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焦點問題為郝農林關于立即對涉案房產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
1.郝農林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應當依法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申請執行人楊秋潮與被執行人馬志芹因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由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沈陽中院)執行查封案涉房產。案外人郝農林向沈陽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郝農林應就其對執行標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
2.案涉房屋為馬志芹與郝農林共有。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以及本院詢問時雙方無爭議的事實,馬志芹身份證住址為遼寧省,馬志芹與郝農林同為案涉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1年7月31日,郝農林與馬志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持新民市羅家房鄉村鎮建設辦公室頒發的臨時建筑許可證搭建案涉房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郝農林持臨時建筑許可證,與馬志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建造臨時建筑,原始取得的財產性權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郝農林與馬志芹共有。如當事人主張房屋權屬發生變動,必須提交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證據材料,否則不能認定權利人喪失權利。2003年2月14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對郝農林與馬志芹離婚一案作出民事調解書,未對案涉房產進行分割,房屋權屬并不因離婚必然發生變化,案涉房屋權屬又未經依法登記、法律文書和人民政府征收決定等事由而變更。2016年7月4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字第86、516號執行裁定書認定馬志芹與郝農林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建上述房產系馬志芹與郝農林共同財產,實際上認定郝農林與馬志芹對該房產均享有權益,并不損害郝農林的利益。
3.關于《買房協議》的真實性。郝農林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其與馬志芹離婚后的房屋分割協議及2003年3月9日的《買房協議》及證人證言,主張其已向馬志芹支付50萬元購房款,故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郝農林與馬志芹于2003年2月14日簽訂的房屋分割協議載明,雙方平均對案涉房屋進行分割,各自享有一半份額。房屋分割協議的上述內容與2009年3月《買房協議》關于郝農林獲取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權的意圖不一致,郝農林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此外,郝農林提供的郭慶宏、奚恩成、陳會華的證人證言出具時間為2016年5月18日、5月19日,系于本案糾紛之后形成,證明力較弱。如上述證言內容屬實,上述證人完全可以在郝農林、馬志芹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時,在轉讓協議上簽名或簽署見證意見。郝農林及馬志芹在本院詢問時,意見基本一致,仍口頭堅持上述《買房協議》涉及的房款50萬元系現金一次性交付,對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此外,在資金來源、交款細節和郝農林是否實際占有的問題上,馬志芹和郝農林或表示記憶不清,或陳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故對其上述主張,難以采信。綜上,原審法院關于郝農林未能對50萬元購房款的來源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且提供的證人證言及與馬志芹的協議不足以證明雙方交易形成的真實性的認定,并無不當。
4.郝農林不享有足以排除對全部案涉房屋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對于集體土地上建造房屋,有嚴格的法律規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第六十四條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重建、擴建。”至郝農林2017年提起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已經實施。《物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即處分相關不動產物權,應當辦理登記,否則不發生物權效力。郝農林為證明其主張,應當提交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材料。案涉房屋系郝農林與馬志芹共有,即使二人簽訂的《買房協議》真實,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馬志芹對案涉房屋享有的財產性權益已變更至郝農林名下,郝農林并不享有該案涉房屋全部財產性權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此外,郝農林主張,依據《地籍調查表》,案涉房屋的土地權利人系其女郝瑩瑩。郝農林向本院提交的《臨時建筑許可證》復印件載明,案涉房屋用途為經營性臨時建筑。《地籍調查表》即使真實,也不能有效確認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郝農林關于郝瑩瑩為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權人的主張,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且不在其訴訟請求之內,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
郝農林關于“楊秋潮執行立案時,已超過法律規定執行期限”的申請再審理由,并非針對本案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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