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果合伙企業在兩個國家都被視為納稅實體,不需要獨特的雙邊稅收協定規則。兩個國家都承認合伙企業具有協定主體,原則上和股份公司沒有區別。
(一)締約雙方將合伙企業視為納稅虛體
因德國國內法并不將合伙企業視為法人,在德國稅法上,它們不是公司或居民公司。因此,僅合伙人——如果他是德國居民——有權在締約國另一方享受協定優惠。但是,德國的協定政策是將合伙企業視為稅收協定意義上的居民。在德國的協定實踐中,往往與其締約國制訂其他的特別條款。德國—芬蘭雙邊稅收協定的第3條第1款將合伙企業歸入到人的范疇。因為必須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才具有協定資格。第4條第4款解釋說,如果合伙企業是根據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設立的話,那么它就是該國的居民。如果根據該規定合伙企業在兩個國家都是居民,那么在合伙企業實際上進行企業管理活動的締約國也被視為居民。因此,德國一芬蘭的雙邊稅收協定給合伙企業提供了完全的協定資格,盡管德國和芬蘭并不對合伙企業而是對合伙人課稅。在芬蘭雙邊稅收協定第6~22條的分配規則中課稅權的分配是針對作為居民的合伙企業的,而實際上的課稅卻是由合伙人承擔。這種自身的分類沖突在芬蘭雙邊稅收協定的第一議定書中通過內容廣泛的以個案為導向的規則來消除。例如,如果德國的居民A是芬蘭居民合伙企業P的合伙人,該合伙企業P在德國經營儲蓄并獲得利息,根據芬蘭雙邊稅收協定第11條,德國對該利息沒有課稅權,假如常設機構保留不受到影響的話。從協定的角度看,根據芬蘭雙邊稅收協定第11條第1款以及第3條第1款b和第3條第4款,該利息將支付給合伙企業;但芬蘭并不對該合伙企業課稅。此外對芬蘭而言也沒有課稅的聯系點,因為該所得并不位于芬蘭,其合伙人也不是芬蘭的居民。因而該利息在兩個國家都不納稅。但議定書規定,德國對該所得具有完全的課稅權。
根據德國一意大利的雙邊稅收協定,合伙企業被歸入到第3條第1款d意義上的“人的其他團體”。因而協定保護的給予也必須滿足居民標準。這寫在該協定議定書的第2條:“合伙企業被視為第4條第1款意義上的締約國的居民,當它根據該國法律成立或者其主要的事務活動在該國進行時。但是,第6~22條所規定的締約國另一方課稅權的限制僅適用于合伙企業在首先提及的國家具有應課稅的所得或財產。”
當合伙企業根據一國法律成立或者其主要的日常事務在該國完成,則合伙企業在締約國一方被視為居民。意大利雙邊稅收協定議定書第2條第2句試圖通過對協定資格提供保留來避免分類沖突,所得在居住國也可以課稅。但OECD拒絕在范本中采用此方法,盡管如此,德國還是堅持其觀點并對范本第4條進行了相關保留。在德國一中國雙邊稅收協定中,合伙企業也落入第3條第1款第2項的“人的其他團體”之中。所以合伙企業要得到協定保護的話,必須滿足居民標準,但在議定書中沒有任何相關規定。
(二)締約雙方分別將合伙企業視為納稅虛體和納稅實體
一國將合伙企業視為納稅虛體,比如說德國將隱名合伙視為納稅虛體;而另一國將合伙企業視為納稅實體,比如說法國將隱名合伙視為協定法上的居民,則這種隱名合伙本身可以主張協定資格并享受完全的協定保護。從德國角度看,當一個德國的合伙企業在另一國獲得所得且合伙企業在該國被視為納稅主體課稅時會產生這樣的情況:德國向另一國的合伙企業提供協定資格,相反德國的合伙企業在另一國卻不能獲得協定資格。這種不平衡在德國的一些雙邊稅收協定中(但還不是所有的國家)通過特別規則將合伙企業視為納稅主體來消除。例如在比利時的雙邊稅收協定中的第3條第1款第4項中,將“公司”明確定義為也包括德國法上的OHG和KG,這些合伙企業是協定意義上的第3條第l款的人。德國的OHG和KG要獲得協定資格,仍然缺乏比利時雙邊稅收協定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居民標準。如果一個德國的OHG或者KG在德國擁有實際上的經營管理,那么根據比利時雙邊稅收協定第4條第1款,它們是居民,根據第1條,它們也具有協定資格。但在協定的適用范圍內并不包括德國的GesellschaftbttrgelichenRechts或者StilleGesellschaft。雖然根據比利時法律合伙企業原則上是納稅主體,但對某些合伙企業形式仍然可以選擇納稅虛體來課稅。比利時雙邊稅收協定第4條第1款規定這些合伙企業是居民因而也具有協定資格。
德國一冰島的雙邊稅收協定中也包含有類似的規定,與德國一比利時的雙邊稅收協定相比,不僅包括德國的OHG和KG,而且擴大到兩個國家的所有合伙企業。因此在冰島的雙邊稅收協定第3條第1款d將合伙企業定義為人,在第4條第4款被解釋為其經營管理所在國的居民。但第4條第4款第2句仍然包含一個限制,根據第5~22條的分配規則,僅在合伙企業被視為居民的締約國對合伙企業的所得和財產的課稅適用。因此,要考慮,在締約國一方沒有對全部的所得課稅(因為在納稅虛體原則的范圍內納稅義務由合伙人承擔),當其是事務管理國以外的居民時,該有限的納稅義務僅由合伙人承擔;如果一個德國的合伙企業從冰島獲得所得,但其合伙人不是德國的居民,該所得也不屬于合伙企業在德國的常設機構,那么合伙人在德國對該所得就沒有納稅義務。根據冰島雙邊稅收協定第4條第4款第2項對該所得就不會考慮給予協定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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