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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第三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相應費率檔次內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八條 對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餐飲、商貿等行業,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適應行業特點的參保繳費辦法。
第九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經確認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經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準和異地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申請人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證明。
第十四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經濟欠發達、實行全市統籌難度較大的,可先在市內各區實行統籌,所轄縣(市)暫實行縣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職業康復費; (十)輔助器具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收、繳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征收、繳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適當調整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
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
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 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就近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 第十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分別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五)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
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
對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十六條 被鑒定為1-4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生活費用以及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
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
資金。
最新的 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文件通知 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全文) 編輯本段文件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貫徹試行辦法》的通知 (魯政發[2003]107號) 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級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東省貫徹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與《工傷保險條例》一并認真貫徹執行。
工傷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傷保險制度在內的社會保障體系,是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重要內容。《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實施,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對保障勞動者權益、保護職工身體健康的高度重視。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統一思想認識,全面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的精神實質,增強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責任感和緊迫感。要切實加強領導,結合當地實際認真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工傷保險工作由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衛生、人事、財政、民政、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要密切配合,確保《工傷保險條例》順利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輯本段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全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經濟欠發達、實行全市統籌難度較大的,可先在市內各區實行統籌,所轄縣(市)暫實行縣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職業康復費; (十)輔助器具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收、繳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征收、繳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適當調整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 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就近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
第十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分別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五)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
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由山東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日發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共計三十一條。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停工留薪期工資屬于工傷賠償賠償中的一項。申請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工傷賠償待遇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開始計算。
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根據解決工傷待遇的方法可以分為協商解決和司法救濟途徑解決,但不管哪種途徑解決,都需要了解一些相關的法律規定。下面就列出這些規定,方便工傷維權時查詢。 1、效力最高級別的 《社會保險法》 2、工傷保險最基本、全面的規定,特別是了解工傷待遇項...
工傷休養時間按治療工傷醫療機構書面證明確認,滿一年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和各地規定,工傷停工留薪期,即停止工作治療工傷期間,包括住院治療和出院后休養期間,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是否具備勞動者主體資格?工作中受傷能否構成工傷?尹大娘最近就遇到了這樣的困惑。尹大娘在某公司工作時受傷,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時卻遭到了拒絕,怎么也想不通的尹大媽只好一紙訴狀將人社局告到了法院,到底誰能贏得這場官司呢...
工傷賠償標準 (一)醫療費 1、要求: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款、《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25條第1款。 3、備注: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
工傷鑒定后應休息多長時間停工留薪期是《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一個概念,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原工資、薪水、福利、保險等待遇不變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會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
李某,廣東省**市山大電子有限公司保安,2003年11月20日晚3點在值班室正常值班時突發急性腦出血,經廣東中山大學第五附屬醫院搶救無效,兩日后死亡。在廣東中山大學第五附屬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中確認,李某患有先天性腦血管狹窄疾病,同時據公司其...
1.今年新出臺的關于勞動的主要法規法律以及政策有那些 這些規定分別量化,切合實際: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使用人單位的民主管理程序進一步得到強化;二是派遣單位的用工形式。對此,《勞動合同法》用了大量篇幅作出了...
近日,山東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通知,發布《山東省全面推進生育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合并實施方案》。根據方案,山東各統籌地區于2019年12月底前實現生育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統稱兩項保險)參保同步登記、基金合并運行、征繳管理一致、監督管理...
2009年李某被江西A公司介紹到東莞B公司工作(A公司和B公司的投資方為臺灣某公司),李某2009年至2010年6月的工資由B公司發放,期間B公司為李某在東莞市辦理了工傷保險。2010年1月27日,李某在籌建江西A公司時發生工傷事故,東莞B...
徐老大出生于1935年12月24日,系山東莒縣農民,2006年10月經人介紹,在恒基公司從事值班保衛工作。2012年1月23日在恒基公司值班期間突發心臟病死亡。死亡時已年滿76歲。家屬與公司就勞動關系認定問題打起了官司。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