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問題的提出
二、本文的觀點
三、本文觀點的分析論證
(一)法諺“任何人不因他人間所發生之事由,而受損害”,是處理本文討論的題目的基本原則。(參見謝再全《民法物權論》,本書對本文研究的題目有較詳細的論述,很有參考價值。)
什么叫“任何人不因他人間所發生之事由,而受損害”呢?具體到本文的題目上,可以這樣理解,質權人設立質權時,第三人債務人可以主張抵銷的債權,不因為你質權人設立的質權而受影響,該抵銷的還可以抵銷,你新設立的質權是你和出質人之間的事,影響不了我。
反過來也一樣,我質權人的質權已經設立好了,也通知你第三債務人了。此時你第三人債務人再取得對出質人的債權,那是你第三債務人和出質人之間的事,也不會影響我質權人已經設立好的質權。這個解釋,就是本文開頭所謂的“先來后到”規則。誰的權利發生在先,就優先保護誰。這樣就可以解釋本文第1、2兩個觀點了。
至于為什么要用“質權設立通知到達第三債務人”,而不是“質權設立”時這個時間節點。應該這樣理解,應收賬款質權設立時要進行登記,這個登記使得質權有了公示效力,可以對抗一般人。但是要注意此時對抗的“一般人”,是和這個質權設立法律關系無關的第三人,而第三債務人并不是這個所謂的“一般人”,他是與質權設立法律關系有緊密聯系的當事人,因為設立質權的應收賬款與第三人債務人是息息相關的。物權登記的公示、對抗效力的發明,是因為你不知道社會上的“一般人”,誰會在未來的某一天,與物權權利人、義務人發生法律關系,你又不可能在設立物權時,給社會上的每一個發一個通知,因此需要登記這個辦法,來對抗未來可能會出現的新的權利人。而在應收賬款設立質權時,第三債務人是已經明知存在的,設立質權后,若規則是不允許第三債務人新取得的債權主張抵消,則對第三債務人影響巨大,那么就必須要求質權人,把設立質權事宜通知第三債務人后,才能使質權對其發生效力,而不能僅僅以質權設立登記后,具有對抗一般人的效力這個原理,來直接對抗第三債務人。只有這樣,才能平衡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想想看,質權人設立質權后,及時給第三債務人發個通知的成本能有多大。
(二)本文第3、4兩個觀點,參考了債權轉讓時,第三債務人對新債權人主張抵銷的規則。
先回顧一下債權轉讓時的抵銷規則:《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足以作為論證本文的第3、4兩個觀點的參考,但這里筆者擬用一些篇幅討論一個法律條文字面含義之外的問題,這個問題說清楚,可以與本文討論的問題相互啟發,也更能體會法律原則在指導具體法律規則方面的一以貫之。
這個問題是:如果第三債務人擬主張抵銷的主動債權,雖然晚于被動債權到期,但是在被動債權轉讓時已經到期,那么是否可以向新債權人主張抵銷?這種情況一般稱為債權轉讓時已經抵銷適狀。這個問題,如果根據我們合同法條文的字面含義來卡的話,應該是不能抵銷的。但對于這個問題,理論上一般認為可以抵銷。
臺灣地區的民法典第299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于受通知時,對于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于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于受讓人主張抵銷。和大陸的合同法規定是一樣的。學者對此的解釋為:如債務人于債權讓與前對于讓與人有債權,本可對讓與人主張抵銷時,仍可以抵銷。按債務人對于讓與人之債權,本只能對讓與人主張,債務人以其對于讓與人之債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與抵銷之要件不合(第334條)。但基于“債務人不因債權移轉處于較不利地位”之原則,法律仍規定準其抵銷。(參見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也就是說,上文所述的這個情況,雖然與法條的字面含義不吻合,臺灣地區的司法實踐還是認為其可以抵銷。黃立教授所引用的“債務人不因債權移轉處于較不利地位”,是與“任何人不因他人間所發生之事由,而受損害”這個大道理含義一以貫之的小道理。也就是,我第三債務人本來可以主張抵銷的,不會因為被動債權被轉讓了,就喪失抵銷權,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因為被動債權轉讓與否是你們之間的事,不能因此而影響我第三債務人。(德國民法第406條對這個問題規定的非常準確,法條規定:債務人有權向原債權人主張抵銷的債權,亦可以向新債權人主張。但下列情況除外:債務人的債權,是獲知債權轉讓后才取得的;或債務人的債權在獲知債權轉讓后才到期,且晚于轉讓的債權到期。很有參考價值。)
接下來,我們再回到正題。本文的第3、4個觀點怎么得來的呢。筆者認為,應收賬款設立質權后,只是一個擔保,將來未必要實現,但一旦這個質權要去實現時,其法律狀態與債權轉讓是非常相似的。應收賬款質權擔保的主債權到期后,債務人沒有履行,此時債權人就有權利去實現質權,如果此時,出質的債權也已經到期了,則質權人有權利要求第三債務人立即還款,就在這一個時間點上,如果第三債務人的債權沒有到期,是不能抵銷的,一個不到期的債權,怎么能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呢,即便該債權取得于設立質權之前,又有什么意義呢,總不能違背不到期的債權不能抵銷的原則吧。但如果第三債務人有對出質人可以抵銷的債權,即該債權先于出質的債權到期,且該債權還是發生在應收賬款設質通知到達之前,根據大原則,沒有理由限制其抵銷權。
讀者可以自己檢驗一下,不論質權擔保的主債權與出質的債權,誰先到期,誰后到期,也不論出質的債權先于質權擔保的債權到期時,質權人是否主張立即提存。本文提出的3、4兩個觀點均能得出公平的處理結果。
其他的規則為什么不好,例如本文開頭所引述的其他律師的觀點,大家可以設想一下,如果采用簡單的一刀切,即只要第三債務人擬主張抵銷的主動債權取得于應收賬款設質通知送達之前,不論何時到期,均允許抵銷。那么作為質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可以通過一個變通的辦法,很容易規避這個規則。即只要質權人要求出質人將出質的債權,在主債權到期后立即轉讓給出質人以抵償債務,則此時根據債權轉讓時的抵銷規則,第三債務人是不能夠主張抵銷的。一個裁判規則,非常容易的就給規避掉了,原因就在于相似的法律狀態,沒有給出相似的處理結果。
臺灣地區關于這個問題,裁判規則有過變化,以前是如下規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于抵銷者,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固得主張抵銷,然其受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自不合抵銷之要件。且一經通知,已對其發生設質之效力,縱該債權日后清償期屆滿,茍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之權益,勢必無法保障。”(參見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后來,臺灣地區民法修改時,增加了一個第907-1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于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后,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依筆者的觀點,之前的裁判規則,過于限制第三債務人的抵銷權,使質權設立后,即便第三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設質債權到期,也無法主張抵銷,明顯違背了“任何人不因他人間所發生之事由,而受損害”。而后來的立法,如何理解與適用,筆者還沒研究過,如果理解為按字面意思反向推論,即只要債權取得于質權設立前,就可以主張抵銷,則就會出現上面提出的問題。臺灣新立法的這個表述還是欠精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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