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例
評 析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賠償責任,僅限于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情形。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問題,目前主要的法律依據是《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即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據此,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主張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考慮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律地位不同,如果要求勞動者對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造成的任何損失都進行全額賠償,無疑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轉嫁了用人單位的經營風險。此外,用人單位有義務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如果用人單位疏于管理,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只有當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時,用人單位才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而且賠償數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過錯程度等具體情況酌情確定,并與其工資收入水平相適應。
本案中,李某因遭遇電信詐騙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公司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如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未就此事項進行約定或者不合理地約定勞動者承擔全部責任,則由法院根據李某的過錯程度等具體情況酌情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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