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華豐公司的股東為李榮豐、李桂芬,各占50%的股份。
二、2007年7月13日,軋輥公司與華豐公司簽署了加工合同,總價款為14018576元。合同簽訂后,軋輥公司按約交付了貨物,但華豐公司未及時付款。經軋輥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0年9月,華豐公司拖欠1530735.3元。
三、李榮豐與李桂芬于2009年12月5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桂芬將在華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李榮豐,公司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由李榮豐個人享有和承擔。李榮豐向李桂芬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但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四、華豐公司在李桂芬未參加的情況下,作出了注銷公司、成立清算組的股東會決議,但未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軋輥公司。李榮豐獨自在清算報告上的清算組成員、股東簽字處簽上李榮豐和李桂芬的名字后,向工商局出具了清算報告,將華豐公司注銷。
五、軋輥公司將華豐公司及其股東李榮豐、李桂芬訴至法院,要求三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本案經唐山中院一審、河北高院二審,最高院再審最終判定,華豐公司及其股東李榮豐、李桂芬三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一、股權雖轉讓(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但未經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東,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榮豐與李桂芬是華豐公司股東,雖然兩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李桂芬將所持有的華豐公司50%股權轉讓給李榮豐,但并未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轉讓和股東變更登記,因此華豐公司的股權變更不能對抗債權人軋輥公司。
二、公司清算,股東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需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李桂芬作為華豐公司股東之一,承擔組成清算組、依法清算的義務。《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華豐公司清算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時的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軋輥公司未及時申報債權,現華豐公司已注銷,軋輥公司向清算組成員要求損害賠償于法有據。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公司原股東轉讓股權后,務必及時辦理股東工商變更登記。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東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雖不是設權性登記,但其是宣示性登記,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貫徹公示公信原則,對于公司外部的債權人來講,其基于工商登記簿的記載,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簿上登記的股東即為公司真正的股東。股權已經轉讓,但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原股東,不得以其已喪失股東資格為由,對抗債權人,拒絕承擔責任。
二、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成員(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務必嚴格履行清算程序,即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清算組通知債權人需保留好證明履行通知義務的相關證據(快遞單、電子郵件、公證書等),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三、對于公司債權人來講,其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當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也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當債權人發現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及公告義務即注銷公司的,其可以依據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及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第十一條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中爭議焦點為李桂芬是否應當承擔清算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榮豐與李桂芬是華豐公司股東,雖然兩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李桂芬將所持有的華豐公司50%股權轉讓給李榮豐,但并未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轉讓和股東變更登記,因此華豐公司的股權變更不能對抗債權人軋輥公司。對于軋輥公司而言,李桂芬仍然具有華豐公司股東的身份,承擔華豐公司股東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李桂芬作為華豐公司股東之一,承擔組成清算組,依法清算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第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華豐公司清算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時的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軋輥公司未及時申報債權,現華豐公司已注銷,軋輥公司向清算組成員要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支持軋輥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邢臺軋輥異型輥有限公司與李桂芬、李榮豐清算責任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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