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12月11日17時許,向問天騎自行車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向問天無責任。
2013年12月13日,事故雙方達成賠償協議,由肇事司機一次性賠償向問天62萬,該賠償款已支付給其家屬。
2014年4月9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向問天因工死亡。向問天近親屬向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申請給付工傷保險待遇。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下簡稱社保局)經核算認為,向問天工傷保險待遇為503985.50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91300.00+喪葬補助金12685.50),低于已從第三人處獲得的民事賠償(62萬),因此決定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向問天近親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社保局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傷亡的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原告要求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正當,應予支持被告應按其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給原告支付。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向問天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為491,300.00元,喪葬補助金12,685.50元兩項合計503,985.50元。
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沒有對工亡職工近親屬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做出限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職工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工亡事故的,工亡職工的近親屬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也有權請求第三人給予民事賠償。社保局以第三人已進行了民事賠償,且賠償金額高于工傷待遇的金額為由,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行政行為違法,應予糾正。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
社保局仍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請再審稱:
1、其作出不予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決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該行政行為合法。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醫保局作出的決定不具有溯及力,不應作為本案裁判依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在本案中不適用。
4、原審判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高院裁定】
吉林高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本案中,向問天系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有權依法領取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社保局以第三人的民事賠償金額高于工傷保險待遇金額為由,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與上述規定不符,原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社保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經我院2018年第4次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裁定如下:
駁回社保局的再審申請。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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