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公司享有借貸債權的股東未按照股東會決議足額繳納出資的,公司或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可以要求其足額繳納出資,并按照相關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直接抵銷借款。
案情簡介一、2009年9月22日,李某向某科技公司匯款1000萬元,雙方約定資金中360萬元為注冊資金,640萬元為借款。
二、2010年6月8日,某科技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確定李某持股10%,股本金360萬元。
三、后某科技公司注冊資金增至6200萬元,李某持股10%,其出資額于2011年4月14日增至620萬元,借款金額為280萬元。
四、2010年至2012年,某科技公司歸還李某借款共計150萬元。
五、2012年4月18日,某科技公司召開股東會,確定全體股東最低投資額為9000萬元,李某持股10%,最低投資額為900萬元。
六、2013年,李某向中院起訴,請求某科技公司償還借款本息。某科技公司抗辯稱,根據2012年4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要,李某的出資額應達到900萬元,2009年的借款已經全部轉化為股本金,因此雙方并非借款關系。中院認為,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借款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判決某科技公司向李某償還借款本息。
七、某科技公司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訴。高院認為李某的出資行為實為對某科技公司的自愿增資,并非民間借貸。據此,高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八、2014年,李某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提審本案。最高法院認為,股東會議紀要的約定并不必然成為直接抵扣李某借款的依據,且某科技公司陸續歸還李某借款,也以實際行動表明借款事實存在。據此,最高法院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本案李某與某科技公司之間為民間借貸而非股權投資法律關系,案涉股東會議紀要的約定并不必然成為直接抵扣李某借款的依據:
第一,案涉股東會會議紀要中的最低投資額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增資前首先應當由股東會對增資作出特別決議;其次,公司應當依法修改章程中有關注冊資本及股本認繳出資的條款;再次,增資后應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股東會議通過后,股東仍不按照規定繳納出資,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按照2012年4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要實際履行,也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二,如果李某確實未按照股東會決議繳納出資,公司或其他已經足額繳納增資的股東可以要求李某繳納出資款項,并按照相關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直接抵銷借款。
第三,2012年4月18日股東會議紀要通過后,某科技公司仍陸續歸還李某借款共計50萬元,表明某科技公司認可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
法院論述:股東會議紀要的約定并不必然成為直接抵扣李某借款的依據。
首先,案涉股東會會議紀要中的最低投資額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冊資本。公司以股東投資行為為基礎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亦應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增資是公司為擴大經營規模、拓展業務、提高公司資信度,依法增加注冊資本的行為。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按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有關規定執行。增資前首先由股東會對增資作出特別決議,其次,公司應當依法修改章程中有關注冊資本及股本認繳出資的條款,再次,增資后應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根據某科技公司工商檔案記載,某科技公司注冊資本為6200萬元,李某完成出資620萬元義務并占有某科技公司10%股份。即某科技公司也并未按照2012年4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要實際履行,也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根據某科技公司章程,亦未對股東出資情況進行變更。
其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后,如果股東不按照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作為公司或其他已經足額繳納增資的股東而言,可以要求李某繳納出資款項,并按照相關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直接抵銷借款。
另外,就本案2012年4月18日股東會議紀要通過后,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29日,某科技公司陸續歸還李某借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表明某科技公司以實際行動認可李某在某科技公司賬戶除620萬元股東款項之外為借款。
綜上,某科技公司僅根據該會議紀要認為雙方爭議的款項系李某向某科技公司的出資款,證據不足。
實務總結一、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應當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增資程序。增資前首先由股東會對增資作出特別決議,其次公司應當依法修改章程中有關注冊資本及股本認繳出資的條款,最后應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當股東會決議通過后,如果股東不按照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來源:公司事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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