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分歧】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我國《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這里主要是指繼父母與接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事實上形成了撫養關系,即產生類似于擬制血親關系的情況,且它不以解除繼子女與其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前提。而且,這種撫養教育關系一旦形成不能自然終止。對于已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間,在再婚關系終止時,無論是因離婚或是生父(母)、繼母(繼父)一方死亡,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關系均不當然解除。因為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扶養教育關系,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除有生父母再婚的原因外,還有繼父母對于繼子女進行了撫養教育的客觀事實,正是這種客觀事實使得繼父母子女間有了法律上的與親生父母子女關系相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者判決”之規定,該權利義務關系不因再婚結束而自然終止。本案中,李某雖然是鄭某的繼女,但是一直隨鄭某共同生活,其與鄭某形成了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女關系,正是這種客觀事實使得鄭某與李某之間有了法律上的與親生父女關系相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故而,因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鄭某傷殘,鄭某有權向侵權人主張李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
二、從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被扶養人的范圍來看,繼子女也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這里并未明確規定,只有具有法定撫養關系才屬于被撫養人的范圍,根據該條規定,凡是由受害人依法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均屬于被撫養人的范圍,這當然包括具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由此可見,繼子女在被扶養人的范圍內,繼子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該得到支持。而且從本質上看,被扶養人生活費,屬于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種經濟利益的損失,對此損失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合情合理。
有人認為,如將繼子女作為被扶養人,則有可能使繼子女獲得額外利益。繼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關系不得解除,生父母對繼子女仍有法定扶養義務,如生父母發生交通事故后傷殘或者死亡,繼子女可再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則繼子女可獲得多份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或其母多次改嫁,則繼子女有可能獲得多份被扶養人生活費。筆者認為,獲得多份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是基于法律規定,而并不是獲得非法利益。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繼子女可以從繼父母那里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但同時繼子女對繼父母也要承擔贍養義務,權利和義務是相對存在的,享有了權利,必然要承擔相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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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才可以繼承繼父母的遺產。雖然結婚時間較短,也沒有共同生活,但只要婚后,繼父曾履行過扶養義務,就應當認為有扶養關系,具有繼承權;如果未形成扶養關系,則不能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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