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死刑復核權統一行使的法治意義是什么
在中國的憲法和法律語境中,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程序進行法律監督有其法理依據和現實基礎。
1、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進行法律監督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和國家政策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第4項則進一步明確:人民檢察院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盡管上述條文并非專門針對死刑復核程序,但縱觀死刑復核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中的位置(被規定在第三編"審判"中),其系訴訟活動的性質乃屬無疑。因此,對死刑復核的監督,可以推論出是檢察機關的法定權力和義務。
我國的死刑政策是"少殺、慎殺,防止錯殺",由檢察機關介入死刑復核,有助于實現這一政策目標。事實上,近年來中央及有關部門的政策文件也體現了強化和推進檢察機關司法監督權(包括對死刑復核的監督權)的精神,如2007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其中就要求"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加強對辦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監督";2008年中共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明確提出,要改革和完善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以加強對權力的監督制約。可見,強化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包括對死刑案件的監督),符合中央司法改革的方向。
2、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進行法律監督契合"審檢分立"的精神
考察檢察官的淵源史,其產生的重要作用之一是終結糾問制度的流弊。在糾問制度下,法官包辦了所有檢舉、追訴及審判事宜,法官一人擔任原告和審判者的雙重角色,被害人為證人,犯罪嫌疑人則淪為審查之客體。此種糾問制容易導致法官不中立、被糾問對象無防御權等影響司法公正的問題。因此,后來才以彈劾主義來重新架構刑事訴訟制度,引進檢察官制,將原本僅有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二面訴訟的情形,改造成審、檢、辯分立之三面訴訟。檢察官的主要功能被設定為避免外力不當干預、監督法官、守護法律、保障人權。
死刑復核程序,作為決定被告人生死的最后一道程序,檢察機關的介入可以讓法官與檢察官彼此監督節制,將"審檢分立"的原則真正貫徹到審判活動的每一階段,并由檢察官在訴訟中以監督審判的方式保障被告人的人權以及刑事司法權的客觀公正行使。
3、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進行法律監督不會損害"審判獨立"的原則
反對檢察機關介入死刑復核的一個重要理由是認為檢察機關的監督會損害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威,有違"審判獨立"的原則。如有學者指出:"檢察監督權的存在,使控訴方執行控告職能之外,又可居于審判方的上位,對后者加以監督,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內將起訴權和判決權合二為一了,我國檢察機關的這種職權特色存在著相當大的弊端,它分割了審判權,從而損害了審判獨立原則。"6進而主張"檢察監督應全盤退出,否則必然導致死刑復核程序改革的失敗"。不過,這種認識卻并不充分。
4、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進行法律監督是其履行"客觀性義務"的體現
客觀性義務也稱客觀義務,是指檢察官應摒棄個人想法探求事實的原貌,盡力追求實質真實,在追訴犯罪的同時也要兼顧維護被追訴人的權利,通過客觀公正地評價案件事實追求法律的公正實施。身為"法律的守護人",檢察官負有徹頭徹尾實現法律要求的責任,其既為不利又為有利被告的事項奔命,正是統一在刑事訴訟法的目的--追訴犯罪并保護被告權益,以實現實體真實與正義--這一上位概念之下。如今,客觀性義務是大陸法系國家對檢察機關的普遍要求。聯合國《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規定:"檢察官應當一以貫之地公平依法行事,尊重和保護人性尊嚴,標舉人權,進而維護正當程序和促進刑事司法系統職能的順利進行。"
我國也有對檢察機關客觀性義務的具體規定,如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維護法律統一正確適用;查明、收集、提供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15?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包括辯護權;?客觀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議;為維護被告人的利益向法院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對無罪判有罪或輕罪重判的案件提起抗訴;以及檢察官的回避,等等。由于檢察官負有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機關介入死刑復核,并不會招致有的學者所擔心的擴大死刑范圍的后果。相反,正是由于有了檢察機關的監督,"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原則才能得到真正落實。最高檢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并不追求核準死刑的結果,而是謹守國家公益代表的本分,對死刑復核案件進行客觀、公正的審視,對下級法院的死刑裁判、最高法的復核過程和結果以及下級檢察院的工作均進行監督,嚴格過濾不當操作,糾正可能存在的偏差,平等關注并維護各方權益,以配合法院正確作出死刑復核的裁決,充分實現死刑適用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5、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進行法律監督是貫徹人權保障的需要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已于2004年明確載入憲法,并于2012年寫入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這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的重大體現。按照這一規定,我國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必須自覺遵守和貫徹尊重、保障人權的要求。另外,我國已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簽署并批準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并正在通過國內法積極推動實施?!豆駲嗬c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命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被無理剝奪。"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所謂"無理剝奪"并非單純地指違反法律,它還更廣泛地包括不適當、不正義及缺乏預測可能的剝奪。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規定:"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第5條則進一步闡明:"只有在經過法律秩序提供確保審判公正的各種可能的保障,至少相當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載的各項措施,包括任何被懷疑或被指控犯了可判死刑之罪,有權在訴訟過程的每一階段獲得適當法律協助后,才可根據管轄法院的終審執行死刑。"根據這些規定,死刑應當受到極其嚴格的限制,每起死刑案件在每一階段的訴訟程序,均應確保其審判的公正、公平。如果說人民法院的其他審判活動需要受到檢察監督和制約,那么死刑復核程序作為死刑案件的最后關口,就更應當受到有效的外部監督。要保證死刑復核活動的公正規范,不僅要求法院把好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適用法律關,而且需要檢察院對此過程及結果進行有效監督,確保死刑復核權不被濫用、誤用。對死刑案件而言,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猶如安全過濾器,"能夠去偽存真,使不應當適用死刑的案件被隔離在安全閥門之外",從而切實實現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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