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法門囚徒
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案涉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采礦權作抵押擔保,又有保證人提供的連帶責任保證,但案涉擔保條款中并未對優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亦或是優先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進行明確約定。故一審法院判決債權人對案涉采礦權在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保證人對抵押物拍賣、變賣后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正確。
案件索引
《貴州吉順礦業有限公司、貴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370號】
案情簡介
貴州銀行金沙支行作為貸款人與吉順公司作為借款人簽訂了《借款合同》,同時雙方簽署《抵押合同》,其中約定: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物的擔保(含債務人提供)和保證擔保的,抵押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物的擔保的(含債務人提供),抵押權人有權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擔保物行使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已經選擇某一擔保實現債權的,也可同時主張通過其他擔保實現全部或者部分債權。
另外,貴州銀行金沙支行與吉順公司股東代起勝等又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其中約定:本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物的擔保(含債務人提供)和保證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選擇某一擔保來實現債權的,也可同時主張通過其他擔保來實現全部或部分債權。
一審法院判決貴州銀行金沙支行對案涉采礦權在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保證人對抵押物拍賣、變賣后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貴州銀行金沙支行上訴稱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賦予了其同時主張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權利,一審判決否定了其就物保和人保同時選擇適用的權利,從而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同時存在人保和物保擔保債權時,保證合同賦予債權人可選擇某一或全部擔保方式來實現債權的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保證人所承擔的是否為補充清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注意到,2015年4月15日簽訂的《貴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借款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吉順公司9個自然人股東即代起勝、王雙信、車玉和、姜連發、山秀元、佟慶國、劉永保、程文秀、袁鳳友為案涉借款的清償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黎明公司及其股東陳明剛、陳興文亦為案涉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黎明公司金沙縣禹謨鎮大溝煤礦原股東代起勝、張景奎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用吉順公司金沙縣沙土鎮渝南煤礦采礦權抵押;待大溝煤礦從黎明公司退出并具備擔保條件后,追加大溝煤礦的采礦權作抵押。同日,貴州銀行金沙支行與吉順公司簽訂最高額采礦權抵押擔保合同,與代起勝、王雙信、車玉和、姜連發、山秀元、佟慶國、劉永保、程文秀、袁鳳友、張景奎、陳明剛、陳興文以及黎明公司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本案中,貴州銀行金沙支行的案涉債權既有債務人吉順公司自己提供的采礦權作抵押擔保,又有保證人提供的連帶責任保證,但案涉擔保條款中并未對優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亦或是優先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進行明確約定。一審法院認定被擔保的債權就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約定不明確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作為債務人的吉順公司自己已經提供了采礦權抵押擔保,一審法院據此判決貴州銀行金沙支行對案涉采礦權在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保證人對抵押物拍賣、變賣后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正確。貴州銀行金沙支行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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