某某就說讓其找杜某,由杜某來安排,隨后其又給杜某打電話,問杜某怎么辦,后來杜某過去給寫了一個字據,意思就是出了事由他和孟某某承擔責任,這樣其就開始在姚某1的網箱里撈魚。第一天撈的魚孟某某運走了,第二天撈的魚放到杜某安排網箱里了。憑其這么多年的經驗,第二天撈的那個網箱最多不會超過22000-23000斤魚,撈完后,其看那個網箱應該還有2000-3000斤魚。第一天是執行局的記的秤,第二天是其記的,是把魚從姚某1第三個網箱里撈出來放到塑料筐里,然后在船上秤,一共四個裝魚用的塑料箱,每個塑料箱都秤的然后取的平均值,每個塑料箱重6斤,一共稱了150秤,毛重是13715斤,減去900斤皮(塑料箱的重量)剩下12815斤魚,然后把這些魚運到杜某的一個空網箱里了;
6、證人王某1(撈魚工)的證言,4月末的一天,孫某1給其打電話,讓其找些人幫忙到河東去撈魚。第二天上午其帶著另外六個人找到孫某1,他找船把大家拉到河東水下長城邊上的一處網箱。到那兒的時候其看見有好多穿著警服的人在快艇上等著,孫某1說他們是法院執行庭的人。后來臨走時孫某1告訴大家第二天還去撈。到了第二天,其又帶著那六個人找到孫某1,到那以后沒有看見法院的人,怕出問題,所以就說不管撈,后來有個叫杜某的人寫了一個字據,大概意思就是按照他的意思撈魚,出現問題由他負責,這樣就又開始撈魚。第二天撈的少,中午的時候就把魚撈完了,撈完以后孫某1讓船把魚拉到了杜某安排的網箱。其記得第一天大家撈了兩個網箱里的魚,但是第二箱沒有全撈走,還剩下一部分,兩次都撈的草魚。第一次撈完魚在裝車的時候好像是什么飼料廠的老孟說沒撈夠。第一天撈的魚大概有二萬斤左右,第二次撈的少,就幾千斤吧,具體記不清了;
7、證人孫某2的證言證實,4月28日孫某1給其打電話說想用其船拉魚,說讓其給杜某打電話問。其和杜某聯系后,就開著貨船到潘家口城墻等著孫某1,等了一個多小時,孫某1和執行庭的、賣飼料的老孟,還有十多個人撈魚的,就過來了,過來以后老孟就讓工人撈魚。當時是在潘家口城墻邊上出了二個大網箱里的草魚苗,當時老孟讓其把魚苗拉到西城峪碼頭,總共拉了2船魚,拉第二船的時候,就有人過來問為什么撈姚某1的魚,執行庭的人說,姚某1欠老孟的飼料款,魚苗被執行了。這2船魚是唐山那面執行庭的人過的秤,具體多少其不清楚,然后老孟就把草魚苗拉走了。拉走之前,老孟和其說,明天還得辛苦下,還得去那拉魚,到時候把魚放杜某網箱里面就行了。第二天早上其開船過去,看執行庭的人沒來,就和孫某1說,執行庭的和老孟都沒來,咱們不能裝。后來杜某來了后,說,你們裝吧,姚某1還欠錢呢,你們再裝1萬3千斤的魚苗就行了。后來杜某給寫了一個證明,證明出的魚是姚某1欠孟某某的飼料款,以后出現任何事與大家無關。杜某寫完了證明就走了,后來撈魚就是前一天這些出魚的十多個工人,孫某1過秤,其開船拉的。其將魚拉到了杜某家門前的網箱里了;
8、證人郝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4月29日下午的時候,其正給莊某一個親戚幫忙賣魚,姚某1給其打電話問其有沒有看到今天有人去其網箱撈魚,其說沒看見。其給孫某2打的電話,才知道4月28日已經執行一天了,當時有法院的人跟著,今天又雇他來拉魚,沒有法院的人,開始沒敢拉,后來杜某過來給其寫了個條,說出事和大家沒關系,才給拉的魚,今天把魚拉杜某網箱那了;
9、證人姚某2的證言證實,杜某是給孟某某代理魚飼料的經銷商,其和姚某1都是養網箱魚的,經常在杜某手里購買魚飼料。2015年春季的時候,有一天,飼料廠的老板孟某某、會計尚某、經銷商杜某叫這些使用他們魚飼料的養魚戶到西卜子村魏大姐家對賬,當時姚某1和其都去了,還有村里的郝某、關某等十多個人,等到姚某1的時候,其聽見杜某說,姚某1,你2013年還有個欠條沒給打呢。當時姚某1也沒說啥;
10、證人趙某(杜某的妻子)的證言內容,孟某某撈姚某1魚的事姚某1應該不知道,因為姚某1欠孟某某他們的飼料錢,當時他們撈魚時杜某給其打電話說孟某某他們撈姚某1的魚來了,給姚某1打電話他也不接,讓其上家告訴他們一聲。然后其就想上姚某1家去,剛到其家門口就看見姚某1媳婦順著大道往下走呢,其就跟姚某1媳婦說:“老孟他們撈你們家魚呢,讓你們過去呢。”當時姚某1媳婦也沒搭理其,也沒回頭看其,還繼續走,其不知道她聽見沒聽見,然后其就回屋了;
11、證人關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的時候其家的魚都吃恒泰飼料,當時杜某是恒泰飼料的經銷商,其家用的恒泰飼料都是從杜某手中買的。2013年7、8的時候,張寶國給其和姚某1拉過一車飼料。當時其在杜某手里買了四噸料,其去卸的車,當時姚某1也在那卸飼料呢,這一車飼料是張寶國拉來的,給其卸了四噸,還有姚某1十來噸;
