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不足之處
現行《土地管理法》雖然對土地征收的標準、過程、主體及補償等均進行了詳細規定,但大多強調征地方所擁有的權力,而對被征地方農民的權益卻規定得不夠充分。以致有些征地行為往往“變通性”執行,損害了農民的權益。建議《土地管理法》修訂時,應更加充分地考慮農民的權益,進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補償方面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中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物權法》也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但是,這個“足額”是多少,法條沒有進行說明,也沒有相關的法律解釋。即使將“足額”理解為各種費用的全部,而將征地補償金的全部均給了農民,也不能確定保證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何況對于征地補償的分配也是有相關規定的,真正到農民手中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這種從計劃經濟時代沿用至今的補償標準,考慮的是土地作為一種農業資源的表性價值,而沒有考慮征地之后土地的資產價值。當然,被征土地增值主要是有賴于政府的投入,但是農民想通過農轉非進行土地增值卻是法律不允許的,所以我們考慮的不應該是土地增值是誰的投入所致,而應考慮誰持有這種可以增值的財產。如果是農民持有,那么征地方想要獲取這種財產,理應付出合理的價格。
《土地管理法》中同時規定征地補償費的計算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來計算。雖然用三年的平均產值來計算考慮了土地耕種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一些不可預期的情況,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出現特殊情況的處理辦法。而且按現狀來看,土地的年產值是不斷增加的,以過去的產值來計算忽視土地未來的增值,顯失公允。而且,近年來由于環境的破壞,自然災害頻有發生,如果被征地地區在土地被征收之前的前三年是大災之年,土地大幅度減產,這時的補償費又該怎樣計算呢?可見按照產值來補償,有很多實際問題需要考慮。
《土地管理法》中還規定,征地補償要“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這一標準有待提高。我們已經進入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階段,農群眾也可以通過科學種田等方式來追求小康生活,有追求更高生活標準的權利和能力。其次,這種“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是保證被征地農民多少年的生活水平不變呢?
綜上,在《土地管理法》修改時,應該在制定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時更多地考慮公平因素,解決現存的問題,更充分地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使全社會在和諧、雙贏的環境中不斷發展進步。
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有關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用地單位依法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經濟損失而支付的一種經濟補償。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1、安置補助費
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用地單位對被征地單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勞動力而支付的補償費用。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其中,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2、附著物補償費
附著物補償費是指用地單位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如房屋、其它設施,因征地被毀損而向該所在人支付的一種補償費用。
3、青苗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是指用地單位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毀損,向種植該青苗的單位和個人支付的一種補償費用。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如果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的規定已被刪除。
因此,上面的規定比較詳細,簡單一點說,征地就是永久的,補償共分青苗、勞動力、土地補償三項,其中青苗支付給農民,勞動力補償支付給農民,土地補償款政策規定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鄉政府等),但鄉、村是由農民組成的,所以,有的地區也開始拿一部分支付給農民。
具體征地補償的標準因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都不一致,一般在三四萬元/畝到十幾萬元/畝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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