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情】
【裁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投保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
1.保險人承保前的詢問是告知義務的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根據該規定,告知義務是投保人針對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詢問的如實告知,且由于相關告知事項關系保險人合理評估風險、是否承保及準確厘定費率,故保險人對有關情況的詢問應當在承保前進行;否則,保險人一旦承保,告知義務即消滅。因為:保險人一旦承保,保險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即使保險人此后了解到存在不應承保或者保險費率過低等情形,只要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依法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不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人就無權單方解除已依法訂立并生效的保險合同,此時如果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已毫無意義。因此,保險人承保前的詢問是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前提條件。
2.保險人明確具體的詢問是告知義務的前提
(1)告知的事項限于詢問的范圍和內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即保險人沒有詢問的內容,投保人無需主動告知。因為:
其一,告知義務的目的在于協助保險人獲得評估風險所需的事實,哪些事實對保險人評估風險有參考價值,保險人應當自行考察,因為什么事實具有重要性是一個技術問題,顯然應當由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判斷,在保險業發達的今天,保險人更有能力對那些重要事實事先予以考慮,故判斷重大風險事實的義務由保險人負擔更為合理。如果某個事實對風險評估具有重要參考價值,而保險人沒有詢問,也只能歸咎于保險人自己的過失,應由保險人自己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作為非保險從業人員的自然人,缺乏評估風險所需的技術,難以判斷何種事實對風險評估具有參考價值,如果要求其在詢問之外對重要事實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明顯苛刻,必然導致保險人怠于進行詢問,并在發生保險事故后通常以投保人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償。
(2)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應當具體明確,且關系保險風險
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應當具體明確。首先,《保險法解釋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根據該規定,保險人詢問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其次,既然投保人告知的事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那么保險人的詢問就應當具體明確,否則投保人如何告知、告知什么。
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必須是關系保險風險的事項。首先,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是保險人詢問的有關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相關情況的事項;其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根據該規定,只有未如實告知的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才可解除合同,即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詢問事項,必須具有足以影響保險人評估風險的,才屬未履行告知義務。
(3)對詢問范圍及內容的證明
首先,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其次,如果保險人主張其已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詢問了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保險人應當對其詢問事項的范圍及內容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在本案中,大都會人壽重慶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已向投保人詢問被保險人何光榮是否患心血管疾病等事項,故應認定投保人依法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尹宏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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