12、崔某的情況說明(執行人員)證實,2016年4月28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分局十四大隊(曹妃甸)依據(2015)曹民初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對姚某1、楊某在承德寬城潘家口水庫網箱養殖魚依法強制執行。從養殖水面網箱南第一、第二箱共執行34450斤;
13、劉某的情況說明(執行人員)證實,2016年4月28日強制執行了被執行人姚某1在潘家口水庫網箱養殖魚34450斤。次日即2016年4月29日姚某1給其打電話核實:“今天是不是還在出我的魚?”其回答“昨天已出完,今天法院沒再出你的魚”,同時證明在4月28日出魚過程中,孟某某提到姚某1還欠他的錢,讓一塊出了,當時沒答應;
14、王某2、姚某5、牛某等人的證明證實,2013的9月時幾人從姚某1船上分別拿過杜某的魚飼料,于2014的春季把飼料款付給了杜某;
15、孫某2提供的杜某給出具的證明的內容“2016年4月29日恒泰料廠孟某某出姚某1草魚苗頂欠料款,無論出現什么情況與出魚人和船支無關,由孟某某負責,特此證明。證明人:孟某某、杜某”;
16、孟某某提供的現金日記賬證實,賬目中顯示姚某1欠魚飼料款的情況;
17、(2015)曹民初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書、欠條五張、還款協議、(2015)唐執三字第877號之三執行裁定等證實,孟某某依據姚某1出具的欠條對姚某1從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間在其公司購買魚飼料欠款提起訴訟,判決生效后曹妃甸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對姚某1寬城滿族自治縣潘家口水庫網箱養殖魚34450斤進行了強制執行;
18、2014年7月4日的欠條(案發后找到),“今欠孟某某飼料款56400元,大寫伍萬陸仟肆佰元”;
19、孫某1提交的賬單記錄了2016年4月29日所撈魚的重量毛重13715斤,皮重900斤,凈重12815斤;
20、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案發地點示意圖及方位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及姚某1家與其養魚網箱方位情況;
21、辦案說明證實,案發時孟某某、杜某是否給姚某1打過電話及通話記錄無法調取。姚某1的妻子楊某在外地務工,未聯系到;
22、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證明、過磅記錄單等證實了涉案魚被曹妃店人民法院將涉案魚變賣并將賣魚款49200元提存并將該款匯入本院賬戶;
23、(2017)冀0209民初1054、(2017)冀02民終5999號民事判決書證實,孟某某依據姚某1的2014年7月4日欠款56400元的欠條于2017年3月向曹妃甸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年5月2日曹妃甸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姚某1、楊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孟某某支付飼料款26400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向孟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月息60元/萬元計付。雙方均上訴后,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判決維持原判;
24、還款協議書、房屋抵押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杜某的賬本證實,杜某與孟某某簽訂抵押合同,用其商品房為欠魚飼料款的養魚戶提供擔保;
25、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的魚苗價值為76890元;
