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同村不同組村民之間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未經發包方同意生糾紛。
李甲和李乙是同村不同組的村民。二輪土地承包時李乙家庭承包耕地10畝。2006年1月,李甲與李乙簽訂協議,約定李乙將其承包的6畝耕地一次性永久轉讓給李甲耕作。此后李甲一直耕種上述土地至今,并領取相應的糧食補貼,但該村村委會并沒有與李甲簽訂新的承包合同,也沒有解除與李乙的承包合同。2012年,李乙向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李甲返還耕地。仲裁委員會以李甲和李乙不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沒有經過發包方同意為由,裁決李甲于2013年夏季農作物收獲結束時返還李乙6畝承包耕地。
李甲不服訴至法院,稱雙方已經簽訂了書面土地流轉協議,而且自己還承擔了該地塊上三提五統和相關費用,一直耕種至今。村委會至今沒有同意雙方的土地流轉協議,沒有法定理由,是故意拖延表態,應視為對雙方轉讓土地行為的認可,故請求依法確認其對該6畝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
李乙則辯稱,雙方不是同一村民小組的成員,簽訂的土地流轉協議也沒有經村委會同意,且該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一直在其名下,故請求法院駁回李甲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甲與李乙雖然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但李乙仍居住在該村,依靠農業生產維持生計,而李甲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發包方同意李乙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故李甲與李乙的轉讓協議無效。據此駁回了李甲的訴訟請求。
【說法】
認定發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須以其明示為依據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關鍵問題:首先,同村不同組村民之間的土地流轉協議是否有效?依據《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我國集體土地分為鄉鎮、村、組三級集體所有。根據“一物一權”的物權法原則,判斷同村不同組的村民是否屬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時,應依據集體土地的物權歸屬、發包主體等來綜合認定。本案中,土地的發包方和管理者均為村集體經濟組織,因此不能僅以二人分屬不同村民小組來否定雙方簽訂的土地流轉協議的效力。
其次,李甲和李乙所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在沒有經發包方同意的情況下,能否認定為有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發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雙方的轉讓合同書上是否有發包方簽字蓋章明示批準同意轉讓。《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發包方的同意是一種審批權,不經審批不能推定其同意,認定發包方同意必須以發包方的明示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如何正確理解“法定理由”是處理此類糾紛的關鍵。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和第41條的規定,發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法定理由一般應包括:轉讓方不具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的;轉讓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償原則的;受讓方改變了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的;受讓方沒有農業經營能力的。此外,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受讓權。
再次,雙方能否約定“永久”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我國二輪土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轉讓的期限超過了承包期的剩的期限,超出部分無效。
綜上所述,李乙未經發包方村委會同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次性永久”轉讓給李甲,轉讓合同應無效。此外,由于李乙沒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故可以認定發包方不同意轉讓具備法定理由,因此,對李甲提出的確認其享有對爭議的6畝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請,依法應當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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