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投資公司訴與某電力公司債券承銷兌付糾紛一案,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生效判決,判決某電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投資公司兌付企業債券本金100萬元及利息(下稱案涉債權)。后因某電力公司未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投資公司兌付債券本息,某投資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7年3月30日,某投資公司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并僅在《南方日報》刊登債權轉讓公告,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并未通過其他方式進行債權轉讓的通知。2017年4月10日,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案涉債權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2017年4月20日,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變更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為案涉債權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2017年4月25日,某電力公司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申請執行人裁定提起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變更申請執行人裁定。
某電力公司認為
執行法院僅憑某投資公司與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在《南方日報》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即認定“某投資公司將本案債權轉讓給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后,己對債務人履行告知義務,在法律上符合債權轉讓的規定”,并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變更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為本案申請執行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據此,某投資公司向不良資產投資公司轉讓本案債權應當依法通知某電力公司,否則對某電力公司不發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對<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法函[2002] 3號)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己承接的債權,可以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 證據"。財政部、銀監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修訂)》(財金[2008] 87號)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范圍為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信達資產營理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處置承繼的金融資產,以及匯達資產托管有限責任公司處置金融資產時的處置公告,比照本辦法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字第1號〗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中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于支持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用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直接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履行告知義務,僅限于國有銀行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普通債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直接采取這種方式履行通知義務無法產生合同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通知"效力。本案中,債權轉讓人某投資公司、受讓人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均非上述法律規定的“國有銀行" 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它們之間進行債權轉讓不能直接通過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履行告知義務,它們在本案中這樣做不能產生合同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通知"效力。因此,執行法院認為“投資公司將本案債權轉讓給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后已對債務人履行告知義務",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作出前述變更裁定以及駁回異議裁定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故某電力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申請執行人裁定。
異議審理期間,債權轉讓人投資公司向執行法院提交由其作出的《債權轉讓證明》,證明某投資公司已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
最終,執行法院認為,某投資公司與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本案債權轉讓給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異議審理期間,某投資公司向本院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面確認不良資產投資公司取得本案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 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不良資產投資公司申請變更為本案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關于某電力公司認為投資公司與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之問的債權轉讓未按《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履行告知義務、該轉讓行為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異議理由,執行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條并未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時需要通知債務人。投資公司依法將本案債權轉讓給不良資產投資公司且書面確認不良資產投資公司取得本案債權,執行法院準許變更不良資產投資公司為本案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某電力公司認為某投資公司與某不良資產投資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未按《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履行告知義務、該轉讓行為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最終,執行法院駁回某電力公司關于撤銷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異議請求。
來源:南方不良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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