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侵權舉證責任
環境侵權訴訟中,應適用嚴格責任。污染者的加害行為應當排除“違法性”的適用,但在環境保護單行法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部分單行環境保護法并不沒有在污染構成要件上與這兩個法律規定保護一致。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準,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中,卻未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準。因此,違法性是否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在具體案情中要根據不同的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來判斷。
環境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告承擔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為與其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規定的本意,應當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的證明標準,原告只要能夠證明因果關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由污染者承擔,并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基于環境污染責任在因果關系認定上的特殊性,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和因果關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即與一般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對因果關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證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對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證明責任。所謂“初步的因果關系“是指原告的證明標準較低,即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污染行為具有導致其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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