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股權?股權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一種綜合性權利。從股權的性質上來講,它是一種基于股東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財產權、經營管理權等多種權利在內的綜合性權利集合形態,它與我們平常所講的“物權”或“債權”不同而又彼此相關的一種獨立的權利形態。股權的持有與股東身份的存在不可分離,股權的轉讓意味著股東身份的喪失,股權的受讓意味著股東身份的取得。
那么在結婚以后,一方投資公司取得的股權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非股東一方是否有權要求分割股權?如果可以分割,非股東一方如何才能成為合法的股權持有人?
▌一、夫妻婚后取得的股權登記在一人名下,那么該股權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這里雖然說“出資額”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出資額”與股權并非同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艾梅、張新田與劉小平、王鮮、武丕雄、張宏珍、折奮剛股權轉讓糾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48號]中認為:“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于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股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谷實與趙曉娟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遼民二終字第00341號]也認為:“在夫妻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出資款項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出資行為轉化為股權形態時,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也不具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樣的屬性。”
▌二、股權的轉讓是否必須經過配偶的同意?
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征得過半數人的同意,這是法律的規定,但沒有法律規定必須要征得配偶的同意才可以轉讓股權。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夏利萍與李松霞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西中民四終字第00473號]中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征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并非必須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系夫妻共同財產,但非公司股東的配偶,要成為公司的股東,還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股東的配偶才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在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情況下,只能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股東的配偶雖對夫妻共有的股權享有財產權利,但沒有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綜上,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可以獨立行使,并非必須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三、非持有股權一方如何成功分割股權?
股權是一種權利,其中包含財產權,但也包含人格權、身份權等,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再2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營所得的資產(含未分割利潤)、債權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公司財產,不能在離婚糾紛中直接進行分割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見,在夫妻離婚時股權轉讓中,非股權一方要成為功分割股權,必須具備這樣的條件:(1)雙方協商同意轉讓股權;(2)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3)其它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李敏庚與陳居雄、龔恕彬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24號]中認為:“陳居雄與龔恕彬離婚時于2011年9月15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協議簽訂后,經金盛鋼材公司股東會通過,龔恕彬獲得公司45%股份,并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6日,龔恕彬將其持有的金盛鋼材公司45%股份轉讓給龔建森,原告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確認放棄優先購買權,說明其對陳居雄轉讓股權是認可的。現原告以‘2011年9月15日股東會決議上簽名非其所簽,陳居雄轉讓股權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要求確認陳居雄與龔恕彬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四、離婚時非股東一方堅持要求分割股權的怎么處理?
離婚時,非股東一方未能與股東方達成一致協議,且堅持要求分割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在保證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可以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若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同意折價補償的,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劉奕、王軍卿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中認為:“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劉奕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二審判決對劉奕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劉奕主張二審判決遺漏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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