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而且適用該條款解除勞動合同時并不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可見制定合乎用人單位管理目標的規章制度非常重要。
勞動合同法對規章制度也是有相關規定的,只有在內容和程序上都符合規定,才可以作為企業的內法,作為發生糾紛時審判機構的依據,具體來說有效的規章制度要做到滿足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的要求。實體要件包括:主體適格、內容合法、內容合理,程序要件是指:其一意見要經過征詢、協商;其二結果要向勞動者公示或者告知。本文將分別從主體適格、內容合法、內容合理、意見征詢、平等協商、公示告知六個角度討論用人單位在制作規章制度時如何保證制度的有效。 一、主體適格 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解除勞動合同的要件之一,在勞動者不符合用人單位要求時,依據規章制度可以懲戒勞動者,例如罰款或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此也構成了對勞動者日常行為方式的約束。規章制度中應當明確勞動者的行為規范和違反該標準時的處罰方式,但是作為企業的內法,其約束對象也僅僅發生在企業的內部,當然不能對企業的外部人員具有約束力。
規章制度可以視為勞動合同的補充,員工應當遵循其約定,企業也應當遵循,例如在規章制度中可以約定年終獎勵的計算方式,那么如果員工達到了條件,企業也應當按照約定發放年終獎勵,如果用人單位違約,勞動者也可以依據規章制度請求仲裁機構裁決。
主體適格的含義有二:其一,規章制度的約束主體為和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包括第三方;其二,規章制度的頒布主體應當為企業本身,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或者某一個部門的負責人都不能作為規章制度的頒布主體。實務中可以由相關部門結合本部門情況制定規章制度,再由公司作為主體進行頒布。 二、內容合法 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規章制度中的內容不能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等相關規范勞資關系的法律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例如勞動法規定了延時加班、法定節假日加班的加班費標準,規章制度就不能再重新約定加班費的支付標準。
如果規章制度違法,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且該規章制度不能作為處理違規員工的依據,也不能作為仲裁案件的證據。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如果規章制度違法,勞動者也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補償。
為此,用人單位在根據自身情況制作規章制度時應設置合法性審查的環節,可以由專業的律師審查規章制度,保證其合法性。 三、內容合理
雖然滿足了內容合法的要求,也不能認為用人單位可以在法律內任意設置條款規范勞動者的行為,首先規章制度就不能和社會的公序良俗相背離,即不能違反社會大眾的價值觀。例如,如果約定兩次遲到,即解除勞動合同,顯然就不是公平合理的。
不過,也應當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來判斷,例如約定兩次遲到即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發生在一個需要流水線作業的用人單位,而員工遲到對于企業的正常生產運營影響很大,那就不應視為違反了內容合理。
實務中,用人單位可以在制定規章制度的征詢意見中考慮到合理性的要求,如果相關條款能被大多數人所接受,企業也有邏輯進行說明相關條款的合理性,即可以認為滿足了內容合理的要求。
四、意見征詢和平等協商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的規章制度都需要經過意見征詢和平等協商,只有規定中明確過的和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才需要有上述程序保證,例如采購的流程、生產流程等和勞動者切身利益無關的不需要經過民主協商。
要做到規章制度滿足程序要件的要求,用人單位需要進行規章制度的意見征詢,如人數較多設立了職工代表大會可以和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人數較少可以和全體職工討論,這些工作都需要進行證據的留痕。意見征詢后還需要經過平等協商來確定最終的規章意見,這里可以和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確定,實務中經常遇到用人單位的意見和工會或者職工代表不一致的情況。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后,由用人單位決定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的實施。可見,規章制度經過公平協商后,最終還是由用人單位來決定的。
五、如何公示 公示是規章制度生效的必經程序,實務中常用的公示方法如下:通過公告欄、網站、紙質文件、郵件進行公示;通過培訓、考試、會議進行公示。企業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其中一種或同時使用若干種方式進行規章制度的公示,應注意對公示過程的證據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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