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三之妻不服,起訴到法院。
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張三擔任銷售經理,工作方式比較靈活機動,與一般在固定崗位工作的員工有一定區別,其到外地出差洽談業務,符合職業特點,且其行為也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司的規章制度,所以可以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屬于正常工作范圍。按照上述規定,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條件,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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