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電信網絡領域,要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罪。首先,要正確認識電信網絡領域民事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的關系;其次,要正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要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一方面要準確把握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性質,合同詐騙中的合同應限于能夠體現一定市場活動秩序的合同,另一方面要著重考察行為人騙取財物是否基于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 最后,要正確處理電信網絡領域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法條競合的問題。通過層層分析,做到對電信網絡詐騙類案件的準確定性,從而更好的打擊犯罪,確保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確保實現司法上的公平與正義。
一、正確認識民事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的關系
正確處理電信網絡領域民事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的關系是正確對合同詐騙行為定性的前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由此可見,合同詐騙行為都符合民事合同欺詐的構成要件,但民事合同欺詐行為并不都是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因此,民事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罪不是互相排斥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也不是相互重合的關系,更不是相互交叉的關系,而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民事合同欺詐完全包含了合同詐騙行為,合同詐騙行為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欺詐行為。一旦民事合同欺詐行為達到了犯罪的程度,符合了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那么就構成了合同詐騙罪。
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民事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罪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認為行為人的行為若構成民事合同欺詐,那么就不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該觀點顯然是沒有正確認識兩者之間的關系,沒有認識到民事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罪之間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判斷一個合同欺詐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其關鍵不在于區分該行為屬于民事合同欺詐行為還是合同詐騙行為,而在于判斷該合同欺詐行為是否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正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犯罪目的一般不是犯罪所必須的構成要素,但是從合同詐騙罪的法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所必需的構成要素。該犯罪目的的有無直接關系到犯罪與否的認定。電信網絡合同詐騙行為是合同詐騙罪的新型犯罪手段,最終仍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因此電信網絡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
1.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從該條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合同詐騙罪有四種典型的犯罪行為方式。有觀點認為只要實施了以上四種典型行為的任何一種,可以直接推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待商榷,根據法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法條中規定的有下列行為之一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并列關系,即行為人即使實施的是四種典型合同詐騙行為之一,那么仍需要行為人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四種典型合同詐騙行為之一,但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則不能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
要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單純的依據行為人的供述或辯解,而應該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而客觀歸罪,也要避免僅憑被告人辯解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輕易將其出罪,而應綜合案件各種事實進行綜合考量,審慎判斷。比如我們在判斷電信網絡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可以根據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前、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及在簽訂、履行合同后的各種客觀表現,并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電信網絡合同詐騙腳本、合同詐騙信息內容、會計賬冊、交易記錄、銀行流水、分贓記錄及手機短信、微信、QQ、旺旺等通訊工具的聊天記錄,查明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欺騙手段、欺騙程度,查明行為人有無履約意愿、履約能力、履約表現,查明行為人獲得合同款項后的資金用途及行為人有無逃匿、有無惡意逃避義務等等,從而進行綜合考量判斷,得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確結論,從而做到正確定性,罰當其罪,不枉不縱。
2.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存在時間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電信網絡合同詐騙行為應當產生于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此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必須產生或存在于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已經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在簽訂合同后積極履行合同,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反之,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前或簽訂合同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進而實施詐騙行為的,則不影響合同詐騙罪的認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因客觀原因喪失了履約能力和還款能力,進而逃匿的,則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因為從行為整體來看,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逃匿的行為大多數情況下是為了暫時躲避債務,該行為可以看成是合同履行中的風險,可以通過民事合同糾紛的途徑進行解決。 三、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
隨著互聯網的快速發展,網絡購物、網絡支付、網絡貸款、網絡代運營、網絡拍賣等網絡服務如雨后春筍般遍地開花,發展迅猛。網絡生活在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也成為了電信網絡合同詐騙犯罪滋生的溫床。但是并非所有以電信網絡技術為輔助,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都是電信網絡合同詐騙。只有準確厘清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聯系與區別,才能準確適用兩個罪名,從而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實現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存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顯然,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是包容的法條競合關系。雖然所有的合同詐騙罪都具有詐騙罪的犯罪特征,但是兩者之間仍有明顯的不同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兩者侵犯的客體不同。詐騙罪是侵犯財產類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侵犯的是單一客體;而合同詐騙罪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類犯罪,其侵犯的客體不僅有公私財產所有權,還有社會主義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二是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電信網絡詐騙行為主要表現在行為人利用電信網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從而使受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而電信網絡合同詐騙行為是指行為人利用電信網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電信網絡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往往實施了與合同約定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即具有與簽訂、履行合同相關的籌備、管理、經營活動,且該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通過以上分析,在司法實踐中若想正確區分電信網絡領域的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正確界定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范圍。