26、被告人孟某某5月6日的陳述,其讓孫某1等人撈69900元錢的魚,每斤按照2016年4月28日曹妃甸法院執行局定的5.5元每斤計算的,后來問過孫某1,孫某1和其說撈了12800多斤,孫某1手里有過磅單,還有撈魚的工人也看見了。4月28日那天執行的魚其拉回去后死了不少,所以其才想先放在杜某的網箱里養著,當時杜某剛賣完魚也有空網箱。因為當時其撈的姚某1網箱魚是魚苗,其要喂到成魚了才能賣錢。4月28日那天,執行局的人把姚某13個大網箱其中1個網箱里的魚撈沒了,第2個網箱撈了14000多斤魚,剩下有3、4千斤魚,還有個網箱里的魚沒有撈。都是草魚苗,每尾在8兩至1斤左右。2016年4月29日,孫某1給其打電話說工人不敢撈魚,其給杜某打電話讓杜某去姚某1網箱,讓他無論如何和工人說先把魚撈過來頂賬,但后來杜某怎么解決的其不清楚。并稱其在2016年4月28日和29日都給姚某1打電話著,想通知姚某1法院要執行他的魚和其要撈他的魚頂2013年的飼料款,但是姚某1都沒接其的電話。撈魚的時候沒有通知過姚某1本人,但是在撈完以后其讓杜某和姚某1媳婦說一聲,把魚撈走頂賬了。
杜某在2012上6、7月份的時候開始給其的飼料廠在潘家口水庫的養魚戶做代理,杜某每賣出一噸飼料其廠子給杜某提50-100元的好處。2013年以前用的飼料都是杜某給打的欠條,都是杜某在廠里拉飼料,拉多少飼料就給廠打多少欠條,至于杜某把飼料拉回去都賣給誰其不知道,廠里就是年底向杜某自己要錢。2014年以前其飼料廠不直接向養魚戶賒飼料,都是杜某自己向養魚戶賒飼料然后杜某以他自己的名義給廠子打欠條,姚某1在2013年用的飼料也都是在杜某手賒的,杜某給其廠子打的欠條。到2013年底其廠到水庫收賬時發現經杜某手賒出去的飼料款不好要,有的養魚戶不愿意還錢,其中姚某1在2013年欠的7萬元飼料錢就一分也沒給。針對這種情況2014年廠子就和杜某及養魚戶商量,養魚戶想用飼料就要先交其廠50%的飼料款,剩下的50%飼料款叫養魚戶之間互相擔保,還要按每月10000元給其廠打60元的利息,其叫杜某用他在寬城鎮街里的一套房產給廠子做抵押,就是說剩下的50%飼料款如果養魚戶還不上還有杜某的房產做抵押呢,杜某和養魚戶都同意這么辦。杜某就為大概10來個養魚戶把他在寬城鎮街里的一套房產給廠子做抵押,這10來個養魚戶其中就有姚某1。后來杜某就把2013年以前的欠款都轉移到其廠了,這些欠款就由其廠向養魚戶要了。從2014年開始養魚戶用飼料就給廠50%的飼料款,并給其廠寫還款協議。
姚某1在2014年以前加上利息一共欠其大概四十萬左右,姚某1給了其十萬的現金;法院執行了二十五萬左右,沒給的是其放錯地方那張欠條上的56400元和利息,這筆錢叫其找人私自把姚某1網箱里的魚苗撈出來頂賬了,現在姚某1已經不欠其錢了。其因為欠條找不到了所以才找人私自把姚某1網箱里的魚苗撈出來頂賬,現在其把欠條找到了其就把姚某1給起訴了,2017年4月底曹妃甸法院把這些魚執行了。2013年欠其的70000元杜某知道,因為是經杜某手賒給姚某1的,2014年以后欠其的錢杜某就不清楚了。在其和杜某商量找人撈姚某1網箱魚的時候其告訴杜某姚某1還欠其七萬來塊錢,應該是2013的姚某1欠的飼料款。杜某一直以為姚某1欠其七萬來塊錢是2013年經他手賒給姚某1的。姚某1欠其的七萬余元,是姚某1在2014年7月4日寫的56400元的欠條上的錢加上利息。法院執行了二十五萬左右,沒給的就是其放錯地方那張欠條上的56400元錢和利息。因為當時廠里的總賬顯示姚某1還欠不到七萬元錢,當時這張欠條找不到,其就一直以為姚某1欠的錢是2013年以前經杜某手賒給他的飼料款,后來其才意識到姚某1已經把2013年以前經杜某手賒給他的飼料款給其了,所以姚某1欠的是2014年7月4日欠條上的56400元錢和利息。56400元錢加上22月的利息是7400百元左右,一共是63000多元錢。因為撈魚的船費、人工費七千左右加一起就七萬塊錢了;
