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良資產債權轉讓公告登報就有效嗎
不良資產債權轉讓公告登報不一定就有效。
通過報紙發布公告的形式一次通知若干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的確有高效率的一面。但是,以這種形式通知債務人,并不能取得應有的法律效果。
去年12月,曾代理過一樁債權轉讓的案件。任丘市**商貿有限公司(簡稱**商貿)起訴**石油**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實業)。**實業與中國建設銀行華北分行在2001年9月28日簽訂了500萬元借款合同,**實業法人代表高女士以其名下的房地產為該借款作抵押擔保,**實業取得借款后,未按約償還,該債權經多次轉讓后由任丘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取得,2007年4月20日任丘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又以本息634萬元的債權價值轉讓給了另一家公司——**商貿,并于2007年5月17日在報紙上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
胡律師認為,**公司刊登的“債權轉讓通知”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在報紙等媒體上以公告形式對債務人作債權轉讓通知,因其不能到達債務人,所以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報刊公告”適用主體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機構。一些人誤把在報刊登的“債權轉讓通知”理解為“公告送達”,其實只有“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時“報刊公告”方可適用。胡律師說,在本案中無論是任丘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貿還是**公司既不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也不是銀行機構,在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通知,不能認定為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義務。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已對**商貿和**公司的“債權轉讓”一案進行終審判決。判決書中說:“**公司與商貿公司轉讓債權,因未履行通知義務,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胡*群律師提醒,若涉及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債權轉讓,一定要選取合理的“通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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