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由來
同許多法律制度一樣,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現就被人們認識、接受、運用和操作的,也是經歷了比較漫長的過程,被逐漸認知、改善、接受和運用到法律實踐中。
傳統的侵害財產權的情形并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各國法律都相繼做出規定,均不準許財產權利的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也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來救濟受害人財產的損害。當受害人的人身權利遭到損害時,受害人也只能請求賠償其人身傷害所引起的財產損失,超出財產利益以外的損失,受害人因無法律依據則不能請求損害的精神性賠償。在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等權利受到侵權行為侵害時,受害人僅可以就可見的、有形的財產損失請求金錢賠償,而不得請求財產損失以外的、不可見的、無形的損害,予以金錢賠償。即便是侵害債權、知識產權等蘊含人身利益較為明顯的侵權行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財產損失部分請求賠償,而不能超出財產損失的范圍來請求精神損害的賠償,不能夠“懲罰”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夠有效、完全地補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
但是,侵權行為對人身權利的侵害,給受害人及其近親屬造成精神創傷和損害,是顯而易見的。如果加害人僅給受害人在財產上進行補償,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損失得到完全的補償,其精神創傷和傷害得不到有效的撫慰,即侵害人身權利的補償不充分。更應當注意的是,在許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權的場合,大多數受害人并沒有財產利益的損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如果不準許精神性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受害人的損害就更無法得到救濟。同時,如此處理,不能有效體現對加害人的“懲罰”,不利于調和社會關系,其不具有救濟人格權和身份權的弊端在實踐中凸現無遺。
不過,侵害財產權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在日本有了突破。
二戰后,日本修訂民法,注重了對人的權利尤其是人格權利的保護,準許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日本民法》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時,負因此而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第710條規定:“不問是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或名譽情形,還是侵害他人財產權情形,依前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對財產以外的損害,亦應賠償。”同時,第710條中還特別強調了“侵害他人財產權情形”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法以例舉的形式,確定了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無形損害的賠償)的具體適用,依照規定,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時候,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雖然第709條規定的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應用范圍相對狹窄,在實際的運用上還有較多限制,在實踐中對財產權受到損害場合認定撫慰金賠償請求的判例并不多,但是此規定影射出,對財產權損害的情形完全排斥精神損害賠償,是不合適的。它打破了大陸法系民法典在明確侵權行為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時的一般做法,突破了傳統民法典規定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自由權”等人身權利的范圍。這是《日本民法》在民法制訂中的一項創舉,開辟了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新領域。
隨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成為世界許多國家通行的侵權行為法的制度。國外不少法學家認為:精神損害是一種現實的損害,拒絕賠償將導致對受害人困苦的明顯的法律與社會冷漠,受害人會持續性的感到社會和法律是極端殘忍的。如果一個社會承諾保護人的身心健康的義務,則必須對精神損害給予賠償。賠償可以恢復受害人自身的價值感,并消除其被殘忍對待的感覺。正是鑒于此,我國也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意見》,確定了侵害財產權的精神侵害賠償制度,以最有效地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二、確立侵害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救濟人格權和身份權受到迫害的民事制度,是對人身權利的法律保護制度。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確定了關于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確立這樣的制度,充實了中國法律制度,不僅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一)在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中確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能夠正確發揮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作用,促進建立更加和諧、統一的法律關系。
一般認為,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侵害的就是財產本身,適用財產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救濟,完全可以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使其受到的損害恢復到原來的狀況。從這一方面講,對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不必采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救濟的。但是,社會生活是繁雜的,凡事都不能一概而論。對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完全排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是不能完全概括侵害財產權的全部情況,難以完全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失,特別是侵害人格權的損害。因此,在某種程度上,適當地在侵害財產權的情形擴大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充分發揮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作用,對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法律關系進行更全面的調整。
(二)在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中確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可以更全面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侵害財產權,名義上僅僅對受害人的財產利益造成損失,但是由于受侵害的財產本身的性質不同,有些財產對于財產所有人而言賦予著比財產本身價值更為重要、重大的精神價值。這些財產的侵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損害,如果按照財產損失的賠償原則,賠償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就要對這樣的損害不僅要賠償財產的損失,而且還要采用精神損失賠償的方法予以救濟,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進行撫慰和補償,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全面、有效地保護。
(三)在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中確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能夠有效保護受害人的人格利益。