27、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與辯解,等到2014年的時候,其介紹姚某1直接在恒泰飼料廠拿的飼料,但是飼料廠讓其用樓抵押的,否則不給姚某1飼料,其當時幫忙抵押的,后來姚某1欠錢不還,被恒泰飼料廠的老板孟某某起訴了。2016年4月28日曹妃甸法院執行的姚某1網箱里的魚,其就知道執行的是2014年姚某1欠孟某某飼料的錢,法院執行完后,因為姚某12013年還欠飼料廠7萬元左右的飼料錢,是其擔保的,這些飼料是飼料廠先給其,其又給姚某1的,孟某某起訴不了姚某1,所以孟某某讓人在2016年4月29日上午,又在姚某1的網箱撈了7萬塊錢左右的魚,孟某某知道其現在有空著的網箱,所以就和其商量把魚先放在其的網箱里,當時其也就同意了,之后孟某某讓人把魚放在其網箱了,現在魚還在其網箱養著。孟某某說飼料是其在他們廠先賒出來的,其又賒給姚某1了,姚某1又沒給其打欠條,所以他們起訴不了姚某1,這才撈的姚某1魚。其是給恒泰飼料廠推銷的,水庫這邊吃恒泰飼料廠的魚飼料都經過其手,每噸飼料廠給其提50元錢。2013年姚某1總共在其手拿了二次,第一次拿了11噸鯉魚飼料,第二次拿了15噸鯉魚飼料,但是姚某1只用了4噸零7袋飼料,剩下的其用了點,莊某的人用了點。這兩次姚某1總共用了15噸零7袋的鯉魚飼料,這些都是恒泰飼料廠的飼料。2013年姚某1在其手里拿了15噸零7袋的鯉魚飼料沒給錢,別人的錢都給了。2015年的時候其和孟某某還有尚某和姚某1對賬的時候,姚某1還承認2013年欠其7萬的魚飼料錢,當時對賬的還有其莊某養魚的人也都在這對賬。對完賬時間不長孟某某就起訴的姚某1。過后其還找過姚某1,讓姚某1給其補2013的欠其錢的手續,但姚某1不給其補,他說把錢已經給孟某某了。2017年6月份的時候孟某某領著唐山曹妃甸執行局的人把這些魚過稱時其在場,這些魚一共是7000多斤,賣了5萬多元錢。當時放其網箱里12000多斤魚苗,這些魚孟某某不賒給姚某1飼料以后就基本沒喂過,魚體質太差死了很多,而且中途缺氧也死了不少,就只賣了7000多斤。
孟某某的辯護人出示了的證據:
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案件受理通知書、民事裁定書、申請書證實,孟某某與姚某1、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7年3月16日立案及一審判決的相關情況。
上述證據,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雖然被告人孟某某與姚某1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孟某某完全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實際上姚某1所欠的其他幾筆飼料款,也均是以訴訟的方式解決的。被告人孟某某在對欠款的具體數額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伙同杜某擅自采用盜竊手段非法將姚某1的魚苗轉移至杜某網箱,被告人在撈魚的事前、事中、事后均未通知被害人姚某1,體現了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被告人未采取正當、合法的方式主張權利,其行為不屬于可以免責的自救行為。本案中,二被告人違反被害人的意志,以不為被害人所知的方式實現了將被害人財物盜走的目的,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不影響盜竊的秘密性的認定。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明知孟某某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幫助,起輔助作用,屬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本案起因是為討回欠款,且涉案贓款已全部繳回,依法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認為,可以對依法被告人孟某某判處緩刑,交由社區矯正。認為被告人杜某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杜某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已追繳的贓款責令退賠被害人姚文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關峰
審判員曹飛燕
人民陪審員張健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何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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