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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8期
作者: 黃志雄,作者單位: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網上聊天記錄屬于電子證據,但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該如何采用及其證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爭議,審判實踐中法官在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與證明力時必須進行全新的考慮。既需要考慮電子證據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與證明力方面予以差別對待,但仍主要從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方面進行認定。
案 號
一審:(2015)靖民初字第2821號;二審:(2015)漳民終字第3621號
案 情
原告:肖XX
被告:簡XX
原告肖XX訴至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稱,被告簡XX因缺乏資金,從2014年12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過微信確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66000元。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66000元及支付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簡XX因需資金周轉,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肖XX借款人民幣50000元。被告簡XX于借款當日出具一份汽車抵押借款合同給原告收執,對于該筆借款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間內的利息。借款之后,原告與被告通過銀行、微信轉賬等形式繼續有資金往來。2015年7月13日,微信號(昵稱噯財宥導)應原告微信號(昵稱快速刻章)轉賬人民幣2000元至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賬戶的要求,2015年7月13日21時30分,微信號(昵稱噯財宥導)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廈門東浦支行賬戶轉賬人民幣2000元。根據中國民生銀行廈門東浦支行提供的個人對賬單,該筆轉賬交易對方戶名為簡XX。2 0 1 5 年7 月1 5日,微信號jsl960343917(昵稱噯財宥導)向原告微信號(昵稱快速刻章)承認:“你要是不放心,車子過戶給你。之前不是還欠你35000,一共6萬6。”庭審中,證人鄭建國(被告簡XX在上海信而富企業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工作時的同事)出庭作證,證明昵稱噯財宥導的微信由被告簡XX使用。
審 判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微信號(昵稱噯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與原告微信號(昵稱快速刻章)在微信平臺上互應對方要求進行銀行轉賬,根據中國民生銀行廈門東浦支行提供的個人對賬單,該筆轉賬交易對方戶名為簡XX;結合證人鄭建國的證言,可以認定微信號(昵稱噯財宥導)使用人是被告簡XX。從簡XX微信號 (昵稱噯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臺上向原告微信號(昵稱快速刻章)承認“之前不是還欠你35000,一共6萬6”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簡XX尚欠原告肖XX借款本金人民幣66000元。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歸還原告肖XX借款本金人民幣6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一審宣判后,被告簡XX上訴。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微信平臺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范疇,但未進行實名認證的微信聊天記錄要成為法律證據并不容易,當事人要注意取證的及時性,同時還要就微信聊天記錄證據的真實性,搜集關聯的證據予以佐證,以提高證據的證明力。
審判實踐中,又該如何把握微信聊天記錄成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呢?
一、未實名認證的微信聊天記錄的主體認定
隨著互聯網和電子信息技術日新月異的發展,網絡和電子產品已經深入人們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電話、短信、郵件、微信、微博等傳遞信息的電子數據形式日益豐富,訴訟中電子證據的應用日漸廣泛。在這種大背景下,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電子數據納入證據的法定種類之一,電子證據在訴訟中取得了合法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對于未實名認證的微信聊天記錄如何認定其真實性,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微信證據要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并不容易,暫且不論微信證據內容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度,微信證據要得到采信,首先要確認微信使用人是否就是本案的當事人,即如何認定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因微信不是實名制,若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系當事人,則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無法產生關聯性。對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確認,目前司法實踐主要有四個途徑:①對方當事人自認;②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③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④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騰訊公司的協助調查。
前兩種方式明顯帶有偶然性,不能作為常態化的確認方式,后兩種方式都涉及軟件供應商公司的第三方技術協助,但尚未形成良性運轉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象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記錄那么簡單。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過手機號碼綁定,而是通過QQ號碼或者其他方式登陸,且微信用戶名僅顯示為昵稱,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發送方的主體身份無法判定。本案中,原告為了充分證明噯財宥導就是簡XX的微信昵稱使用人,一方面提供了通過微信聊天中,要求噯財宥導轉賬銀行交易記錄,另一方還申請了簡XX以前的同事出庭作證。本案經辦法官依據原告根據噯財宥導轉賬的時間、數額與銀行交易對帳單中體現交易時間、數額一致,并通過銀行交易對賬單體現交易方名稱為簡XX,結合證人證言,推定噯財宥導就是本案被告簡XX。
二、未實名認證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的關聯性與合法性認定
民事訴訟中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認證,是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環節。我國法律對于微信等電子證據關聯性的認證標準雖然沒有特殊的規定,但是筆者認為,根據關聯性的含義和司法實踐中形成的對證據關聯性的認證,可以解決電子證據的關聯性問題。由于缺乏明確的認證規則和專門的電子證據鑒定機構,微信等電子證據內容很難被認定。比如,微信中涉及的借條圖片非借條原件,而是將借條原件通過拍攝方式形成的復印件,一旦產生爭議,法院也無法通過筆跡鑒定等方式判別借條真偽,借條的真實性難以判定。
本案中,雖然肖XX與簡XX之間的借貸關系沒有借條、收條等直接證據,但從微信聊天內容可以確認簡XX有向肖XX借款的意向,且簡XX微信賬戶發出信息所稱的銀行戶名及賬號與肖XX實際轉賬所至的銀行戶名及賬號一致,可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由此,依據原、被告微信“之前不是還欠你35000,一共6萬6”的聊天記錄內容,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
三、未實名認證的微信聊天記錄必須與其它證據相印證,方具有證明力
對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該如何采用以及其證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判斷某一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應否被許可采納,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證事實是否有一定的聯系、所反映的內容是否客觀真實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環節是否合法;判斷被采納的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則主要看它在實質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如何,即未實名認證的微信聊天記錄必須與其它證據相互印證。
本案中,原、被告在微信平臺上互應對方要求進行銀行轉賬,從中國民生銀行廈門東浦支行提供的個人對賬單來看,該筆轉賬交易對方戶名為簡XX;結合證人證言,可以認定微信號昵稱噯財宥導使用人是被告簡XX。從簡XX微信號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臺上向原告微信號承認“之前不是還欠你35000,一共6萬6”的事實,結合本案汽車抵押借款合同、中國民生銀行廈門東浦支行個人對賬單、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證人證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確認被告簡XX尚欠原告肖XX借款本金人民幣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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