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實生活中很多人喜歡在喝酒場中協調工作,雖然古話說“酒后吐真言”,但醉酒后說的話就不一定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了。既然如此,那醉酒后打的借條、簽訂的合同和承諾書是否有效呢?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案例,可供大家學習參考。裁判觀點:
借款人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該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借條載明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8號
艾巧玲與張長有、天津市辰龍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一、1998年1月11日,張長有為艾巧玲出具借條,載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從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幣累計捌佰萬元正,至今未還,特補寫此借條,我爭取在98年內將全部借款還清。”1998年1月14日,辰龍公司給艾巧玲出具擔保書,以辰龍公司財產為張長有的借款提供擔保。
二、艾巧玲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張長有返還欠款80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辰龍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天津市一中院認為,艾巧玲依據借條主張債權,而張長有主張借條系其醉酒后書寫,不能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對此艾巧玲應提供證據證明款項已給付張長有,而艾巧玲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款項已給付張長有,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判決駁回艾巧玲的訴訟請求。
三、艾巧玲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決,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艾巧玲不服天津市高院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艾巧玲與張長有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判決:撤銷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決;張長有向艾巧玲返還借款人民幣800萬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辰龍公司對張長有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這樣闡述:
本院認為:
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艾巧玲為債權人,張長有為債務人,辰龍公司為擔保人。艾巧玲起訴要求張長有返還借款,有借條、辰龍公司的擔保書、匯票、支票、當事人陳述為證。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終字第223號刑事裁定書亦認定,艾巧玲與張長有在交往中有經濟往來。從文字內容看,本案借條上的文字記載是對一段時間內借款的累計確認。借據本身的意義就在于確認債權債務關系,避免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長時間后舉證困難的意義。艾巧玲與張長有在交往中有經濟往來,張長有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這個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導致舉證責任之再轉移于艾巧玲。在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通過借條明白無誤地加以確認且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債務人一方要求債權人再次證明其債權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原兩審法院認定借條載明的債權不成立是錯誤的。
從證據角度看,本案借條的表面并無任何瑕疵,內容全部由張長有手寫而成,字跡清晰,布局工整,對借款數額還特地使用了漢文大寫(捌佰),表明書寫人張長有當時不可能失去正常意識。在張長有不能否認借條的真實性及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張長有負有義務舉證證明借條所記載的債務不存在。本案證據表明,張長有未完成其舉證義務,也不能證明其書寫借條時有被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一、二審判決只因張長有的否認和辯解就否定艾巧玲所提供的證據的效力,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張長有沒有證據否定借款事實的情況下,艾巧玲沒有進一步的證明義務。
……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終字第032號民事判決和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17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張長有向艾巧玲返還借款人民幣800萬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編后語:酒后開車、酒后簽字,一個可能丟命,一個可能喪財。本案中借款人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關鍵的因素,那就是借錢的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如果本案中張某能證明自己所簽署的欠條當中的借款情況并沒有真實發生,也是可以不還錢),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該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借條載明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
在我國的《刑法》中,并沒有把醉酒人列為特殊人群,除非能夠證明當事人一旦喝醉就會引發精神病等疾病,否則作為成年人,即便醉酒也要對自己的行為負法律責任。
來源:法務之家(law114-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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