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讀新合伙企業法
一、適應市場經濟發展,拓展了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我國的合伙企業法是一個特點鮮明的法律,它不是包羅民事合伙與商事合伙的統一合伙法,而是在民法通則規定合伙的基礎上專以規定商事合伙為其任務的商事法律。它規定的合伙不是僅有簡單的合同關系,而是采用企業形式。當我們運用合伙企業法時,不可將合伙企業關系的調整簡單地歸于債法,而是要更著眼于團體法。
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保持了原合伙企業法關于確認合伙企業的團體性,突出合伙企業的主體地位,調整合伙企業內部、外部關系的基本內容,但同時采用大量突破性規定,發展了我國的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一)擴大了合伙人的范圍
1997年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合伙人僅限于自然人是無疑的。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將合伙人的范圍擴大到“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法人等利用靈活的合伙企業形式提供了方便。實際上,也為所有商事主體設立合伙企業提供了依據。但是,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并非所有民商事主體都能作為各種合伙人設立合伙企業。該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依此規定,上述主體只能參與設立有限合伙企業成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二)增加了新的合伙企業形式——有限合伙企業
1997年合伙企業法僅規定了普通合伙企業,即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伙企業。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第三章專章規定了有限合伙企業。該種合伙企業不同于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組成,前者負責合伙的經營管理,并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后者不執行合伙事務,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相對于普通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允許投資者以承擔有限責任的方式參加合伙成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資者的積極性。并且,可以使資本與智力實現有效的結合,即擁有財力的人作為有限合伙人,擁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作為普通合伙人,從而建立以有限合伙為組織形式的風險投資機構,從事高科技項目的投資,促進創新型國家的建立。
(三)增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的規定
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基于減輕專業服務機構中普通合伙人的風險和促進專業服務機構發展的立法政策,在普通合伙企業一章中以第六節規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根據其規定,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并且,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合伙企業法規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二、公平分配責任,平衡合伙人和債權人的關系
合伙企業法涉及的內容廣泛,但合伙人的責任是調整合伙關系的核心內容之一。
1、企業法人成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并不直接導致該法人的出資人個人責任。
1997年合伙企業法之所以僅允許自然人成為普通合伙人,而不允許企業法人成為普通合伙人,是因為當時的國有企業財產權利不清晰,許多人擔心因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引起財產的不穩定,影響企業健康發展。當然,也有人擔心企業法人的投資者繼而引起連帶責任問題。現在,除合伙企業法規定的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外,其他企業法人均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在此情況下,會不會導致企業法人的出資人包括公司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呢?肯定地說,不會。因為,法律確認所有企業法人,包括公司,均以自己的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企業法人的出資人包括公司股東,其財產是與企業法人的財產分離的,他們僅以出資額為限對企業法人(包括公司)負責,不對法人(包括公司)的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因而,不存在引發企業法人與出資人雙層連帶責任的問題。
2、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責任”。
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一般人認為,法律所表述的就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責任”。但是,這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完全相同嗎?否。公司法上的股東有限責任有其特定內涵:一是股東僅對公司承擔責任,二是股東僅在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三是股東不對債權人直接負責。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責任”與其相比,只是“僅以出資為限承擔責任”是相同的,其余則是不同的,它突破了合伙企業的范圍,直接對合伙企業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就這一意義而言,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是承擔個人責任的,只不過是限于出資范圍而已。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的不同責任。
就本質而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不是一種獨立的合伙企業形式,它仍屬于普通合伙企業。因此,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仍是根本的。在此前提下,才在特定的合伙企業債務上對無過錯合伙人給以有限責任保護。反映在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中,采取了分類、分層確定合伙人的責任。
所謂“分類”,以是否對企業的債務有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者企業債務是否發生于合伙人執業之中,將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區別為三類:第一類是指一個以上的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第二類是指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的產生沒有執業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三類是指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即合伙企業債務并非發生在執業中,譬如會計事務所租用辦公設施產生的債務,也應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所謂“分層”,即合伙人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合伙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之后,該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表明:
(1)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中,并不是合伙人總是受有限責任保護,而僅僅是一個或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合伙企業債務時其他合伙人才受有限責任保護。
(2)非因一個或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致合伙企業債務或合伙企業其他債務,全體合伙人都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3)即使受有限責任保護,其責任承擔范圍不是“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而是“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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