電信網絡合同詐騙是在電信網絡詐騙的基礎上添加了合同這一犯罪構成要素。合同是指基于雙方民事主體或者多方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協商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關系協議。但并不都是所有的民商事合同都都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范圍,民商事領域的合同范圍大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范圍。眾所周知,合同詐騙罪行為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而且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所以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主要包含八類,分別是正當競爭秩序,對外貿易秩序,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活動秩序,稅收征管秩序,知識產權保護秩序,市場活動秩序。而合同詐騙罪又屬于《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類犯罪。因此,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內容具體應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中的市場活動秩序。而市場活動秩序是指由法律和規章制度加以保證的市場交易關系。包括市場進出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市場交易秩序、市場管理秩序等。從市場活動秩序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市場活動秩序的宗旨在于保證公平交易,平等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限定在能夠體現一定的市場活動秩序的范圍內。如果合同內容不能體現市場活動秩序,對公平交易、平等競爭、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無關的合同,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范圍。比如有關身份關系的合同,單務合同(無息借貸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無償委托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借用合同等),行政合同等均不體現市場活動秩序,即使行為人利用此類合同實施詐騙行為,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行為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是否利用了合同
電信網絡領域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不能簡單的以簽訂合同加騙取財物為標準來判斷,而要看行為人是否利用合同實施詐騙,并著重考察行為人簽訂合同與騙取財物之間是否存在內在聯系。所謂利用合同,是指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弄虛作假,致使合同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換言之,合同詐騙罪在客觀行為上,必須是在市場交易活動中利用合同的簽訂、履行來騙取他人財物,而且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反之,如果行為人獲得財物并沒有利用合同,而是采用其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合同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也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其他欺騙因素,那么該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僅僅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應直接以普通詐騙罪認定。反之,如果行為人騙取財物是基于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騙取財物與簽訂、履行合同之間存在著內在的直接聯系,那么行為人的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而且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認定。
四、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法條競合時的正確處理
從對法益保護的角度來講。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法益,刑法通過對侵害法益的行為進行處罰,從而更好的實現法益保護的目的。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由此可見,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不同的,若將電信網絡合同詐騙行為錯誤地評價為詐騙罪,則無法評價該行為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從而會導致法律評價的不全面和不充分,進而會導致法律對法益的保護不全面、不充分。因此在電信網絡領域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發生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合同詐騙罪的法律規定,從而對犯罪行為作出全面的客觀評價,進而促進法律的正確實施和法益的充分保護。
從罪責刑相適應的角度來講。詐騙罪的入罪門檻顯然是低于合同詐騙罪的入罪門檻的,通常情況下,相同的詐騙數額,往往詐騙罪會判的更重,但是合同詐騙罪的入罪數額標準也是立法者根據客觀存在的犯罪現象所抽象出來的結論,該數額標準具備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能夠較為合理的評價行為人的所應承擔的罪責,完全能夠達到罪刑均衡的司法效果,不存在因適用合同詐騙罪而導致罪責刑不相適應的現象,因此也就不存在將電信網絡合同詐騙行為評價為詐騙罪的實踐基礎。因此,在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發生競合時,應適用合同詐騙罪的法律規定。
從法條競合的角度來講。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詐騙罪的刑罰比合同詐騙罪的刑罰更重,為了落實嚴懲電信網絡詐騙的政策,應當遵循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這種觀點乍聽起來有一定道理,但細究起來不難發現,其混淆了重法優于輕法原則與特殊法優于一般法原則的適用前提,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的適用前提是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而重法優于輕法原則適用的前提是非法條競合情況下數罪按一罪處理的情況。而合同詐騙罪法條與詐騙罪法條之間是包容的法條競合關系,因此應當適用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說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優先適用特殊法是原則,但也存在以優先適用重法的例外。比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明確規定當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適用重法優先的原則,而不是特殊法優先的原則。
當存在法條競合時,若法律有明文規定優先適用重法的,則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優先適用重法。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重法優先或者法律明文規定適用特殊法的,則應該適用特殊法。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發生競合時,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因此,應當適用特殊法,應對行為人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綜上,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則和法秩序統一性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注重正確區分電信網絡領域的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從而做到正確定性,正確適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6年發布的《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及2021年發布的《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給我們正確處理電信網絡詐騙類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指導作用,在具體辦案實踐中,我們要注重結合案件本質選擇適用相應的條款,確保正確適用法律,維護法秩序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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