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月23日最高院發布的《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將于2018年3月1日開始施行。《執行和解規定》共20個條文,重點解決以下五方面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明確不得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
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允許人民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無異于強制執行和解協議;
另一方面,以物抵債裁定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很容易損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此類糾紛已經屢見不鮮,司法解釋應當積極予以回應。
同時新規還解決了以下4問題:
1、明確區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款,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的,成立執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執行和解、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認定結果可能截然相反。為統一司法尺度,《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標準,并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具體而言,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在于,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換言之,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構成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將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
2、明確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達成和解協議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要求恢復執行。但對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被執行人,要求其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法律規定并不明確。
從結果看,“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債權人只能申請恢復執行”的做法實際上否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缺乏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預期利益的保護。尤其當執行和解協議對債權人更有利時,被執行人可以通過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獲益,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為此,《執行和解規定》明確賦予了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3、明確恢復執行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申請執行人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但對于申請執行人能否隨時反悔、“不履行”的具體內涵、“受欺詐和脅迫”由誰認定等問題,不同法院把握的標準并不一致。為澄清實踐中的誤解,《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恢復執行的條件。
首先,契約嚴守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適用于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不應無故違反和解協議,如果被執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或者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申請執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復執行。
其次,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完畢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即便存在遲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況,申請執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復執行。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賠償損失。
最后,出于審執分離的考慮,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主張和解無效或可撤銷的,應當通過訴訟程序認定,再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4、明確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
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常常會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此類擔保條款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的執行擔保,執行法院能否依據該條款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實踐中爭議很大。
為解決該問題,《執行和解規定》特別規定了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即如果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強制執行,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保證人的財產,不需要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訴訟。當然,如果申請執行人選擇就履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擔保條款依然有效,申請執行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擔保人承擔責任。
附:司法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為了進一步規范執行和解,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
和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第三條 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四條 委托代理人代為執行和解,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五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執行和解協議,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后的協議,或者由執行人員將變更后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條 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第七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構申請提存;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給付金錢的,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提存。
第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第九條 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
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間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恢復執行或者不予恢復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恢復執行后,對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為訴訟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執行和解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撤銷后,申請執行人可以據此申請恢復執行。
被執行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訴訟的,不影響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第十七條 恢復執行后,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部分應當依法扣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不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第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是指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的,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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