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簡介
1. 2016年2月27日,原告和家人朋友一起到被告開辦的七里海國際滑雪場滑雪,當時滑雪場的大面積積雪已經處于半融化狀態,滑雪跑道用圍欄作為分界線,原告在滑雪過程中撞到了加固圍欄周圍所用的鐵柱,該鐵柱并沒有完全使用海綿泡沫裹住,而是存在裸露部分。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天津市泰達醫院進行救治,后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賠償。
2. 一審: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各項費用共計110182.28元,被告辯稱原告不是在被告處滑雪受傷,且已盡到合理的提示義務,一審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 被告不服依法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在上訴人(原審被告)處發生事故;被上訴人事發5小時就醫,被上訴人傷并非在滑雪場所受。上訴人傷情不符合傷殘鑒定時機,一審法院確認責任不當,被上訴人受傷責任應自負。二審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觀點:被告天津七里海滑雪有限公司作為經營者、管理者,應當采取切實可行的安保措施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營造安全的滑雪環境。被告天津七里海滑雪有限公司在庭審中舉證證明其在滑雪場內設置有明顯標志注明注意事項、安全事項,但依據被告提供的該圖片證據缺乏拍攝時間,本院無法判定被告天津七里海滑雪有限公司是否充分盡到必要提示義務,被告天津七里海滑雪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內設有醫療室、專業醫師的證據,但是沒有證明在原告受傷后進行了及時的救治。被告在庭審中舉證證明被告處有專業的滑雪教練,但是沒有對原告進行必要的專業技能培訓,服務與管理均存在缺陷,沒有完全盡到滑雪場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原告到被告處滑雪,被告應當保障原告運動安全,提供正常的運動環境。被告雪道上有瑕疵,防護欄立柱的泡沫沒有完全包裹,中間有裸露部分,致使原告運動時受傷,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主要責任。
滑雪是危險性較高的運動,原告到被告處滑雪,應當對運動環境進行勘察,在本案中被告王啟明自上而下滑行時未控制好滑行速度,對結果未作出充分的估計,安全防范意識淡薄,其沒有做到自己的注意義務,具有過錯,應當對自己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上述歸責方式,綜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大小和程度,被告應承擔原告各項損失的60%,原告自行承擔各項損失的40%為宜。
二審法院觀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購買門票進行滑雪娛樂,事故發生后即在上訴人處協調解決糾紛,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的滑雪場處發生摔傷事故。同時根據證據所反映的上訴人設置的滑雪安全保障設施存在瑕疵,一審法院作出上訴人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認定是正確的。
總結:法院在處理這類糾紛時,一般會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來做出判決。對于滑雪者來講,滑雪者在參與這項運動的過程中,有謹慎選擇與自己能力相匹配的滑雪道、遵守滑雪場管理規定、服從滑雪場工作人員指揮等義務。對于滑雪場,滑雪場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包括保證滑雪道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在懸崖、事故多發地段等危險區域設置防護網,定期清理滑雪道兩側雜物,配備充足的救援力量等。
二、司法觀點
滑雪運動中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類型
1. 滑雪場因履行安保義務不合格導致的風險
滑雪場的風險常包括場地風險、設施風險、管理風險、救助風險等。
場地風險是指滑雪場所的場地設置不符合相應的標準,存在易引發風險的安全隱患。滑雪作為國家明文規定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對該項目的開展和運營國家有明確的強制性標準。
設施風險是指因滑雪場所提供的滑雪設施、設備不符合標準而存在易引發風險的安全隱患。滑雪設施、設備主要指的是滑雪器材,即滑雪運動時所使用的相關器材。
包括滑雪板、滑雪鞋、固定器、滑雪杖以及滑雪服裝、滑雪帽、滑雪鏡、滑雪手套、滑雪頭盔、滑雪鏡、滑雪護具等。實踐中,如果滑雪場所提供的滑雪器材不達標,很可能造成滑雪者在滑雪過程中受傷。
管理風險是指滑雪場所因在日常經營中管理不科學、不合規所引發的安全風險。
滑雪場所除了需要提供符合標準的滑雪場地和設施、設備外,在日常經營過程中應當管理科學、規范,以降低風險發生的幾率。如告知、警示應當清楚且可識別,人員配備應當符合要求,維護雪場的秩序、及時制止違規行為,及時發現現場風險并有效處置等。
救助風險是指滑雪場所因未按要求配備救助人員和設施或者在危險發生后未履行及時和適當的救助義務而使損害擴大的風險。滑雪作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在滑雪過程中發生危險在所難免,一旦發生危險及時與合理的救助對于防止損害的擴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救助義務也是滑雪場所應當履行的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的重要內容。
實踐中,滑雪場所的救助制度不健全、救助人員和設施不達標、危險發生時救助不及時、救助措施不合理等都會導致損害的擴大。
2. 滑雪者因未盡謹慎注意義務而發生的風險
滑雪者是滑雪運動中最關鍵的一環,其既是滑雪運動實際的參與者,也是滑雪樂趣的實際體驗者,還是危險發生時實際的承受者。滑雪運動導致的損害,其原因很大一部分來自于滑雪者自身。
來源于滑雪者自身的風險常見有:在不適宜滑雪的狀態下進行滑雪導致的風險、未按規定穿戴滑雪器具導致的風險、超越技術水平選擇滑道導致的風險、在滑行時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導致的風險等。滑雪作為一項高危體育項目,為了保證滑雪者在運動中的安全,該運動對滑雪者自身有著較高的要求。而滑雪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多為滑雪者自行跌倒或互相間撞碰而致,因此,在滑行過程中,滑雪者必須高度謹慎,以避免跌倒或碰撞事故的發生。
3. 因第三人原因導致的風險
因第三人原因導致的風險指滑行過程中因碰撞導致的風險,它包括兩方面:一是滑雪者之間因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而發生的碰撞風險滑雪者之間的碰撞;二是滑雪者與非滑雪者之間的碰撞導致的風險,如非滑雪者誤入滑雪道或安全緩沖區所導致的風險等。
三、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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