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賠償問題
2012年12月初,被告劉方給原告張林打電話說自己家有兩臺鍋爐要拆除,讓張林再找一個人一起干,于是原告找到王連軍一起到被告家拆鍋爐,被告劉方派兩名工人配合幫助原告拆鍋爐,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拆鍋爐的過程中,原告被鍋爐上方掉下來的鐵管砸傷,事故發生后,被告將原告送到大洼縣第一人民醫院救治,診斷為腦震蕩、頭皮外傷,住院治療16天,共發生經濟損失人民幣60663.32元。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雙方形成了雇傭關系,原告在提供勞務時頭部受傷,對原告的經濟損失,被告劉方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該事件中因也存在一定過錯,故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劉方承當70%的民事責任,原告承擔30%的民事責任,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42464.32元及精神撫慰金人民幣4000元。 評析 勞務者受害責任,是指個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前提下,提供勞務者因勞務活動而受到傷害,在提供勞務者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特點 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案件,多數發生在一些小工廠、小作坊、農村自建房、裝修、裝飾等業務中,此類案件普遍存在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1、安全意識淡薄。提供勞務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識和專業技術,接受勞務一方往往不對提供勞務一方進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訓,要求提供勞務一方超負荷工作,違章蠻干,雙方忽視安全問題,導致事故頻發,造成意外傷害。 2、法律意識差。接受勞務一方,多數為農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識欠缺。由于經濟不寬裕,受到傷害后,不能聘請法律專業人士參與訴訟,導致對索賠的項目不明,經常遺漏、或過高、過低提出訴訟請求,維權能力差,權利難以得到保障。 3、賠償主體難確定。接受勞務一方與提供勞務一方一般未訂立書面勞務合同,幾乎都是口頭承諾,或者只是經人介紹跟著某某干活或者干某某活等,去留隨意性大,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糾紛發生時,提供勞務者往往難以正確確認索賠對象,導致同一受害事實反復起訴,增加當事人訴累。 4、獲得賠償難。此類糾紛不同于勞動關系,提供勞務者不能如勞動者因工受傷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接受勞務者也無法通過社會保險的方式分散用工風險,發生事故時接受勞務一方經常無力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害人難以獲得賠償,造成此類案件上訴率高、上訪率高、執行難等,矛盾尖銳,不利于糾紛的解決。 二、賠償義務主體 原告在勞務中受到傷害是事實,其作為受害人有權要求被告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并無直接的加害行為,不存在直接侵權,但被告是接受勞務者,原告是為誰提供勞務,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三、提供勞務方自身是否需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不存在免責事由。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中已經沒有了雇傭、雇員等字樣,明確了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發布《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在第二級案由“三十、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增加 “345、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刪除了“特殊類型的侵權糾紛(包括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由。說明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已變化為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提供勞務一方是否承擔責任,要看提供勞務一方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責任,是指以侵權行為人的過錯作為歸責的依據及要件,并依過錯程度確定侵權行為人的責任范圍。提供勞務者的過錯應相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對于是否有過錯的舉證責任,根據舉證責任原則,應由過錯方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減輕了接受勞務者的責任,加重了提供勞務者的安全注意義務。 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責任劃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及此類案件的性質和特點,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的劃分一般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加公平原則。 1、接受勞務者的責任 接受勞務者在勞務關系中作為勞務活動的組織者、指揮者、監督者和風險的防控者,對提供勞務者的活動應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義務,對提供勞務者的職業活動提供必須的保障是接受勞務者的責任,因為只有接受勞務者才能在某種程度上控制和防范這種風險。但實踐中,他們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設備,很少進行安全教育。接受勞務者的上述過錯,是造成傷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勞務者承擔相對較重的法律責任,符合社會利益平衡原則。所以,在劃分責任時,接受勞務者一般應承擔主要責任。 2、提供勞務者的責任 提供勞務者作為社會底層的弱勢群體,他們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自身受到傷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況下,提供勞務者本人存在對自己安全注意不夠的過錯,應自負相應的民事責任。判定提供勞務者的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他們處于社會底層,來自農村,注意義務能力較弱等諸多因素,不能讓其承擔較重的注意義務。只要他們盡了一定的注意義務,即可認定提供勞務者沒有過錯。即使提供勞務者有輕微過失的,一般不作為減輕接受勞務者責任的依據。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過錯較明顯,甚至是造成其傷亡的主要因素,這時其本人應承擔較多的責任,但不宜承擔主要責任。此類案件劃分責任的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加公平原則。提供勞務者本人受了傷,如讓其承擔主要責任,就過分強調了過錯責任原則而忽略了公平原則,容易激化社會矛盾。
來源:中國普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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