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示范點]
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的合同或往來函件中明確約定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可以此約定地址為送達地址。采取郵寄送達方式的,當事人或有權簽收人拒絕簽收導致法律文書未被接收的,依法產生送達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先鋒公司 被告:謝家 2015年7月6日,先鋒公司與謝家簽訂《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先鋒公司按照謝家的需求購買車輛后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出租給其使用,租期36個月。雙方在合同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合同所留地址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則前述地址視為法院郵寄法律文書及出租人郵寄催收函、律師函等文件的法定送達地址。”合同中謝家所留地址為達州市達縣南外鎮新橋三組。合同簽訂后,先鋒公司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謝家支付11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先鋒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地址向謝家寄發律師函催告后,其仍未再履行義務。先鋒公司遂起訴到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要求謝家支付合同約定的剩余租金、律師費并承擔違約責任。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送達人員多次電話通知被告謝家到人民法院領取相關訴訟文書,謝家均不予接聽。因被告謝家所在地為達州市,采用其他直接送達方式較困難,送達人員遂委托達州市達縣法院進行送達,后達縣法院反饋不能送達。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送達人員郵寄相關法律文書至被告謝家合同中所留地址,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
[審判]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先鋒太盟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對送達地址的約定應認定為合同中對有效送達地址所做的確認和解決爭議方法的獨立條款,當事人就約定的送達地址承擔有效送達的法律后果。該案因當事人拒絕簽收法院專遞件,導致法律文書未能被當事人接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因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的規定,該案送達發生法律效果。被告謝加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0107民初10083號缺席判決:被告謝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律師費4萬余元,因雙方就違約金事先無約定,判決駁回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論證]
近年來,民商事糾紛案件中大量存在債務人惡意逃避送達、拖延訴訟的現象,由此產生法院“送達難”問題,給案件正常、及時審理在程序上造成了很大干擾,也影響了對包括金融債權在內的各類合法債權的及時有效保護。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其中第三條“完善送達程序與送達方式”中規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約定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地址作為送達訴訟文書的確認地址。”該條文對于“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約定的效力予以了確認和規范。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避送達、人民法院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可以分別以下列情形處理:(一)當事人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再次重申民事審判中可將當事人明確約定的送達地址視為有效送達地址,在敦促當事人明了約定訴訟送達地址的法律責任同時,能夠起到改進和加強送達工作,提升民事送達的質量和效率的積極作用,對解決困擾民商事審判工作多年的“送達難”問題具有重大意義。本案進一步明確和具體化了約定訴訟送達地址的案件中,可以產生送達法律后果的情形。
一、當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約定的發生糾紛時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地址可作為送達訴訟文書的確認地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在司法實踐中,基于可操作性,可做如下具體化的解讀: 其一,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進行送達。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及司法效率的考慮,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就已經約定了訴訟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地址作為送達訴訟文書的確認地址。此處應注意三個問題:一是須是存在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逃避送達,人民法院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情況為前提。本案中,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送達人員多次電話通知被告謝家到法院領取相關訴訟文書,被告均不予接聽;在委托送達無效后,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送達人員方郵寄相關法律文書至被告合同中所留地址,而不是直接按照合同約定的送達地址進行送達。二是當事人約定送達地址在糾紛發生之前;三是關于送達地址的約定應明確不引起歧義;四是該送達地址應明確為人民法院送達法律文書的地址。也就是說當事人僅約定該地址為郵寄律師函等文書的地址,而并未明確約定為人民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地址的,該送達地址不能當然視作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的地址。本案中,原被告在《融資租賃合同》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合同所留地址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則前述地址視為法院郵寄法律文書及出租人郵寄催收函、律師函等文件的法定送達地址。”合同中被告所留地址為達州市達縣南外鎮新橋三組。故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按照當事人約定的該地址進行送達正確。此外,如果在案件審判過程中,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送達地址確認書,該確認地址與當事人在訴前約定的送達地址不一致的,應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確認的送達地址為準。 其二,當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送達各類通知、協議等文件以及就發生糾紛時相關文件及法律文書的送達地址所作的約定,屬于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效送達地址的確認和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該條款的效力不受合同其他條款效力的影響。亦即,在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情形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該約定送達地址的條款仍然有效,人民法院按照約定的送達地址送達的,仍然產生送達的法律后果。 其三,如果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的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不是現實中的實際地點,而是約定的當事人能收悉的傳真、電子郵箱、移動通訊等虛擬地址的,只要該約定地址具體明確,應將上述虛擬地址視作約定的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產生與現實中的實際地點送達同樣的法律效果。當然,采用電子通訊方式送達的,送達人員應當保留相應的備份材料或相關視頻截圖。 二、人民法院向約定訴訟文書送達地址郵寄訴訟文書,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依然產生送達的法律后果 司法實踐中,如果受送達人沒有提供送達地址,人民法院根據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的地址進行郵寄送達的,如果郵件被拒收退回,是不能視作成功送達的,也就是說人民法院需要采用其他送達方式再行送達。這種情況下,大部分此類案件最終采取了公告送達的方式,對案件的審理周期造成了一定影響。 然而,在約定送達地址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向約定送達地址郵寄訴訟文書,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因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的規定,此種情況下應認定為送達成功,產生送達的法律后果。這就大大縮短了審理周期,提高了送達及審理效率。 本案即是這樣的情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送達人員多次電話通知被告到人民法院領取相關訴訟文書,被告均不予接聽;在委托送達無效后,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送達人員郵寄相關法律文書至被告合同中所留地址,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人民法院認定該案送達發生法律效果。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人民法院進行了缺席審判。 三、在約定送達地址的案件中,法律文書未能被當事人接收而依然產生送達法律后果的其他情形 既然司法解釋認可了約定的送達地址可作為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那么在此基礎上,人民法院按約定送達地址送達的效力就應該與按照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送達的效力相同。進一步來說,在按照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送達時,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依然能產生送達的法律后果同樣適用于約定送達地址的情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除上述受送達人拒絕簽收外,以下情形也能產生送達的法律后果: (一)當事人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的; (二)送達地址變更后未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的; (三)當事人或有權簽收人拒絕簽收的。 發生上述情形時,郵寄送達的,以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為送達之日。 關于約定送達問題,人民法院也可發出司法建議,建議金融結構等的合同范本中對當事人發生糾紛時的“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作出明確約定,再針對“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的約定,明確當事人承擔有效送達的法律責任。通過這樣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困擾民商事審判工作多年的“送達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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