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53號
裁判要旨:
1.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屬于除斥期間的性質,當事人如未在該除斥期間內行使其形成權,則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喪失。
2.在代位權訴訟中,雖然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該抗辯指的是對債務人對其享有債權真實性的抗辯。債務互抵的主張,不屬于上述可以向債權人抗辯的內容,而是另外一個法律關系。
本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合同法》第73條關于“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人為代位權訴訟的被告,債務人為代位權訴訟的第三人,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5條的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作為代位權訴訟應由次債務人金安酒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因《民事訴訟法》第38條關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案狀期間提出”的規定中所指的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屬于除斥期間的性質,當事人如未在該除斥期間內行使其形成權,則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喪失。鑒于本案一審中金安酒店并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內明確向原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故對其關于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審理。因本案爭議的墊付款并未明確約定還款日期,債權人可隨時主張權利,故金安酒店關于該筆債務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化公司對北海中達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即5074634.56美元本金及其相應利息業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9)二中經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應為合法債權。中化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時,有證據證明北海中達公司怠于行使其對金安酒店的到期債權,且該債權不是專屬于北海中達公司自身的債權,故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的代位權訴訟提起的條件。金安酒店關于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中達公司系金安酒店的股東,在其承包經營金安酒店期間,因受北海中達公司董事長授權全面負責金安酒店經營管理業務的常景興即是北海中達公司的常務副總經理,又是北京中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具體經營過程中,其管理混亂,賬目不清,以至于在本案爭議的墊付款問題上出現了單證稱謂混亂的情況。對此,北海中達公司負有過錯。因金安酒店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中明確承認北海中達公司對金安酒店的后期投入,并強調金安酒店只對北海中達公司一家,至于北海中達公司和北京中達公司賬務問題由雙方內部自行解決。故金安酒店上訴中關于墊付款發生在北京中達公司和金安酒店之間,與北海中達公司無關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7月15日北京中達公司給原審法院的關于“金安酒店籌建期間,因常景興既是北海中達公司常務副總經理,又是北京中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受北海中達公司董事長連軍和金安酒店董事長王慶英委托負責金安酒店的籌建工作。期間常景興經手先后為金安酒店墊資2700余萬元,因金安酒店開具資金往來收據抬頭書寫不清,加之金安酒店董事會決議只對北海中達公司一家,同意放棄對金安酒店的債權,由北海中達公司一家對金安酒店主張債權,其與北海中達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由其內部解決&”的函件,并非轉讓債權的意思表示,而是對原管理混亂情況的說明,故對金安酒店關于北京中達公司將其債權轉移給北海中達公司未告知其而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1997年6月10日,金安酒店董事長王慶英在北海中達公司與案外人的另一糾紛中,向受案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的《北海中達公司入資說明》中明確載明,北海中達公司對金安酒店大堂三、四層等裝修改造后期投入為賬面投入2461萬元(包括集美公司1245萬元),從中興發借款170萬元,從英策公司借款5萬元,從中旅國際信托借款58.8萬元,合計2694.8萬元,且經以張洪軍為組長的董事會審計小組及中達審計事務所對北海中達公司的后期投入2694.8萬元,決定扣減859萬元,最后確定北海中達公司后期投入為1835.8萬元,加上北京中達公司代墊資金686.1817萬元,總計北海中達公司后期投入為2521.9817萬元。該說明后附的《北海中達公司后期投入說明》中注明北海中達公司投入的1835.8萬元中未含北海中達公司付給集美公司的368萬元。上述后期投入數額和該債權經金安酒店董事會委托的清賬小組和中達審計事務所認定等內容在加蓋有金安酒店公章的由北京中達公司職工欒信清于1997年6月10日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明》中亦有表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關于“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因金安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經董事會審計小組和中達審計事務所審計北海中達公司后期投入的有關證據,本案可以據此認定上述兩份證據中載明的北海中達公司后期投入資金為2889.9817萬元。金安酒店關于《北海中達公司入資說明》的提供未經董事會授權,系王慶英的個人行為,不應予以認定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此后,金安酒店在其落款為1998年7月27日的《與北海中達公司對賬說明》中又認可截止1997年底金安酒店從賬本上看共欠北海中達公司2713.222836萬元,因該說明出具時間在上述《北海中達公司入資說明》和《證明》之后,且該數額低于上述證據載明的債權數額,故從公平原則,本院認定《與北海中達公司對賬說明》中載明的金安酒店對北海中達公司的欠款數額,即2713.222836萬元。雖然該對賬說明是金安酒店基于常景興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辰公司要求向中辰公司出具的,但因金安酒店對此對賬說明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故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有關事實的證據使用。且2002年4月29日,北京中則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中則會事審字(2002)第17號《審計報告》其他需用說明的事項中載明的金安酒店應付北海中達公司款項總計亦為2713.222836萬元。因北海中達公司為金安酒店墊付的款項中有一部分基建款為收據入賬,無正式發票,金安酒店董事會決議強調必須出具正式單據,并在賬務處理中借記為應收集美公司賬款和貸記為應付北海中達公司賬款。