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東權利,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冊的企業中,企業財產的一個或多個權益所有者擁有哪些權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來行使權利,股權轉讓權、優先受讓權是股東的重要財產權利。由于經濟活躍,股權變動頻繁,股權轉讓糾紛大量存在,在法院審理的公司訴訟案件中接近半數案件是股權轉讓糾紛及其衍生糾紛,由于法律規定的不明確,其中又以優先購買權糾紛尤為突出。如何根治這一問題?
(一)法律依據
在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公司其他股東享有一項特權,即《公司法》第71條第三款及第72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四”)對優先購買權在《公司法》71條、72條基礎上作出新的解釋:
1、繼承對優先購買權的排除。司法解釋四第16條明確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71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沒有另行約定時,繼承權優于優先購買權;但法律仍舊允許公司章程或者全體股東就是否繼承權優于優先購買權另有約定。
2、擬轉讓股東必須明示其具體地作出轉讓意思表示。按照司法解釋四第18條規定: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也就是說基本的交易條件都應該具備,方視為一項有效的“股權轉讓通知”,其他股東才能據此判斷購買還是放棄。
3、其他股東應當在期限內明確作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思表示,否則視為放棄。不論是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還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其他股東都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思表示。其他股東在收到有效的股權轉讓通知后,應當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如果公司章程沒有規定或者期限規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一)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的,為三十日。故公司章程在擬定此條款時期限不宜少于三十日。
4、允許轉讓股東反悔。股權處置是股東的固有權利,如果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因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理應賠償其合理的損失。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5、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需要一定的時間成本,甚至經過司法程序。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視為擬轉讓股東未能履行股權轉讓的法定程序,具有一定的主觀過錯,依照司法解釋四21條第三款規定可以依法請求該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6、競相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處理原則。《公司法》規定,兩個以上股東均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法律規定首先是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其次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既然允許協商,章程也可以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來行使優先權。
7、優先購買權的順序。在投資協議中,投資者往往約定比其他股東更優先的“第一優先權”,此約定如果獲得全體股東的同意,應當視為在某一輪融資中,其他股東放棄了或后置了自己的優先權。因股東有權處置自己的權利,這一約定與法理不悖,也是有效的。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依照司法解釋四第21條規定,如果未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訴請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會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注意兩點:(1)訴訟時效: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 目的也是為了維護交易的穩定性,維護善意對人的合法權益,避免權屬長期懸而未定。(2) 如果要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股權變動無效,必須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剖析】
原告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靜公司”)與被告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被告中國水利電力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公司”)、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能源公司”)、第三人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產交所”)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2)黃浦民二(商)初字第534號)中,原告中靜公司和被告電力公司為新能源公司股東,電力公司是國有企業。原告訴稱,電力公司未經中靜公司同意擅自將其持有的股份在產交所掛牌交易,中靜公司于向產交所提出異議,明確表示保留優先購買權,要求暫停交易重新進行信息披露,但電力公司為避免中靜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在水利公司未繳納保證金情況下于7月3日與水利公司簽訂了產權交易合同。中靜公司認為,電力公司擅自轉讓股份侵害了其股東優先購買權,水利公司和產交所以中靜公司未進場交易為由認定中靜公司放棄優先購買權沒有法律依據,故主張對電力公司與水利公司轉讓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并以轉讓價人民幣48,691,000元行使該優先購買權。
經查,2010年2月10日,電力公司和中靜能源簽訂《關于新能源公司之增資及股權調整框架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收購上海工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上海環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份。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內容為:1、同意電力公司轉讓其所持61.8%股權,轉讓價以評估價為依據;2、中靜公司不放棄優先購買權;3、股權轉讓相關手續由雙方按法定程序辦理;……2012年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將股權公開轉讓材料報送產交所。6月1日,產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權轉讓的信息,“標的企業股權結構”一欄載明老股東未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7月2日,中靜公司向產交所發函稱,系爭轉讓股權信息披露遺漏、權屬存在爭議,以及中靜公司享有優先購買權,請求產交所暫停掛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雖然被告及第三人產交所都進行了強有力的抗辯,認為原告是同意轉讓,但是怠于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最終法院判決:原告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水利電力物資有限公司轉讓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否則視為放棄;原告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內容、條件,與被告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國水利電力物資有限公司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相同。
【律師剖析】
本案經典之處在于法律文書的闡述過程。法院首先從法律法規角度論證中靜公司并未喪失優先購買權:(一)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法定權利,《公司法》僅在第七十三條規定了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購買權股東被通知后法定期間內不行權,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其他情形的失權程序;(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作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視為意思表示;(三)產交所作為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平臺,法律并未賦予其判斷交易標的是否存在權屬爭議和交易一方是否喪失優先購買權這類法律事項的權利。綜上,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中靜公司未明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中靜公司未進場交易并不能得出其優先購買權已喪失的結論。
其次從商事交易的角度來分析,商事交易既要要遵循效率導向,也要兼顧交易主體利益的保護。本案中優先購買權股東未進場交易,產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價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場并不必然影響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強調優先權股東不到場交易則喪失優先購買權,無疑突出了對產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弱化了對優先購買權股東利益的保護,必將導致利益的失衡。
第三,判決的可操作性兼顧各方利益的平衡。考慮到新能源公司的實際狀況,同時為防止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濫用,即確權后不行權,導致保護優先購買權成空文或對股權出讓人和受讓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需要確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行權期限、行權方式。比照公司法第73條的規定,法院要求中靜公司在確權生效后二十日內行權,否則視為放棄行權。只有中靜公司放棄行權,電力公司與水利公司的股權轉讓合同才生效。
優先購買權之訴雖然保護了部分股東的合法權益,畢竟要使原有的交易停頓下來,且有些訴訟曠日時久,股東及公司都要耗費大量的時間精力、甚至導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所以如何規范股權轉讓、規范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才是有效的防范糾紛之道。
以下是筆者參考司法解釋四,就章程起草中的條款提出的建議:
【條款設計指引】
第【X】條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繼承權優于優先購買權,不適用第一、第二款規定。【1】
第【X+1】條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30天內提出購買請求;擬轉讓股東收到購買請求后,則應停止對外轉讓。
擬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如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應予以賠償。
第【X+2】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仍有權起訴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但已放棄優先權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第【X+3】條人民法院依法強制轉讓股東的股權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均有優先購買權。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1】該條款的約定應與股權繼承條款的約定一致,當章程規定自然人死亡其繼承人不能繼承股份時,則該條不適用。
來源:公司法俱樂部 蓋曉萍律師
我覺得也是,好聚好散離個婚大家鬧的跟仇人似的有啥意思,心不在你這了,留個空殼有啥用,就算勉強在一起也不是以前那感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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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了就是最熟悉的陌生人。能做到好聚好散的并不多。所以你前夫應該也算是一個挺有氣量,拿的起放的下的男人。這個時候沒有必要計較誰對誰錯了。各人面對自己的新生活,忘記過去的一切吧!從新開始。 ...
因為他心里還有怨氣,之所以同意離婚是因為他要維持自己那份尊嚴,不希望乞求一份卑微的婚姻 。你需要和他好好溝通一下,在離開前推心置腹地談談,好聚好散。
如果真的過的不幸福的話,那就散吧,他這么對你了,但是孩子一定要自己帶呀,把孩子爭取過來,實在不行就咨詢下律師,孩子還是跟著自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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