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1.《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救助合同“無效果無報酬”,但均允許當事人對救助報酬的確定可以另行約定。若當事人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應支付報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和人工投入等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時,則該合同系雇傭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國際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救助合同。
2.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對雇傭救助合同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第10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79條
基本案情
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簡稱南海救助局)訴稱:“加百利”輪在瓊州海峽擱淺后,南海救助局受阿昌格羅斯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委托提供救助、交通、守護等服務,但投資公司一直未付救助費用。請求法院判令投資公司和香港安達歐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以下簡稱上海代表處)連帶支付救助費用7240998.24元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查明:投資公司所屬“加百利”輪系希臘籍油輪,載有卡賓達原油54580噸。2011年8月12日5時左右在瓊州海峽北水道附近擱淺,船舶及船載貨物處于危險狀態,嚴重威脅海域環境安全。事故發生后,投資公司立即授權上海代表處就“加百利”輪擱淺事宜向南海救助局發出緊急郵件,請南海救助局根據經驗安排兩艘拖輪進行救助,并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報價。
8月12日20:40,上海代表處通過電子郵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書,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輪和“南海救101”輪到現場協助“加百利”輪出淺,承諾無論能否成功協助出淺,均同意按每馬力小時3.2元的費率付費,計費周期為拖輪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點備車開始起算至上海代表處通知任務結束、拖輪回到原值班待命點為止。“南海救116”輪和“南海救101”輪只負責拖帶作業,“加百利”輪脫淺作業過程中如發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無需負責。另,請南海救助局派遣一組潛水隊員前往“加百利”輪探摸,費用為:陸地調遣費10000元;水上交通費55000元;作業費每8小時40000元,計費周期為潛水員登上交通船開始起算,到作業完畢離開交通船上岸為止。8月13日,投資公司還提出租用“南海救201”輪將其兩名代表從海口運送至“加百利”輪。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處發郵件稱,“南海救201”輪費率為每馬力小時1.5元,根據租用時間計算總費用。
與此同時,為預防危險局面進一步惡化造成海上污染,湛江海事局決定對“加百利”輪采取強制過駁減載脫淺措施。經湛江海事局組織安排,8月18日“加百利”輪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脫淺,之后安全到達目的港廣西欽州港。
南海救助局實際參與的救助情況如下:
南海救助局所屬“南海救116”輪總噸為3681,總功率為9000千瓦(12240馬力)。“南海救116”輪到達事故現場后,根據投資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現場對“加百利”輪進行守護,共工作155.58小時。
南海救助局所屬“南海救101”輪總噸為4091,總功率為13860千瓦(18850馬力)。該輪未到達事故現場即返航。南海救助局主張該輪工作時間共計13.58小時。
南海救助局所屬“南海救201”輪總噸為552,總功率為4480千瓦(6093馬力)。8月13日,該輪運送2名船東代表登上擱淺船,工作時間為7.83小時。8月16日,該輪運送相關人員及設備至擱淺船,工作時間為7.75小時。8月18日,該輪將相關人員及行李運送上過駁船,工作時間為8.83小時。
潛水隊員未實際下水作業,工作時間為8小時。
另查明涉案船舶的獲救價值為30531856美元,貨物的獲救價值為48053870美元,船舶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為38.85%。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廣海法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一、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6592913.58元及利息;二、駁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訴訟請求。投資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州海事法院(2012)廣海法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二、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2561346.93元及利息;三、駁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訴訟請求。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6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二、維持廣州海事法院(2012)廣海法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海難救助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了《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以下簡稱救助公約),救助公約所確立的宗旨在本案中應予遵循。因投資公司是希臘公司,“加百利”輪為希臘籍油輪,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中一致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本案進行審理。我國海商法作為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我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海難救助是一項傳統的國際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對此作了專門規定。救助公約第十二條、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了“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報酬支付原則,救助公約第十三條、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在該原則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報酬的評定標準與具體承擔。上述條款是對當事人基于“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確定救助報酬的海難救助合同的具體規定。與此同時,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均允許當事人對救助報酬的確定另行約定。因此,在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之外,還可以依當事人的約定形成雇傭救助合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投資公司與南海救助局經過充分磋商,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投資公司均應支付報酬,且“加百利”輪脫淺作業過程中如發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無需負責。依據該約定,南海救助局救助報酬的獲得與否和救助是否有實際效果并無直接聯系,而救助報酬的計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約定的固定費率和費用作為依據,與獲救財產的價值并無關聯。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屬于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所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而屬雇傭救助合同。
關于雇傭救助合同下的報酬支付條件及標準,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并未作具體規定。一、二審法院依據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相關因素對當事人在雇傭救助合同中約定的固定費率予以調整,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依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予以規范和確定。南海救助局以其與投資公司訂立的合同為依據,要求投資公司全額支付約定的救助報酬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確定的救助報酬數額為基數,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判令投資公司按照船舶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財產價值的比例支付救助報酬,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錯誤,應予糾正。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但鑒于一審判決對相關費率的調整是以當事人的合同約定為基礎,南海救助局對此并未行使相關訴訟權利提出異議,一審判決結果可予維持。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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