對此,本院認為,因金安酒店大堂改建和三、四層改造的二次裝修工程已實際發生,對此事實金安酒店并不否認。且正式發票僅僅是財務制度上的要求,對認定實際費用的支出并無必然聯系。金安酒店對北海中達公司墊付裝修款收據存在異議,應通過評估、協商等方式及時解決,其未能及時解決存在過錯,金安酒店不能以該筆裝修款沒有正式發票,不符合財務規定為由,否定北海中達公司墊付款項的事實。故金安酒店關于不能認定該筆裝修款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定上述2713.222836萬元債權數額,不是基于對有關具體收據等的認定,而是基于金安酒店自己出具的對賬說明和中則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的審計報告。故金安酒店關于要求本院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取有關裝修款支付證據的申請,本院不予受理。同時,金安酒店關于1245萬元裝修款憑證存在瑕疵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審查。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在對賬說明確認的金安酒店對北海中達公司所欠2713.222836萬元基礎上,扣除了經北海中達公司董事長連軍同意從其向金安酒店投入款項中轉走的1030萬元后,要求金安酒店代北海中達公司向其償還1683.2228萬元,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代位權訴訟中,雖然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該抗辯指的是對債務人對其享有債權真實性的抗辯。金安酒店關于北海中達公司尚欠其有關款項應在本案中與其對北海中達公司所負債務互抵的主張,不屬于上述可以向債權人抗辯的內容,而是另外一個法律關系。現無證據證明在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權訴訟前,金安酒店和北海中達公司就雙方互負債務達成互抵的合意,也就是說金安酒店對北海中達公司所負債務并未由于雙方關于債務互抵的合意而有所減少。故金安酒店以其與北海中達公司互負債務為由主張在中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中互抵沒有法律依據的。代位權訴訟中,基于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訴訟,是法律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損害債權人權利實現時的一種特殊的債的保全制度,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并無權利義務繼受的關系,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務不因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而產生與債權人的任何法律關系,次債務人無權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所負的債務。由于兩個債務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可以主張,也必須基于反訴的提起,通過兩個訴的合并審理來解決,而不是通過抗辯來互抵。故金安酒店關于北海中達公司對其負有的債務應在本案中予以沖抵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安酒店可另案向北海中達公司等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其權利,本院對有關事實不予審查。
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有如下幾個方面 1、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后,債務人對其權利不得處分,否則債權人可以主張該處分無效。 2、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直接向該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
一、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對于債務人的效力 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于債務人。債務人怠于受領時,債權人可代位受領。無論是債務人受領或者債權人代位受領,均不影響債權人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的受償。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債務人對于其權利的處分是否...
您好, 一、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有幾種情形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于第三人...
1、債權人之訴訟請求額應受限制。由于代位權訴訟涉及到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雙重法律關系,因而其訴訟請求額應當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其訴訟請求額不應超過本人所享債權的數額,亦即不應超過債務人所負的債務數額;另一方面,其訴...
圖1 圖2 圖3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以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目的。債權人代位權的產生,以合法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如果是非法的債權,比如賭債或者買賣婚姻發生的價金債權,本身不合法,因而也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是作為原告代位債務人而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基于這一本質特征的要求,債權人在行使訴訟權利時,不應當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債務人在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時,應當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但是基于其訴訟地位所決定,以及...
1.合同訂立 合同訂立,即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協商一致的過程,在法律上表現為要約與承諾。當訂約雙方分處異地或異國,通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時,要約與承諾的階段性表現得最為明顯,雙方也容易對要約、承諾是否已到達,是否被撤回等問題發生爭議...
1.合同訂立 合同訂立,即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協商一致的過程,在法律上表現為要約與承諾。當訂約雙方分處異地或異國,通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時,要約與承諾的階段性表現得最為明顯,雙方也容易對要約、承諾是否已到達,是否被撤回等問題發生爭議...
代位權債務人的責任是怎樣的 一.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依照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
哪些人可以行使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是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債廢債現象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的效力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