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評析】法官釋法:主張“撤銷權”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此案的主審楊*濤法官說,審理主張撤銷權的案件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他說,《合同法》設立該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債務人因惡意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以確保債權的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維持信用交易體系。由于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合同關系以外主體的權益,因此,債權人在行使該權利時應當符合四個方面的法定條件:債權債務合法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債權;債務人有不當處分財產或者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存在且債務人主觀上存在惡意;債務人行為造成了對債權人損害的結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權行使的時間條件,即在有效期限內主張撤銷權。楊法官結合本案從四個方面說明了該案一審判決的理由:首先原告符合法律規定的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條件。《合同法》規定,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應當對債務人享有確定的合法的債權,且該債權產生在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之前。本案中原告對被告享有合法的債權,且該債權發生在四維新村房屋無償贈與之前,所以原告符合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條件。其次,原告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條件。《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在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本案原告得知被告贈與房屋至起訴之日未超出一年,也未超出五年除斥期間。再次,被告的無償贈與行為存在主觀惡意。《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本案中,被告在無償贈與房屋之時,明知其對原告的債務已經到期,但其不僅不及時還款,而且還無償贈與該房屋,主觀存在惡意。最后,被告的無償贈與行為對原告的債權造成了損害。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74條行使撤銷權的,在債務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行為未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本案中由于王*樂的無償贈與而導致其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從而對原告造成實質意義上的損害,同時被告也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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