一般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所賠償的,是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損害,而不是財產利益的損失。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主要原因是鑒于某些財產本身就凝聚著人格的利益。正因為這些財產中包含人格利益的因素,因此受害人所有的這些財產受到侵害以后,才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造成一般的財產損害賠償不能起到的精神損害撫慰的補償性作用。在此情形下,只有對受害人采用精神損害賠償方式進行救濟,才能夠更好地對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進行撫慰,對受害人的權利進行完全的救濟。正因為對這些財產的損害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救濟是補償的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的損害,所以這種情況下的精神損害賠償并沒有脫離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宗旨,發揮其應當發揮的作用,這體現了法律對人格利益的保護。
如新婚的夫婦將自己結婚當日所拍的照片送交照相館去沖印,但由于照相館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致照片遺失。該案中,當事人可以依照高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照相館賠償照片的本身損失,并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
在此案件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原本是合同關系,但是由于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保管不善,造成損失,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受害人依照侵權的訴因起訴,是有理由的,但是,該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權利,表面上看僅是財產所有權的損害,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害顯然是微不足道的。如果按照財產損害賠償的原則,那么本案的受害人就不會得到較大數額的賠償。而實際上,照相館的侵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卻是非常巨大,是不可彌補的。對此損害行為,僅僅賠償財產利益的損害,是無法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在這里,精神損害賠償就發揮了重要的精神撫慰作用,能夠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較為完善的保護。
由此可見,對某些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是十分必要的。
三、適用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
(一)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條件
侵害財產權責任的構成,應當按照民法中關于一般侵害財產權行為的責任構成要件把握,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情況下,應具備主客觀的四個要件: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同時,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情況下,應當具備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并造成財產永久滅失或者毀損的。對于這些要件的掌握,應當按照侵權行為法對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予以掌握和處理。
(二)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特別條件
在認定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時候,除了要具備侵害財產權的基本的責任構成要件以外,還必須具備特別要件就是:侵權行為侵害的財產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紀念物品。其具體要求是:
第一,侵權行為所侵害的財產不是普通的財產,須是一種特定的具有紀念意義的物品,具有不可替代性。
侵害一般的財產不會產生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只有侵害特定的具有紀念意義的物品,才有可能構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的特定紀念意義的物品,應當是特定的、具有特定緣由的、能夠寄托某種感情的物品。
第二,在受到侵害特定的紀念性物品中,有人格利益因素。
謝-懷先生所指出的那樣:“人格權是民事權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種,因為人格權是與權利者的存在和發展相聯系的,對人格權的侵害是對權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應該居于首位。”
我國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不是個人主義的產物,而是維護社會利益的需要,法律的價值是多元的,在社會秩序和個人權利之間、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總會形成各種摩擦,而法律則需要平衡各種利益沖突。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人格利益一般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在一般的財產中,財產就是財產,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不產生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在特定的具有紀念意義的物品中,有時會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侵害這樣具有紀念意義的財產,就會產生侵害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即只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的紀念物品,才會產生侵害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格利益因素”,就是在一個特定的物品中滲入了人的某種精神利益和人格價值,使這個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尋常的意義,成為人的精神依托、人格寄托或者人格化身。對于這樣的財物受到損害后造成精神損害,應當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
第三,財產所具有的這種人格利益因素來源于其相對應的人的特定關系,雙方當事人在這一特定關系中賦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
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會憑空產生,必須依據一定的人與人的關系才會產生。當人與人之間具有這種特定的關系,并且將這種關系寄托于某一種具體的紀念物品時,這種具體的紀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夫婦雙方結婚的照片就具有了特定的意義,凝聚了夫妻二人濃厚的感情,具有具體的紀念意義,蘊涵著具體的人格利益。
如果僅僅是所有人對自己所鐘情物品的深情,不會使這種物產生人格利益。例如,某甲珍藏一個古董,價值很高,并且極其珍視,將其視為鎮家、傳世之寶。被侵權行為侵害之后,某甲極其痛苦,那么某甲是否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某甲是否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關鍵是看珍藏的古董有沒有人格利益因素。某甲對任何物品都可以予以珍愛,如果不分別是否凝聚了特定的人格利益,那么可以推定侵害任何財產權的行為人,都可以被要求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一來,就有引導、支持濫用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意向,顯然有悖于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楊*新教授曾提出過人格與“狗格”的問題,中心的議題是侵害有生命的寵物不應賠償所有人的精神損害。我同意楊*新教授的觀點,認為單純的寵物不是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對象。主要原因在于這種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對象,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也沒有在特定的人際關系中賦予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因素。如果,寵物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人格利益因素,是一種特定的紀念物品,侵權行為對其造成了侵害,是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為該寵物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已經成為了特定的紀念物品,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對其進行傷害,是會給所有人造成精神損害的,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亦是應當準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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