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如何避免發票風險?這一問題已被推到了風口浪尖,使得發票的規范管理再一次受到企業重視。筆者在稅務服務過程中發現,很多發票不規范的問題都是人為產生的,是可以通過加強管理進而避免的。在此,以《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以下簡稱“公路運輸發票”)為例加以分析,如何做到規范發票管理。
我們發現,公路運輸發票經常存在著以下問題,而這些問題很多企業的財務人員并沒有意識到存在著稅收風險,在此加以提醒。
1.項目填寫不齊全,起運地和到達地不填寫
很多企業賬上的公路運輸發票都存在起運地和到達地不填寫的情況,甚至這些發票中多數都是地稅機關代開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公路運輸發票的很多內容都有明確的欄次去填寫,而這兩項找不到填寫的地方,于是有很多開票企業認為麻煩而不去填寫。根據《關于使用新版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67號)規定:備注欄可填寫起運地、到達地和車(船)號等內容。所以應在備注欄中寫明。另外,公路運輸發票的代開票是去地稅機關代開的,地稅機關根本就不會去考慮國稅機關要求抵扣的具體條件,于是不會主動在備注欄中去填寫,而企業又認為是稅務機關開出的發票肯定沒問題。殊不知,國稅和地稅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誰也不管誰。可依據《關于新版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有關使用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101號):準予計算增值稅進項稅額扣除的貨運發票,發貨人、收貨人、起運地、到達地、運輸方式、貨物名稱、貨物數量、運費金額等項目填寫必須齊全,與貨運發票上所列的有關項目必須相符,否則,不予抵扣。這樣就把風險留給了企業。冤呀!
2.匯總填開的運輸發票沒有明細清單
匯總填開的運輸發票無法做到一一對應,需要明細清單來證明其真實性,這在《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也明確了此要求: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匯總開具的運輸發票,凡附有運輸企業開具并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的運輸清單,允許計算抵扣進項稅額。一般納稅人取得的項目填寫不齊全的運輸發票(附有運輸清單的匯總開具的運輸發票除外)不得計算抵扣進項稅額。
但目前地稅開票系統中并沒有該清單樣式,所以如果匯總到地稅去代開發票,則取得發票的企業不要忘記向運輸企業索取明細清單,運輸企業可以根據抵扣的要求設計清單樣式,但該明細清單應能明確顯示出發貨人、收貨人、起運地、到達地、運輸方式、貨物名稱、貨物數量、運費金額等項目。
3.運費發票的信息與購貨發票信息不對應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規定:準予計算進項稅額扣除的貨運發票,其發貨人、收貨人、起運地、到達地、運輸方式、貨物名稱、貨物數量、運輸單價、運費金額等項目的填寫必須齊全,與購貨發票上所列的有關項目必須相符,否則不予抵扣。但目前企業經常存在運費發票與購貨發票不相符的情況,這種情況包括名稱不相符、數量不相符、甚至還有起運地和到達地不相符等情況。
如購貨發票上寫的是“鋼材”,但運輸發票上寫的是“貨物”,屬于名稱不相符;購貨發票上購入鋼材500噸,但運輸發票上寫的是鋼材600噸,屬于數量不相符;購貨發票上是從青島某企業采購的鋼材,運輸發票上起運地是北京,則存在著起運地不相符的情況。
起運地不相符在現時情況中較常見,貨物在流通的過程中往往會存在著票款流向和實物流向分離的情況,也就是現在社會中有很多“商貿公司”,賣的只是信息而非實物。舉例說明,A公司是青島的一家企業,其與同是青島的鋼材銷售公司B公司簽訂合同,買進鋼材600噸,但B公司并沒有鋼材,于是B公司向濟南的C公司購進鋼材,濟南的C公司也沒有現貨,又再向北京的D公司購進鋼材。這樣,票款流向是D賣給C,C賣給B,B再賣給A,但貨物流向則是由北京的D公司直接運到青島A公司。A公司取得的鋼材銷售發票是由青島B公司開來,但運輸發票的起運地是北京,由D公司委托運來,這樣的運輸發票則不符合192號文件的規定。從常理上來分析也會得出,A從青島購入鋼材,卻支付了北京到青島的運費,根據國稅發[1995]192號規定:納稅人購進、銷售貨物所支付的運輸費用明顯偏高、經過審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運輸費用。
這樣,就要求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明確所承擔的運費起運地是購貨發票的地點,而不能為其他公司來承擔運費。同時,在取得公路運輸發票后,及時與運輸合同、取得的購貨發票及購銷合同交叉核對,保證信息對應。
4.開具發票的運輸公司并未提供實質運輸業務
目前從事公路運輸的企業主要分兩類,自開票納稅人和代開票納稅人:自開票納稅人是擁有自己的車輛,可以向稅務機關申領發票自己開具;代開票納稅人沒有自己的車輛,有掛靠的車輛,不能自己開具發票,只能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另外還有一些代開票納稅人,不從事實質運輸,只是提供服務,但也去稅務機關代開公路運輸發票給企業,這樣的發票不能抵扣進項稅。
判斷運輸企業是否進行了實質運輸,主要看其是否承擔運輸風險,是否由其來組織運輸。曾見到一個運輸合同這樣規定:甲方為某企業,乙方為某運輸公司,丙方為某個人,乙方負責收款并開票,具體由丙方來承運并承擔運輸的一切風險。從此合同上我們判斷,乙方開具了公路運輸發票但卻沒有進行實質運輸,只是從事了中間服務,則應開具服務業發票。根據國稅發[1995]192號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乙方未提供運輸,所開具的發票不能抵扣進項稅。
企業應對所簽訂運輸合同加以規范,保證開具發票和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同時,也要考察承運企業的經營資質,判斷代開票納稅人是否有掛靠車輛,是否提供了實質運輸業務,避免上述稅收風險。
5.應“一票結算”人為拆分為“代墊運費”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可以看出,符合條件的代墊運費可以“兩票結算”,既購貨發票和運費發票分別由銷售企業和承運企業開來,款項由銷售企業統一代收。但目前有些銷售公司借此做文章,本來既銷售又提供運輸,應該統一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但其人為進行“籌劃”,銷售貨物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運輸部分以個人名義到稅務機關去代開公路運輸發票,從而少繳納稅款。
曾見一個合同這樣規定:銷售鋼材,到貨價為5000元/噸,甲方和乙方按此金額進行結算,由乙方提供兩類發票(增值稅發票和稅務代開的運費發票)。甲方實際上取得的是乙方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和某個人開具的運費發票,甲方按照代墊運費方式進行了稅務處理,抵扣了進項稅。簡單來看,這種處理好像也符合“代墊運費”的兩個條件,但實質上分析,“代墊運費”要求的是開具運費發票的企業必須是承運企業,上述合同中能證明這一點嗎?
如果開具運輸發票的企業是承運企業,則上述合同內容存在嚴重缺陷:應該在合同中明確規定銷售價格和運費價格,畢竟受益主體不同,不能不加區分籠統定價;應該明確乙方提供的是貨物銷售發票,同時承運企業提供公路運輸發票。如果開具運輸發票的企業非承運企業,則上述運輸發票不符合“代墊運費”條件,不能抵扣進項稅。
公路運輸發票存在著很多需要規范管理的地方,在此不一一列舉。但這只是一個“點”,在各種發票管理的大“面”上,企業還需要多下功夫,不能只是表面上理解稅收政策就可以,還應該把政策吃透用足,并與實際情況相結合來深入理解,避免由于發票管理不規范而帶來的稅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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