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
魯法案例【2021】336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應以自然人與行政村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關系,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戶口,是否需要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等來綜合分析判斷自然人是否具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一旦具備了該資格,都平等地享有包括收益分配權在內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
2、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3、村民會議是村民實現直接民主的基本形式,享有制定規章權、人事任免權、議事決策權、民主監督權等權力。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村民自治的表現,但村民會議決議無權剝奪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和集體成員的收益分配權益。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共計77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鄒平市丙村李某乙于2000年結婚,2001年原告在丙村分得土地。2010年原告與李某乙離婚,戶口未遷出,一直為丙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自2011年至2014年,丙村一直為原告發放土地補償款,但2014年村委換屆后,新任村主任張某拒不為原告發放土地補償款,經責任管區及鎮政府主要領導協調,為原告發放了至2018年度的土地補償款。現2019年度土地補償款3850元以及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3850元被告一直未給原告發放,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
被告丙村村委會辯稱,李某甲系該村空掛戶口,不屬于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0年李某甲與該村村民李某乙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女孩,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女兒隨父親生活,夫妻婚姻關系解除,家庭戶口關系改變,李某甲離婚后長期不在該村居住,大約2012年李某甲與他人再婚,并生有兒子,戶口繼續懸掛在該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戶口落于該村,一個未遷出、一個新進入的戶口問題,給全體村民集體經濟利益帶來重大侵害,蒙受利益損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議,并多次要求村委會必須公平公正,保護村民的經濟財產,不應被他人占有集體經濟利益,經村委會慎重考慮,按照有關程序,多次召開黨員代表大會,經多次會議決定表決,李某甲在該村是懸掛戶口,再婚后不及時遷出戶口,不符合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體待遇。李某甲再婚后已經有了新的家庭和固定住所,并離婚多年,原則上應把戶口遷出,李某甲出于個人目的,長期把戶口懸掛在該村,享受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待遇,造成了很多群眾矛盾。村委會主任張某與李某甲并無個人恩怨,他也無權利隨意表態,按村民自治委員會章程,關于村民反映的重大事項決策,村兩委按程序必須提交村民代表議事會來解決通過,經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該村兩次黨員代表大會一致表決,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丙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任何待遇。因此,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鄒平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李某甲與丙村村民李某乙結婚后,戶口遷入丙村,并于2001年從該村分得土地,成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再婚嫁至貴州省,但其戶口并未從丙村遷出。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戶口從李某乙家的戶口本上遷出,但仍然單獨落戶在丙村,鄒平市公安局為其登記的戶籍信息為鄒平市丙村XX號。因丙村的集體土地包括李某甲從該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丙村村委會每年向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放土地補償款,自2011年至2014年期間向李某甲發放了土地補償款,但2014年底丙村村委會換屆選舉后,不再向李某甲發放土地補償款,鎮政府和辦事處領導協調丙村村委會未果,經鎮黨委、政府研究決定從丙村村委會的占地補償款中留下應當發放給李某甲的占地補償款,由鎮政府代為發放,并已按年度發放至2018年,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占地補償款未向李某甲發放。丙村村委會向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放了2019年度土地補償款3850元、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3850元,但未向李某甲發放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土地補償款。丙村村委會在2018年7月5日召開的黨員及村民代表會議曾通過一項決議,有24名代表簽字表決不同意李某甲在丙村享受土地補償款,2020年11月25日丙村村委會再次召開村兩委會議,五名參會人員通過決議決定李某甲自2019年往后不再享受土地補償款。因李某甲未分配到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土地補償款,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鄒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鄒平市丙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共計7700元。丙村村委會不服一審判決,向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0年李某甲因結婚將戶口遷入丙村并從丙村分得土地,取得了丙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雖然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戶口始終在丙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經連續數年分得土地補償款,故即使李某甲離婚后因無居所并未在丙村生活,并不因此而失去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之規定,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丙村村民自治的表現,但其決議亦不可違反法律規定否認李某甲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一審法院認定李某甲有權分得土地補償款正確。綜上所述,丙村村委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在眾多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中,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問題表現尤為突出。一紙訴訟背后往往交融滲透著各種利益的沖突、觀念的碰撞、法律的滯后與制度的羈絆。
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不能以婦女是否離婚作為標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為基本原則,同時結合當事人是否在當地擁有承包地,是否在當地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是否依賴于農村集體土地作為生活保障等為認定條件。
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改變戶籍性質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喪失,更不能以已經出嫁或者離婚為由排除其平等獲取集體收益的權利。李某甲在2000年因與丙村村民李某乙結婚,戶口遷入丙村,且于2001年從丙村分得了承包土地,其已經成為丙村的村民,雖然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曾經改嫁過,但其戶口自遷入丙村后未再遷出。盡管李某甲離婚后在丙村無房屋,也未在丙村居住生活,但這只是居住形式的問題,因其戶口未從丙村遷出,且自從其承包土地被占用后即開始從丙村村委會領取土地補償款,因此李某甲仍屬丙村村民,并不因其離婚且再婚改嫁而喪失丙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二、農村土地承包過程中婦女權益的保護問題
我國憲法規定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各個方面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在農村土地的實際承包中,侵害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必須得到有效制止和堅決糾正。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問題上,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剝奪、侵害其依法應當享有的土地補償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召開村民會議通過民主議定程序就征地補償費如何分配進行民主表決,但村民所在其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和其享有的獲得土地補償費用的權利,不是村民會議民主議定的范圍和問題。那種以土地補償費分配經村民會議民主表決,村委會必須執行,從而剝奪婦女正當、合法權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這是一個必須明晰和應當澄清的問題。
廣大婦女應當不斷增強權利意識,自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三、農村“村規民約”的審查問題
農村征地補償款發放過程中,特別是征地補償款的發放范圍、數額等,各村都規定了本村的“村規民約”。我國農村實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由村民委員會管理本村事務,自主決定有關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屬村內公共事務,因此,尊重村民委員會的自治權是處理此類糾紛案件的前提條件。但由于目前我國農村村民法律意識淡薄,且有封建殘余思想,故在行使自治權的過程中難免出現違法現象,因此人民法院審理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案件,在尊重村民委員會自治權的同時,也應依法對自治權行使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應包括程序性審查和實體性審查,如村規民約的制定程序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村規民約的內容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等,否則,應依法確認無效。
本案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村民會議決議是否可以剝奪個別村民的集體收益分配權益。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一旦某個村民具備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則不論加入集體時間長短,出生先后,貢獻大小,有無財產投入,都平等地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村民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和享有獲得征地補償費用的權利,不是村民會議民主議定的范圍和問題,村委會不得以村民會議民主表決為由剝奪其成員的正當、合法權益。丙村村委會以村民代表會議形式通過的取消李某甲該村村民資格的決議,雖然是經過民主程序議定的,但因該決議違反了我國的基本國策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無效決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條: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法官簡介
姜道策:鄒平市人民法院明集法庭副庭長、一級法官
一審:審判員 姜道策 二審:審判長 趙慧蓮 審判員 王正真、張 珊編寫人: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 姜道策來源:鄒平法院,轉自山東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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