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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借賬戶,也就是出借銀行賬戶,是個人或單位未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將自己的個人賬戶或單位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2、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
3、2003年4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存款人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銀行結算賬戶辦理結算業務。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
4、處理、處罰依據
2003年4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
第六十五條 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
(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
出借銀行賬戶的法律責任為: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 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 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支取現金。
(三)利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逃廢銀行債務。
(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
(五)從基本存款賬戶之外的銀行結算賬戶轉賬存入、將銷貨收入存入或現金存入單位信用卡賬戶。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的變更事項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銀行。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
擴展資料:
出借個人銀行賬戶是違法的,出借人本身是有過錯的,應當為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避免因出借帳戶產生法律責任的對策:
一、提高警惕,不要出借賬號。如果出借賬號,建議簽訂書面合同,將借用賬號的名稱、期限、用途、轉賬金額及責任承擔等進行約定。在賬號款項交接或轉帳時必須保留證據。
二、審計部門應加大對出借銀行賬號的審計力度,在審查被審計單位“銀行存款日記賬”時,應注意發現賬上是否存在與被查單位業務無關的收付業務;是否存在僅有金額而無明確摘要的事項。
三、對出租、出借銀行賬號進行違法犯罪行為的,一經發現,要嚴格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有效地堵住經濟領域的漏洞。
對于企業間借貸,目前并沒有明確的有關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方面的依據,只是根據國家有關的金融規章或政策或者有關司法解釋所作的一種判斷,司法實踐一般認定其為無效。
最近,筆者辦理的一起企業間的借貸糾紛案,出現了一個新問題,第三方為企業借貸雙方提供帳戶,那么出借帳戶的企業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呢?案件的背景是原告東方公司為幫助被告西方公司解決在籌建初期的資金短缺問題,與其簽訂了借款協議,借款金額為50萬元人民幣,同時被告要求原告將全部款項用電匯方式匯入南方公司的帳戶,并提供了南方公司的帳戶名、帳號。原告依照約定向南方公司的帳戶上匯款50萬元,待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西方公司并未償還該筆借款。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還款,南方公司一并承擔連帶責任。爭議焦點: 現本案中,被告返還原告借款無可厚非,爭議的焦點在于出借帳戶的南方公司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東方公司作為一般的企業法人以出借人身份與西方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并向其提供借貸資金,屬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活動取締辦法》關于“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規定,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無效。南方公司應被告的要求為其借款提供了公司帳戶,但沒有實際使用該借款,原告要求南方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筆者觀點: 在借款協議簽訂時,西方公司尚未正式成立,還沒有企業專用銀行帳戶,于是借用南方公司的銀行帳戶,告知東方公司將該筆借款匯入南方公司帳戶。東方公司按西方公司要求將款匯入南方公司帳戶。
根據《最高院民訴意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列為共同訴訟人,意味著出借銀行帳戶方要為自己的出借行為與借用人一同承擔連帶責任。
企業的銀行帳戶是用以經營性資金存入、轉出專門設立的,并不是用來出借給其它企業轉帳用的。另,對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現出來的企業間借貸,法院一般認為其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法規(《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認定其無效。
南方公司在該筆借款中扮演的角色,無疑對出借方與借用方違反金融管理法規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理應對合同無效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對于企業間借貸,目前并沒有明確的有關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方面的依據,只是根據國家有關的金融規章或政策或者有關司法解釋所作的一種判斷,司法實踐一般認定其為無效。
最近,筆者辦理的一起企業間的借貸糾紛案,出現了一個新問題,第三方為企業借貸雙方提供帳戶,那么出借帳戶的企業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呢?案件的背景是原告東方公司為幫助被告西方公司解決在籌建初期的資金短缺問題,與其簽訂了借款協議,借款金額為50萬元人民幣,同時被告要求原告將全部款項用電匯方式匯入南方公司的帳戶,并提供了南方公司的帳戶名、帳號。原告依照約定向南方公司的帳戶上匯款50萬元,待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西方公司并未償還該筆借款。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還款,南方公司一并承擔連帶責任。爭議焦點: 現本案中,被告返還原告借款無可厚非,爭議的焦點在于出借帳戶的南方公司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東方公司作為一般的企業法人以出借人身份與西方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并向其提供借貸資金,屬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活動取締辦法》關于“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規定,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無效。南方公司應被告的要求為其借款提供了公司帳戶,但沒有實際使用該借款,原告要求南方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筆者觀點: 在借款協議簽訂時,西方公司尚未正式成立,還沒有企業專用銀行帳戶,于是借用南方公司的銀行帳戶,告知東方公司將該筆借款匯入南方公司帳戶。東方公司按西方公司要求將款匯入南方公司帳戶。
根據《最高院民訴意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列為共同訴訟人,意味著出借銀行帳戶方要為自己的出借行為與借用人一同承擔連帶責任。
企業的銀行帳戶是用以經營性資金存入、轉出專門設立的,并不是用來出借給其它企業轉帳用的。另,對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現出來的企業間借貸,法院一般認為其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法規(《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認定其無效。
南方公司在該筆借款中扮演的角色,無疑對出借方與借用方違反金融管理法規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理應對合同無效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1、違背會計法中客觀真實性原則,商品來源與資金去向的軌跡不合,不便于審計測試與驗證 2、公款私存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在財務上產生小金庫,是不允許帳外帳的,不符合會計核算原則, 單方面造成對方貪贓枉法 3、違反了金融法律制度,金融法律明顯規定公司只能設定一個基本存款帳戶,不允許多個帳戶并存 結算, 更不允許用個人帳來結算,這造成了金融市場失去監管力度,破壞了金融秩序,容易造成 銀行貸款收不回來,使國家金融資產浪費 4、違反了稅法有關規定,使企業所得稅容易流失,造成公司商品虛假盤虧 后果: 一旦東窗事發,在司法上你們公司負有連帶責任,免不了共媒嫌疑,對方公司無帳可查, 反證讓你們是有意搞錯,你們說得清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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