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如何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
目前,關于審判程序中可以判定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立法,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三)已作出若干條規定,但關于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立法,僅見于《執行規定》第80、第81、第82三條。《執行規定》規定了三類追加變更股東情形,第80條系追加變更出資不實、抽逃出資股東情形,第81條系追加變更無償接受公司財產股東情形。2013公司法實施后,追加變更無償接受公司財產股東情形不受影響;追加變更抽逃出資股東情形,因該類瑕疵出資仍然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亦不受影響。但是,追加變更出資不實股東情形,因2013公司法取消了股東的法定最低出資比例以及繳納出資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出資不實”將難以認定,執行部門勢必因此而出現思路混亂,必須加以應對。
按照公司法一般理論及2013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股東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出資或未經合理程序抽逃出資,構成義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應當承擔瑕疵出資責任,于此情形,股東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向公司補足繳納;在股東構成瑕疵出資情形下,股東實際上對公司負有違約債務,如公司對外負債,按照債務代位承擔理論,公司債權人可以代位向股東行使債權,股東應當在其未繳納出資、抽逃出資范圍內向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基于以上理論及立法,《執行規定》第80條、82條作出規定,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無財產清償債務,如股東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可以裁定追加、變更該瑕疵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其未繳納出資或抽逃出資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瑕疵出資股東已在相應范圍內承擔責任后,不得裁定重復承擔責任。
2005公司法所確立的股東最低出資比例以及其余出資于兩年期限內繳納,對于雖未足額實繳出資但仍在兩年出資繳納期限內的股東追加變更,已經產生了較大影響,理論和實踐中至今還沒有一個明確的認識。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已經使公司注冊資本作為公司債權的一般擔保的基礎被動搖;該法又取消了股東的法定最低出資比例以及繳納出資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更使人民法院對該類瑕疵出資的認定面臨極大困難,執行程序中追加變更出資不實股東不可避免受到影響。
如果股東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和出資期限,或者未經合理程序抽逃資本,執行程序中能夠以該違規行為構成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應予補足,進而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理論支撐,追加變更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期限規定過長甚至對股東實際繳納出資時間不作規定,或者在公司存續期間隨時修改公司章程以規避債務,公司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出資不實代位清償責任進而由人民法院追加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將極有可能落空。初步的應對思路是,對《執行規定》第80條在法理邏輯上予以梳理,賦以新的理解適用,從而繼續沿用該條規定,將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追加變更為被執行人。
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中確定由出資不實股東承擔公司債務,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但案件具體情形往往存在差異。審判階段,公司尚未經清算、破產及執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是待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判決出資不實股東承擔公司債務,這個時候必須要對股東“是否出資不實”進行認定,股東是否已屆出資期就很重要,未屆出資期就不宜認定股東出資不實。
而在執行階段,由于執行程序在很多方面與強制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具有極大相似性,主要處理的就是公司債務的清償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繳出資股東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再有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屆至公司章程所規定繳納期限的未繳出資股東繳付未履行的出資。
對于雖未屆出資期限的未繳出資股東,按照以上三條規定,在公司處于解散清算、破產程序時,股東所未繳出資作為其向公司所負未到期債務,視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債權人代位清償。以上三條規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均系前提條件。執行程序完全可以參照以上三條規定,在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即使股東未屆出資繳納期限,但仍繼續適用《執行規定》第80條,將“出資不實”理解為“未繳納出資”,追加變更該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已認繳但未實際繳納的出資范圍內承擔公司債務。
作者:最高院執行局張元,摘自《執行工作指導》,篇幅所限有所刪節,原文標題《2013公司法資本制度修改對執行程序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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