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案情簡介
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萬美元免稅購置美國產別克系列林蔭大道91款二手轎車一輛,辦理牌照后,向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投保汽車重置價值30萬元;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因國內未進口過此種車,市價不明。經有關汽車經銷部門估價國內購置該種車新車最低市價至少應在60萬元以上。
1993年12月30日,該車發生了交通事故。公司立即向保險公司報告了出險情況。在出險地,該公司與保險公司商定先將汽車拖回天津修理,由公司先墊付施救費、差旅費5152.20元。后承修單位、保險公司、某公司三方確定:汽車為部分損壞,部分修理,修理費初步定為22.5萬元(含配件18萬元),配件由保險公司從國外進口。因提供配件延遲,致修復延期約3個月。實際修理費共計294099.89元(含配件23萬元)。
為了賠償問題,某公司經與保險公司協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訴。
原告某公司訴稱:所購汽車投保時按重置價值確定保險金額,請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賠償投保汽車出險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費,并賠償其已支付的差旅費、施救費和租車費等3萬元。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保險車輛重置價值約為60萬元,某公司申報為30萬元,屬于不足額投保。依照當時適用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投保時保險金額低于重置價值的車輛,應按保險金額與重置價值比例賠償。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賠償,賠償金(即修理費)已經等同于保險金額和重置價值,保險公司則有權要求收回出險的汽車。
2.案情分析
法院認為,本案出險車輛修理費共計應為294099.89元。承修單位確定修理費為22.5萬元,被告進口配件延遲,擴大經濟損失約7萬元,應由被告負責。投保汽車重置價值在60萬元以上,被告要求確認為60萬元,予以確認。保險金額登記為30萬元,屬于保險范圍,應為有效。投保時保險的汽車投保金額低于重置價值,被告請求按保險金額與重置價值之比例賠償損失,承擔修理費用,符合當時適用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應予支持。保險汽車重置價值為60萬元,登記為30萬元,屬于雙方當事人的重大誤解,不足額部分的民事行為無效。致使保險合同部分無效,主要是被告未將投保有關事項告知原告以及對原告申請保險的內容審查不嚴,應負主要責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責任。
3.結論
1)不足額投保的保險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不足額投保是指投保時保險金額低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本案投保汽車的重置價格為60萬元,而保險合同卻載明:投保汽車重置價30萬元,保險金額30萬元,顯然屬不足額投保,對于保險金額30萬元內的合同部分,因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規定,可認定為有效。至于不足額投保部分的30萬元,屬雙方當事人的重大誤解,即對投保汽車重置價格的認識發生錯誤,并因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可見保險合同投保不足部分無效,也即本案保險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對合同的無效部分,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有過錯。
2)本案法律責任的分擔問題
《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本案投保車輛保險金額為30萬元,重置價值為60萬元,其比例為1:2,也即保險公司應賠償修理費的一半。本案汽車實際修理費雖然為29萬元,但其中的7萬元是保險公司直接進口配件造成修理遲延導致的擴大損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保險公司對擴大損失的7萬元應自己承擔。至于另外22.5萬元的出險車輛修理費,保險公司按比例應賠償其中的一半;修理費的另一半的處理,應根據造成保險合同部分無效的責任大小,有保險公司和某公司合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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