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于訴訟主體眾多,訴訟空間的有限性,無法同時容納眾多的訴訟主體,不但民事訴訟中傳統的單一訴訟制度不能解決,共同訴訟制度也無能為力。訴訟實踐呼喚著新的訴訟制度的誕生。在這種社會條件和背景下,面對集團性侵害,需要一種方式來救濟少額多數易腐權利,實現訴訟的經濟與效益。正是在這種時代背景下,群體性訴訟繼個體訴訟和共同訴訟之后,作為一種新的訴訟模式發展起來。
一、群體訴訟制度的概念
在古羅馬時代和人類社會發展初期,民事主體之間的交往較為單一,民事法律關系大多出現在單一主體的交往之間,而產生的民事糾紛也一般表現為單一主體針對單一主體的爭議。現代社會的表征之一就是主體間交往的高頻率和主體行為影響的不斷擴大,由此決定了社會沖突的頻繁性和侵權行為后果的廣泛性。表現之一就是民事爭議已由最初單一主體之間的爭議發展到多數主體之間的爭議,由此產生了多數人糾紛,群體訴訟制度也由此產生。群體訴訟是指為解決人數眾多的群體性糾紛而采取的一種訴訟形式。所謂群體性糾紛,即一種事實或者行為引起的眾多主體的爭議,主要發生在消費投資糾紛、集資投資糾紛、環境保護糾紛、標準合同糾紛等領域之中.
二、群體訴訟制度的功能
(一)權利保障功能
民事群體訴訟制度最深刻的意義還在于它體現著法律對民事權利的完善保護,反映了司法保護民主化的進步趨勢。從一些國家的訴訟實踐來看,由民事群體訴訟制度所保護的權利一般具有兩個特征:其一,這些權利多為“易腐權利”,即權利缺乏有效保障手段、容易喪失。其二,這些權益為“巨額少量”的,單個利益量并不大,亦即單個主體的權利受害所引起的損失不重,但是,由于受害主體眾多,因而綜合損害很嚴重。與這兩個特征相關,這類權利既不受相對人所重視,也往往容易為權利人本身所忽視。權利人為保護這種權利而訴諸司法的激勵力不充分。民事群體訴訟制度允許在未經特別授權的情況下起訴,就可以通過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維護了其他成員的合法權利代表人進行訴訟的費用是由群體全體成員分擔),侵權行為人也能得到制裁。民事群體訴訟制度一方面明確地把這些權利作為自身的保護對象,另一方面又通過恰當的方式,減少為保護和實現這種權利的訴訟耗費,這就顯然擴大了訴訟的權利保護面,體現了法律對民事權利的完善保護。
(二)提高訴訟效率之功能
對于小額的權利請求,如果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其預期的訴訟收益可能無法抵消訴訟成本,是不可個別求償的請求,所以無論是單獨訴訟還是共同訴訟,都是無效益的。“長期以來,存在著一種將若干小的權利請求聚合成一個足以使訴訟成本合理化的大的權利請求的方法——換句話說,即以實現訴訟的規模經濟。”現代的群體訴訟使這一方法普遍化。由于群體訴訟避免了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所必須支出的訴訟成本,所以能使訴訟成本最小化從而使成本收益合理化,進而使得小額的權利請求得以尋求司法救濟。對于大額的權利請求,雖然預期的訴訟收益可能大于訴訟成本而使得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成為可行,但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基于相同或相似的事由針對相同的當事人提起多次單獨訴訟,或是所有的當事人都親自參加共同訴訟,無論對于當事人,還是對于公共司法資源,都是一種巨大的浪費。群體訴訟通過對群體糾紛進行一次性救濟的機理,對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中的共通的問題進行一次審理,避免重復舉證、重復審查和重復判決,可以達到節約當事人和法院的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所以,對于“大額多數”的糾紛,只要這些糾紛間具有共通性問題,群體糾紛的規模效益也是顯而易見的,群體訴訟較共同訴訟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更進一步。
(三)裁判確定功能
民事群體訴訟制度避免了由于重復起訴、審理和判決而引起的法院裁判的矛盾,保證了法院判決對于相同事實認定和處理的同一性、確定性。由于認識過程和主觀條件的差異,即便同一法院、同一審判人員對若干相同、相似的案件也可能作出某些不同的事實認定和實體裁判。從認識論角度看,這是一種不依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正因為如此,民事群體訴訟制度要求依照一定條件把相關、相同的若干糾紛合并為一個案件進行審判,這樣就能夠避免上述現象的出現,使民事群眾訴訟中包含的若干糾紛都得到公正處理。在民事群體訴訟中,法院裁判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以及處理結果,對群體中的每一個糾紛都是適用的,或者是相同的。保證了法院對相同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認定的同一性和確定性,也就保證了一個國家或地區法律適用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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