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個人為企業經營而借款
2016年4月,洪某帶著某裝修公司負責人張某找到劉某,稱張某的公司承攬了一家賓館的室內裝修工程,要交質量保證金,希望向劉某借8萬元。劉某同意借給張某8萬元并按他的要求打到裝修公司賬戶上。張某給劉某寫了借款8萬元、月息2%、借期3個月等內容的借條,洪某在擔保人一欄寫了自己的名字。
借款3個月到期后,張某未還款,劉某、洪某也聯系不上他。二人找張某所在公司要求歸還借款,公司有關人員說,張某個人借款公司不知情,沒有理由找公司索要欠款。劉某于是將張某所在的裝修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裝修公司歸還借款8萬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張某所在裝修公司承擔還款義務
本案中,原告劉某和被告企業的負責人張某達成借款協議,張某有按約定向原告歸還借款的義務。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債權人似乎只能向直接借款的張某主張歸還。但張某是裝修公司的負責人,洪某證明張某是為了裝修公司經營而借款,劉某也證明其出借的8萬元打到了裝修公司的賬戶上,被告雖然辯稱沒有用該筆款項,是被張某個人取走使用,但并沒有就此提供證據,因而可以認定是公司使用了這筆借款。法院根據上述規定及查明的事實,判決由張某所在的裝修公司承擔還款義務。
律師說法:負責人個人借款給公司,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第2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里的“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應當是指承擔連帶責任,即出借人既可以向借款人,也可以向其所在企業要求償還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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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淘債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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